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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绵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叶*不服,以未采用欺骗方法,夸大公司实力向张某某、白*借款和签订供货合同,其公司向张某某、白*、与某某伟*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合法的;未采用欺骗方法骗冯某某7.5万元,愿意偿还债券,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绵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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