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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张*、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张*、张*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衡水*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孙*在王*(现上网在逃)的介绍下加入了广西北海的传销组织。同年9月至2014年1月,孙*明知是传销组织而积极参与,为了达到赚钱之目的,先后将被告人李*、张*、曹*(现上网在逃)及江*发展为自己的下线,江*加入李*的下线后,又先后发展了6人(郭*、董*、郭*、张*、寇*、武*)。张*在李*的介绍下跟随其到广西北海加入了传销组织,张*明知为传销组织,仍然积极参与,并在北海市四川路邮政储蓄佳美支行开了1张储蓄卡,让其父张*乙从枣强将人民币7万元打入该储蓄卡内,又按照李的指点填写了1张所谓的申购单,以张*乙的名义加入了该传销组织,随后让张*乙、姐姐张*己帮忙组织传销,由张*乙从老家往广西北海喊人,且负责做饭,张*则负责接待来人的生活、住宿、上课等,带领会员到聚集点进行交流,组织会员为传销人员进行所谓的洗脑,采取欺骗的方法让被骗人员交人民币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即以拉人头交7万元会员费的方法发展下线,非法获利。

2012年7月的一天,张*与张*乙按照事先商议的模式,以收购旧电机为由将枣强县张秀屯乡柳庄村的王*骗至广西北海,后张*不再提电机生意之事,而为其授课洗脑,谎称是国家资本运作、阳光工程(也叫“1040工程”),每人交到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7万元作为给国家“1040工程”入股,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19700元,每人再连续发展3人,等他们交完人民币7万元后就分别给王*提成人民币6030元、6030元、13100元,这3人每人再发展3人,提成分别为人民币7200元、7200元、2000元,但9人以后再发展人员就不再计算提成,依次类推,待各层人员达到29人后就上了一个平台,每月便可领取工资人民币10万元,此项目在广西统称“资本运作1040工程”。在巨大利润的诱惑下,王*同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张*通过王*以上述方法先后诱骗顾*、郑*、胡*、李*、李*、邓*、谷*、谢*、段*、段*、夏*、韩*、潘*、周*、李*、甄*、夏*、钱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时,张*又将马*骗入传销组织发展为下线,通过马*以同样的方法先后将温*、张*丙、尚*(马*之妻)、宋*、宋*、郭*、马*乙、山*、张*丁、张*戊、张*己、张*庚、田*、魏*诱骗至广西北海组织传销活动,张*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综上,孙*发展下线组织传销人员44人,涉及传销金额共计人民币23352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李*甲发展下线组织传销人员42人,涉及传销金额共计人民币21942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已挥霍;张*、张*发展下线组织传销人员34人,涉及传销金额共计人民币1882400元。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的犯罪情节较轻,不存在胁迫、非法拘禁等情况,亦未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被告人孙*作罪轻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1年8月份在王*(现上网在逃)的介绍下加入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经营“阳光工程”(亦称“1040工程”)为名,谎称系国家资本运作,将资金投入北海市的北部湾投资集团,运营到机场、高铁、石油等国家垄断行业,让参加者到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办理一张银行卡,将人民币7万元打入此卡入股,扣除其中的50300元作为入门费,当月返还人民币19700元作为招商运作经费,每人再发展3人,分别提成人民币6030元、6030元、13100元,上述3人每人再发展3人,分别提成人民币7200元、7200元、2000元,9人以后再发展人员便不再计算提成,依次类推,待各层人员发展至29人后便上一平台,每月可领取工资人民币10至99万元。同时,每再发展一人可获人民币10500元,两年至两年半便可获1040万元。后孙*先后介绍曹*(现上网在逃)及被告人李*甲加入,并将李*甲作为曹*的下线,李*甲发展了江*及张*、张*乙父子。张*明知系传销组织,仍以其父张*乙的名义加入,并由张*乙负责从老家往北海组织人员、餐饮等,张*则负责来人的接待、住宿、上课等,组织人员赴聚集点交流、洗脑。江*加入李*甲的下线后,又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郭*、董*、郭*、张*、寇*、武金星6人。张*与张*乙分别以收购旧电机及轴承为由将王*、马*骗至北海市,经洗脑,二人同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王*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顾*、郑*、胡*、李*丙、李*乙、邓*、谷*、谢*、段*、段*、夏*、韩*、潘*、周*、李*丁、甄*、夏*、钱某18人;马*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温*、张*丙、尚*(马*之妻)、宋*、宋*、郭*、马*乙、山*、张*丁、张*戊、张*己、张*庚、田*、魏*14人。综上,孙*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45人,涉及传销资金数额人民币2267000元;李*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43人,涉及传销资金数额人民币2166400元;张*、张*乙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5人,涉及传销资金数额人民币1764200元。上述被告人给王*、马*、江*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120元。李*甲于2015年2月27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谢*、顾*、郑*、胡*、李*、邓*、谷*、段*、段*、夏*、夏*、李*、甄*、李*、韩*、潘*、周*、钱*、马*、温*、张*、尚*、宋*、宋*、郭*、马*、山*、张*、张*、张*、张*、田*、魏*、江*、郭*、郭*、武金星等人的证言;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行卡、中*银行卡、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美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平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详单,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通知书,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关于被告人李*甲的书面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王*、谢*、张*、李*甲分别对孙*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李*、张*、张*以投资国家建设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张*、张*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孙*、李*、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被害人王*赃款人民币九千三百元、顾*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元、谢*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七十元、郑*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胡兰江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李*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邓*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谷庄长赃款人民币七万元、段*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元、段新柳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一百元、夏香来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四十元、夏*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李*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甄*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六十元、李振庄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韩*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七十元、潘*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周*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钱志通赃款人民币七万元、马*赃款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元、温桂芹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张记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尚玉静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宋*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宋*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元、山振仃赃款人民币五万零八百元、张*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张*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张*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张*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田*赃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元、魏*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且与未到案的其他同案犯承担连带责任。

六、责令被告人孙*、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被害人江*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九百七十元、郭*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九百四十元、寇秀双赃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元、郭*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元、武金星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董*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张*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且与未到案的其他同案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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