裁判文书详情

邱任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唐*(另案处理)以给予股份分红为引诱,邀请被告人邱*参与开办江门市*料加工场共同诈骗作案。二人达成合意后,共同租赁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东堤一路唐溪沙9号C区2号厂房作为加工场,从同年3月至9月间,通过互联网查找塑料供应商,然后向供应商先采购少量原料,并支付货款。在取得供应商的信任后,二人诱骗供应商在短时间内继续大量供应PVC塑料胶片、塑料胶袋等原料,再以月结货款为借口或以期票付款等方法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同时,被告人邱*及唐*将骗取的原料低价转卖套现。同年9月底,被告人邱*及唐*为躲避供货商追讨货款而逃匿。

其中二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包括:2013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东*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8557.58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塑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41967.56元;同年6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强盛胶袋包装厂的货款人民币186605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泉塑胶片材厂的货款人民币326147.63元;同年8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诚意胶袋厂的货款人民币110222.68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和易包装制品厂的货款人民币143722.07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0357.49元;同年8月,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有旺塑料厂的货款人民币7665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塑料加工厂的货款人民币321094.9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蓬*荣塑料加工场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经营范围加工塑料,2013年3月26日核准成立。

2、蓬*荣塑料加工场44001670042052504604的流水明细账户,证实该账户几乎无资金留存,最后一次支出为2013年9月12日,为支票支出。

被告人邱*及唐*的个人账户,显示有资金进入即转出。

3、证人莫某转账给邱*的流水明细账户,证实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至同年10月24日,共13笔,总金额近8万余元。

4、账户开户资料、账户流水清单,证实邱*业银行的卡号6215账户的流水清单及收、付款明细情况。

5、清单,证实邱*、唐*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房产税发票、9月、10月租金、水电费通知单。

6、清单,证实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提供的东莞市皕盛的采购单、送货单、支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

7、清单,证实顺德楗业塑料的熊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

8、清单,证实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股东叶*甲提供的中*银行支票、支票退票理由书。

9、清单,证实中山市古镇强盛胶袋包装厂的股东袁某某提供的送货单、结算清单、中*银行支票、支票退票理由书。

10、清单,证实佛山市顺*料片材厂的报案人钱文军提供的送货单、支票、对帐单、营业执照、退票理由证明。

11、清单,证实中山*意**厂的经营者石*提供的送货单、营业执照。

12、清单,证实东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王*提交的支票、送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3、清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和易包装制品厂的经营者李*乙提供的中山市横栏镇和易包装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结算清单、对账单、支票。

14、清单,证实中山市东*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卢某某提供的协议、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名片。

15、清单,证实中山市小榄镇有旺塑料厂的经营者李*提供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

16、清单,证实佛山市*料加工厂的员工程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证明、送货单、唐*身份证、艺*塑料加工场营业执照、7月至9月对账单(2013年)。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任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8、清单,证实中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

19、清单,证实佛山市顺*料五金厂授权委托书。

20、清单,证实中国建设*门荷塘支行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唐*身份证、开户许可证、支票起止号明细、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

21、清单,证实中国工商*门荷塘支行提供的支票号段明细及交易明细。

22、名片,证实邱*将名片姓名印作邱*。

2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邱任强入所时自诉左侧肩背部及双侧腰部被打处疼痛,但检查符合入所条件。

24、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5日,办案民警到广西岑溪市押解邱任强回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进行信息采集,并依法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当晚邱任强被刑拘*看守所。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民警在江门市看守所提审讯问*任强,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唐*、邱*在2013年3月份租赁其在荷塘镇唐东堤一路唐溪沙9号C区2号厂房开办蓬江*加工场进行经营,同年10月初,其发现唐*、邱*弃厂逃匿,现拖欠其租金、水电费等共32280.40元。

辨认笔录:辨认出唐*、邱*。

2、证人莫*的证言,证实邱*从2013年6月份开始向其经营的达盛包装材料店供应PE胶袋,是帮邱*代卖,10元一公斤,市场价每公斤大概13元,可以讲这差价有些不正常,邱*供应给其的价格相比市场价格有15%至20%左右,一直到2013年10月份邱*就没有再供应PE胶袋给其了,其同邱*的货款已结清,是其招商银行账户款项转入邱*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交易记录为准。

辨认笔录:辨认出邱*。

(三)被害单位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7月开始向唐*提供货物的,一直到2013年9月份。一开始唐*都准时付货款,到9月初,唐*就开始拖欠其的货款直到现在,2013年10月初开始联系不上唐*,是其厂的司机送货到他们厂的,送货单签收人写着唐*、梁某某、邱*,有的签书面合同,有的口头协议,规定是送货支付现金或开期票。提供的货物是PVC胶片,以8.5至9.5元每公斤计算。

2013年7月份,唐*通过网上联系到其,让其公司提供PVC胶片给他,之后其到他经营的艺*塑料加工场谈好协议,过了一星期左右,唐*订了一批价值20000多元的PVC胶片,其亲自送货,唐*接收了PVC胶片,并支付了现金。到了8月唐*再次让其供应300000元的货物,唐*说下一个月月底付期票。后于9月份共提供190000元货物给唐*,但在9月下旬,向唐*收8月货款时,唐*手机已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艺*加工厂现在还有几台机器在厂内。

2、被害单位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一名叫“邱*”的男子在互联网上联系,让其公司供应PVC胶片给江门市*料加工厂,当月邱*订了一批价值2万元的PVC胶片,是其送货到江门市*料加工厂,送货后两天左右江门市*料加工厂就结算这2万元货款给其公司,到7月份邱*到其公司订PVC胶片,但邱*讲他老板“唐*”要求货款结算方式是月结,“唐*”还亲自找到其谈货款月结的事情,其就答应他们货款月结的事情,之后江门市*料加工厂大量从其公司订购PVC胶片,从7月份至9月份共从其公司购进了508557.66元PVC胶片,分别是:(1)7月份是150453.82元;(2)8月份是166407.89元;(3)9月份是191695.87元。其8月份就开始到江门市*料加工厂催收7月份的货款,但邱*说暂时没有钱支付,唐*就开了一张金额为150450元的支票给其,这支票是9月30日到期支付的,在9月初时唐*再开了一张金额为68000元的支票给其,也是9月30日到期支付的。其在10月1日打电话联系邱*、唐*时已关机,其到江门市*料加工厂找邱*、唐*,发现江门市*料加工厂已关门了,当时在江门市*料加工厂外也有其他供应商在找邱*、唐*催收货款。其这时就发现可能被邱*、唐*诈骗了。其当时在外出差,就叫公司另外的股东施某某到荷*出所报案,这事情是其经手的,其才清楚具体细节,所以今天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今年6月份开始同江门市*料加工厂有业务来往。之前不认识邱*、唐*,是邱*主动联系到其的,其公司在互联网上是有网站的,邱*是在网站上联系到其公司的。其公司是供应PVC胶片,是一种塑胶给江门市*料加工厂。

江门市*料加工厂只是在2013年6月份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后,就没有支付过余下货款的。只是在8月份开了一张金额为150450元的支票给其,这支票是9月30日到期支付的,在9月初时唐*再开了一张金额为68000元的支票给其,也是9月30日到期支付的,这两张支票其在9月30日到银行兑付,但是国庆假期,要等好几天银行才知道账户上是否有钱兑付。但其听其他供应商讲江门市*料加工厂账户上早就没有余额了。

3、被害单位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员工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管理的楗业*限公司是于2013年5月开始供应PVC塑料胶片给艺*塑料加工场的。从销售人员处得知,艺*加工场每次签收都是一名姓邱的男子。PVC塑料胶片一卷大概50-60公斤,每吨大概9000元。刚开始艺*塑料加工场都会按时付款,自从7月份艺*塑料加工场就没有付过款。

4、被害单位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股东叶*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一名叫“邱*”的男子联系到其公司的业务员叶*乙,让其公司供应PVC塑料胶片给江门市*料加工厂,当月邱*订了一批价值1万多元的PVC塑料胶片,是叶*乙送货到江门市*料加工厂,送货后当天江门市*料加工厂就结算这1万多元货款给其公司。到6月份邱*到其公司订PVC塑料胶片,6月份供应了8万多元PVC塑料胶片,6月份的货款江门市*料加工厂在8月份已结算。从7月份其公司供应115930元PVC塑料胶片,这货款江门市*料加工厂开了一张金额115930元的支票,但这张支票在2013年10月11日到银行兑现时退票。8月份其公司共供应了217632.12元PVC塑料胶片,这货款没有结算。9月份其公司共供应了108405.44元PVC塑料胶片,这货款没有结算。从7月份至8月份合共供应441967.56元PVC塑料胶片给江门市*料加工厂,这货款没有结算。在10月4日有其他供应商打电话给其讲江门市*料加工厂的老板已弃厂逃匿,其当时在外出差,就叫公司的业务主管熊某某到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报案,这事情是其经手的,其清楚具体细节,所以今天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其公司是供应PVC胶片给江门市*料加工厂,A料(再生料)PVC胶片每公斤8.3元,仿新PVC胶片每公斤9.3元,仿新金PVC胶片每公斤11.4元。支票都是工商银行江门荷塘支行的,出票人是江门市*料加工场、唐*,开户账号是2029,金额是115930元,票号10204430-35266556。

辨认笔录:辨认出邱*。

5、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强盛胶袋包装厂的股东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4月份开始同江门市*料加工厂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份是江门市*料加工厂的邱*强主动联系其的,要从其厂购进一批胶袋,并叫其到江门市*料加工厂商谈,这样才有业务往来。其公司是供应PE塑料胶袋货物给江门市*料加工厂。PE塑料胶袋每公斤在13.8元至14.3元。江门市*料加工厂共支付了两次货款给其公司,分别是2013年4月的1900元货款,同5月份的2万多元的货款,在6月份邱*强给了一张支票其,这张支票其已兑现了。

江门市*料加工厂共欠其186605元货款,分别是:(1)6月份至7月份的货款73090元,这73090元是邱*开了一张9月30日到期的支票给其;(2)8月份是51565元;(3)9月份61950元。这张金额73090元支票银行退票,银行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其供应胶袋给其他客人都没有邱*的货量这么大的,平时客人订货都是一、二百公斤下单的,而邱*在今年6月份后就是一吨左右下单的,他每月都订5单左右,这量是很大的,这量不可能是自用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唐*、邱*。

6、被害单位佛山市顺*料片材厂的报案人钱文军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邱*让其厂提供塑料胶片,其到艺荣塑料加工场和他谈协议。6月中旬,邱*订了一批价值17000元的塑料胶片,其亲自送货,7月底邱*给付了6月价值17000元货款。到7月其提供了90500元左右的货物给邱*,8月其提供了103300元左右的货物给邱*,9月其又提供了132200元左右的货物给邱*。8月底向邱*收7月货款,他给了面额90500元的支票,到期为10月4日,还未到银行对票,不知道是否有钱。9月29日到艺*司要求邱*给8月货款,邱*让其9月30日到厂里收,但9月30日,邱*手机已关机。

每次都是邱*联系其。都是司机送货到他们厂,有时唐*收货,有时是他厂内文员梁某某收货。只是口头协议供货合同,规定是上一个月的货款到下一个月的月底结数。

辨认笔录:辨认出邱*、唐*。

7、被害单位中山*意**厂的经营者石*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唐*在网上联系到其,让其提供塑料胶袋给他,之后其到艺*加工场与他谈协议,过5天左右,唐*订了一批价值2000元的塑料胶袋,其亲自送货到艺荣塑料加工厂,唐*接收了,并付货款给其。到7月唐*再次让其供货,还说付款在下一个月月头,在7月其一共提供了42000元左右的货物给他,8月其一共提供了50000元左右的货物给他,9月其又提供了60200元左右的货物给他。8月上旬,其向唐*收7月货款,唐*拖到8月底才给一张价值42000元的支票给其,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到9月28日,其打电话给唐*收货款时,他让其在2013年10月3日到他厂找他,但到9月30日,发现原来支票一直没钱,后来听朋友说唐*可能跑路了。口头协议供货合同,规定是上一个月的货款到下一个月月头结数,送货单签收人写着唐*和梁某某。

8、被害单位中山市横栏镇和易包装制品厂的经营者李*的陈述,证实欠其货款的加工场叫江门市蓬江区艺荣塑料加工场,该厂老板叫邱*。其是供应塑料胶袋给他的,交易以公斤来计算,每公斤13.3元到14.3元左右,从2013年7月开始,其与邱*有业务来往,他只给了其7月份的货款1995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还未去银行兑现。8、9月的货款还没有结算就不见人了,8月货款总数67368.07元。9月货款总数56404元。8、9月加起来总货款123772.07元。有结算清单及送货单提供。

辨认笔录:辨认出邱*。

9、被害单位中山市东*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艺*塑料加工场的邱*打电话给其,说想向其公司拿些材料加工,是提供PVC塑胶片材,口头协议每次送货都会交清货款,其同意了。6月份,其公司送一些材料给艺*加工厂,当时交清了货款。后来邱*找其谈,说其送货的货款要到次月月尾才能结数,其也同意了。7月,其向艺*加工厂提供了135280元的材料,8月尾结数。8月,其公司向艺*加工厂提供56000元的材料,9月尾结数。9月,其向艺*加工厂提供了66700元的材料,10月尾结数。8月份其收到艺*加工厂开出的两张价值135280元的支票,是7月的货款。到期日分别是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9月25日其拿其中一张65280元的支票到银行取钱,支票密码错误,取不到钱。其到艺*加工厂找邱*,他让其2013年9月30日到艺*加工厂取钱,到那天,发现加工场门已关了。

10、被害单位中山市小榄镇有旺塑料厂的经营者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下旬,邱*让其提供塑料胶袋给他,之后其到艺*加工场与邱*协议,协议谈好后,8月上旬,邱*订了一批价值3832元的塑料胶袋,其亲自送货,是一名叫唐*的男子接收。第二次也是唐*签收。8月下旬,邱*开了支票,支票是否有钱不知道,已拿到银行,但还没退票。到9月30日,其到艺荣加工厂找邱*取回8月货款,但门已关,人已关机。其是口头协议供货合同,规定是上一个月的货款到月尾才结数。

11、被害单位佛山市*料加工厂的员工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邱任强联系其,让其公司提供PVC胶片,其到艺荣加工厂和他谈协议。4月26日,唐*订了9762.3元的PVC胶片,唐*接收胶片后就付货款。6月30日,唐*再次让其供货,说在下个月月底给其付货款,2013年7月其总共提供了164960元货物给他,当月,唐*出了一张164960元的支票,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2013年8月,其共提供了101740元货物给唐*,当月,唐*出具的101740元的支票给其,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日。2013年9月,其提供了54382.6元的货物给唐*,唐*当月没有给支票,也没付现金给其。到10月5日听别人说唐*不见了。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留下吸塑机二台、空压机一台、裁料机床三台。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邱*的供述,其交代在2013年春节后唐*到其老家找到其,商量到广东省江门市开一间塑料厂,开厂的钱由唐*出,给其10%至12.5%的股份,以生产灯具包装盒,来诈骗供应商的材料回来,再转卖出去来套钱,其负责在外找塑料供应商,采购回来的塑料再由唐*转卖出去,每卖出去的塑料钱再按10%至12.5%提成给其。因当时其做生意失败欠下了10多万元债务,急于还钱才同意唐*一起诈骗供应商的材料。其同唐*在2013年3月份就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东沙工业区租了一间厂房,其同唐*一起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大概2013年3月底成立了蓬江*加工场,由唐*做加工场的法人,唐*在外购置了一批机械回来,在2013年4月份就对外招聘了几个员工,唐*接了加工生意,其就开始在互联网上找一些有生产塑料的供应商,联系到供应商后,开始会采购少量塑料,采购回来的塑料很快就会支付给供应商的,这些钱是由唐*支付的,大概做了三个月都是正常支付货款给供应商的,同供应商做了几次交易后,其和唐*就同供应商商议货款的结算方式以月结来支付来拖欠货款,并加大采购量,在到结算期限时,唐*就用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这些支票都是有一定期限的,期限有一个月左右。到2013年9月开始有供应商到加工场催收货款,而其开出的支票又到了兑现期限,唐*同其商量要弃厂逃跑了,唐*在9月27日就逃跑了,先回广西老家逃避,由其留在加工场处理工人的事情,其在9月29日发放了工人工资后,同工人讲加工场不会经营,在10月1日其就离开加工场回去老家逃避供应商。

诈骗供应商的是PVC塑料,有胶袋、胶片的塑料款,其经手的大概有150万元,供应商有(1)东莞市*有限公司、(2)顺德楗*限公司、(3)中山市古镇强盛胶袋厂、(4)中山市横栏和易包装制品厂、(5)中山市*品有限公司、(6)佛山*片材厂。这150万元都是在2013年7月至9月向供应商采购塑料的货款,供应商送货到其加工场时都有送货单签收的,双方都有一份送货单保留的,以供应商保存的送货单为准,送货单由唐*保存。供应商送货到工场签收只是三个人,分别是其、唐*,还有加工场出纳梁某某。

骗取供应商的塑料后由唐*自己处理的;转卖的价钱其听唐*讲过是以市场价格的60%转卖出去的,卖到中山市、广州市等地。因诈骗回来的塑料都是唐*去转卖的,每卖一批塑料的钱,唐*就按10%至12.5%分钱给其,基本是现金支付给其的,只有少部份是转账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其分钱大概有12万元,在广西岑溪市赌博中输光。

蓬江*加工场在2013年10月之前有生产经营,是唐荣在外接单的,不过是小批量生产的。

工场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设账户支票,是唐*办理。其同唐*都开支票,支票是唐*保管。支票都是在2013年7月至8月开给供应商的,不能兑现的,因7月份开始就没有余额兑现。开出这些支票目的是拖住供应商的货款,等多些时间来骗得供应商的塑料。从7月份其同唐*就开始对供应商加大塑料采购量了,就有心不支付供应商货款了。其与唐*经营的蓬江*加工场的初衷就是诈骗供应商材料。

其同唐*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路边的看广告牌找到厂房,办理工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租场地、交租金。工场平时都有小量生产塑料包装盒的,这些生意是唐*找回来的,车间不生产没有供应商相信的。因唐*帮其印名片时印错的,其才用“邱*”,所以其一直用“邱*”的名片。

其在2013年6月份左右亲自到中山市横栏镇找到一间销售塑料的店铺,认识了店铺的莫*,其同莫*讲有批PE胶袋,可以低价以每公斤10元转卖给莫*,其记得第一次就卖出大慨有500公斤,之后其就不断的把骗来的PE胶袋转卖给莫*,至2013年9月底,其弃厂前4、5天最后一次卖给莫*几百公斤。其卖给莫*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10%至20%左右。PE胶袋都是从中山*袋厂、中山市横栏和易包装制品厂骗取的。结算的钱款莫*都转到其农业银行账户上,有多少钱以其农业银行账户上的交易记录为准,买给莫*的PE胶袋货款已结清。除去其提成的部份,余下的货款都会交到唐*处,但自从唐*在2013年9月底弃厂后,莫*转给其的货款其就没有交给唐*了,其骗取得来的塑料只卖给莫*,其他都是唐*处理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行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6339.9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邱*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东*有限公司人民币508557.58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塑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41967.56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强盛胶袋包装厂人民币186605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佛*泉塑胶片材厂人民币326147.63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意胶袋厂人民币110222.68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和易包装制品厂人民币143722.07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357.49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有旺塑料厂人民币7665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塑料加工厂人民币321094.9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上诉提出:1、合同诈骗其不清楚,其没有分到赃款。2、其是厂长也是采购员,但不是老板。3、其没有用邱*的假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邱*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涉及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邱*伙同唐*开办蓬江*加工场,分工合作,由上诉人邱*及唐*分别在互联网向供应商采购少量塑料,并支付货款,在取得供应商的信任后,二人诱骗供应商在2013年7月至9月大量供应PVC塑料胶片、塑料胶袋等原料,再以月结货款为借口或以期票付款等方法拖欠供应商的货款,上诉人邱*及唐*将骗取的原料低价转卖套现。之后,上诉人邱*及唐*为躲避供货商追讨货款而逃匿。上诉人邱*在侦查机关对合同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合同诈骗具体细节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情况基本一致,且有相关书证印证。上诉人邱*在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目的明显,最终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返还,而关机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上诉人邱*使用“邱仕强”的假名片及以蓬江*加工场厂长或采购员身份向供应商订购塑料,将塑料低卖套现,骗取的货物数额特别巨大。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名片等证实,上诉人邱*亦供认在案,所得赃款的去向或有否分赃,并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3、上诉人邱*提出入所前被殴打及刑讯逼供,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查,后将补查的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守所入所检查表当庭质证,上诉人邱*表示没有意见,不能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况且上诉人邱*被送看守所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其多次提审讯问,在笔录后都写以上笔录看过与其讲的相符,在讯问期间,已经保障其的饮食和休息,并签名。足以证实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不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足以成为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行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致使该款物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邱*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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