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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罗*(已起诉)2009年来大同后,以推销广州*品公司的产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来到大同*安新区并加入广州“娇妮”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寝室长,负责人员的日常生活,组织人员参加培训活动。2014年3月20日,山西晋中藉男子柳某某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自己趁屋内的人员不注意,从窗户爬出逃走时,失手摔下楼,致其高坠死亡。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已判刑)2009年来大同后,以推销广州*品公司的产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来到大同*安新区并加入广州“娇妮”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寝室长,负责人员的日常生活,组织人员参加培训活动。2014年11月27日,南昌铁路*安派出所将在逃人员即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昌铁*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同案张某某、蒲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薛*、马某某、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当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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