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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2010年左右来大同后,以推销“美一美”化妆品公司的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传销活动。该组织的级别为5级三晋制,即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卢某某属于总经理级。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卢某某是2011年8月30日来大同开始做传销活动的,不是总经理级别,而是主任级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2011年8月左右来大同后,以推销“美一美”化妆品公司的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传销活动。该组织的级别为5级三晋制,即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卢某某属于总经理级。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1月18日,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

二、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卢某某辨认李*是其下线;金某某辨认被告人卢某某是其上线。

三、金某某讯问笔录,证实金某某是经理级别。其上线是卢某某,且将传销人员交上来的钱转账给卢某某。2014年5月14日金某某转款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四、银行卡明细,证实传销组织成员金某某及他人均给被告人卢某某汇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5月14日,金某某给被告人卢某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

五、本院(2015)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某某是经理级别。

六、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开始在大同棚户区从事传销活动,从事传销的收入是金*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卢某某的。被告人卢某某对该传销组织的级别为5级三晋制即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及经营模式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卢某某及金*证言均证实,金*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被告人卢某某;金*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是金*的上线。且有银行卡明细、辨认笔录及本院(2015)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是金某某的上线,属于总经理级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参加传销的时间,公诉机关认定的跨度为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其于2011年8月开始在大同棚户区从事传销活动,本院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于2011年8月开始在大同从事该传销活动,故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是2011年8月来大同开始做传销活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是金某某的上线,属于总经理级别。故对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不是总经理级别,而是主任级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对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等重要情节上做不实之陈述,本院对其所谓认罪表白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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