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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黄*、丁*、张*、王*、李*、方*、郭*、张*、付*、张*、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丁*、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丁*、方*,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刘*伙同韩*(另案处理,下同)成立“麦可利商城”网站从事网络传销活动。在该非法传销活动经营期间,二人多次同美*C板块上市的“ASPIRE公司”首席执行官黄*商议购壳,被告人黄*在明知刘*、韩*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1日同二人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将“ASPIRE公司”的股权出售给该传销组织,同年8月24日“麦可利商城”网站更名为“GOS商城”网站,三人合作经营、管理该传销活动。

该传销活动以在“GOS商城”网站出售店铺、配送“ASPIRE公司”的“APIT”股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高额的会员注册费,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并形成金字塔层级。截至2012年6月份,该传销活动共注册会员8052人次,形成82个层级;涉案金额达1.8亿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系该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组建“麦可利商城”、“GOS商城”从事传销活动,并负责传销活动的市场经营,以传销的方式发展了张*、王*、郭*、李*等多名市场团队领导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刘*退回赃款2885000元及涉案奔驰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00000元)。

被告人黄*系该传销活动的决策人、操纵人,在明知刘*、韩*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向其出售“ASPIRE公司”股权,并参与注册“GOS商城”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2月之后掌管“GOS商城网站”的财务权,为会员办理股票事宜。案发后,被告人黄*退回赃款2400000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同案犯韩*抓获。

被告人丁*自2009年经被告人刘*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系刘*的助理兼市场客服,协助刘*发展人员、协调市场,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协调等重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丁*退回赃款22.1万元。

被告人张*甲自2009年6月经刘*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团队领导人之一,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1847名且层级三级以上,截止2012年6月其店铺CN449220、CN184034的涉案EP总额274584.21,折合人民币1867172.6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退回赃款100000元。

被告人王*自2010年10月经刘*介绍加入该传销活动,成为该传销组织团队领导人之一,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2504名且层级三级以上,截止2012年6月其店铺CN519900涉案EP总额203289.4,折合人民币1382367.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回赃款389600元。

被告人李*自2010年10月经刘*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团队领导人之一,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1845名且层级三级以上,截止2012年6月其店铺CN784815涉案EP总额286711.18,折合人民币1949636.0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退回赃款2001600元。

被告人方*自2010年9月经韩小龙介绍加入该传销活动,成为该传销组织团队领导人之一,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1003名且层级三级以上,截止2012年6月其店铺CN681766、CN789353的涉案EP总额84553.57,折合人民币574964.28元。案发后被告人方*退回赃款181500元。

被告人郭*自2010年11月底经刘*介绍加入该传销活动,成为该传销组织团队领导人之一,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3356名且层级三级以上,截止2012年6月其店铺CN292389,CN911635的涉案EP总额328879.36,折合人民币2236379.6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退回赃款80000元。

被告人张*乙自2010年11月经刘*、郭*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1197名且层级三级以上,2011年6月接管郭*团队成为该传销组织团队领导人之一,截止2012年6月其店铺CN111831的涉案EP总额173986.25,折合人民币1183106.0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乙退回赃款112400元。

被告人付*自2010年11月经郭*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677名且层级三级以上,2011年6月开始对其团队进行管理,成为团队领导人之一,截止2012年6月其店铺CN79109涉案EP总额97449.76,折合人民币662658.37元。案发后,被告人付*将其现代ix35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万元)及大众途观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万元)上缴以折抵退赃款。

被告人张*自2011年1月由张*(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沧州市场团队领导人,直接或间接发展注册会员147人次,且层级三级以上,其店铺CN691899涉案EP总额9316.23,折合人民币63350.3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回赃款48100元。

被告人熊*自2009年经丁*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系“麦可利商城”、“GOS商城”网站的系统管理员,负责该传销活动的网站管理工作,对该传销活动中所有会员信息及EP进行管理,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协调等关键作用。

同时查明,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人民币5000元、港币1190元、银行卡二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NOKIA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联*二部、黑皮本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Y430一台、MSI笔记本电脑一台(坏)、联想笔记本电脑E420一台、acer一体机电脑一台、2012年年会光盘一张、笔记本四个、GOS宣传画册二本、GOS宣传U盘二个;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港币7000元、美元30元、加拿大币200元、手机六部、银行卡四张、银行支票三本、U盘七个、U盾三个、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一个、移动硬盘一个;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丁*人民币1000元、港币70元、银行卡五张、U盾三个、U盘一个、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拖杆箱一个;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联想一体机B505型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欧米茄手表一块;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U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1200元;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三星CE0168掌上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乙笔记本电脑一台、掌上电脑一台、手机二部、银行卡十张、存折一个、U盾四个、U盘一个、现金人民币3800元(退还1400元)、笔记本一个、工作笔记本(案外人马*)一个、信封161个;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付*无线网卡一个、U盘三个、U盾三个、存折二张、会员卡一张、音响一个、银行卡七张、手提包一个、人民币800元(已发还)、手机一部、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保险单、笔记本一个;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苹果IPAD笔记本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一个、手机二部、人民币1600元、港币3700元;沧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方*银行卡十张、现金人民币1500元;扣押被告人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移动硬盘一个、银行U盾三个、银行卡五张。

另查明,被告人郭*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11月15日被霞浦县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经霞*民法院决定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1日被霞*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方*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李*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4月12日因减刑被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东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与韩*积极组建“麦可利商城”网站,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商城网站会员按照顺序形成金字塔层级,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从中骗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明知被告人刘*、韩*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与其共同协商创建“GOS商城”网站,向其出售“ASPIRE公司”股权,配送给“GOS商城”网站的会员,伙同刘*、韩*共同负责该传销活动中重大事项的组织、决策、财物分配与管理,系该非法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该传销组织发展了被告人张*、王*、郭*、李*、方*等多名市场团队领导人,传销组织注册发展会员达到8052人次,层级82级,骗取财物人民币1.8亿余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刘*、黄*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丁*作为传销组织的市场客服,代表刘*积极参与整体市场协调、管理与宣传工作,在该传销组织犯罪活动中起到关键性作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被告人张*、王*、李*、方*、郭*、张*、付*、张*明知“GOS商城”网站为非法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宣传该组织的经营模式引诱发展他人加入,成为传销活动中团队领导人,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熊*明知“麦可利商城”、“GOS商城”为非法传销组织,对该传销组织中所有会员信息及EP进行管理,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协调等关键作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

被告人刘*与韩小*系“麦可利商城”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与被告人黄*共同成为“GOS商城”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均为该传销组织的首要分子,系主犯,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归案后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288.5万元及价值70万元汽车一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240万元,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小*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轶系受被告人刘*指使,负责传销组织的市场协调管理工作,系从犯,归案后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22.1万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郭*有前科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王*、李*、方*、郭*、张*、付*、张*丙系传销活动的团队领导人,按照传销组织的制度积极发展会员,可认定为该传销组织犯罪的从犯,归案后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丁*轶退回赃款22.1万元、被告人张*退回赃款10万元、王*退回赃款38.96万元、李*退回全部赃款200.16万元、方*退回全部赃款57.4965万元、郭*退回赃款8万元、张*退回赃款11.24万元、付*退回现代汽车ix35一辆(10万元)及大众途观一辆(价值17万元)、张*丙退回赃款4.81万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郭*均有退出该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再主动发展会员,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参与传销活动犯罪系受刘*指派,从事系统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系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

综上,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王*、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288.5万元、违法所得赃物,及其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其违法所得240万元及其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丁*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22.1万元及其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10万元及其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38.96万元及其作案物品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六、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没收其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七、被告人方*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57.4965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方*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八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7.4965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八、被告人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8万元及其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九、被告人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10万元及其作案财物一部(附清单),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被告人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物及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张*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其违法所得赃款48100元,及其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二、被告人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其作案财物一部(详见清单),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黄*上诉提出:其不是该案的决策人、操纵人,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其属于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丁*上诉提出:在传销活动中其没有起到管理、协调作用,没有从事传销宣传工作,其上交的22万余元不是赃款,是和刘*的私人借款,原判量刑过重。

方*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名下会员人数较多,且在传销活动中未获益,其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黄*上诉所提意见,经查,黄*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对麦*网站进行考察后与刘*、韩*合作经营“GOS商城”网站,原网站的经营模式和发展会员返利制度、人员结构等一切经营体制都不变,其在网站开业典礼上讲话,阐述公司的业绩和发展前景,美国*资公司只有GOS商城网站这一个实体经营项目,其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把“GOS商城”网站赚取的钱吸收到香港;刘*、韩*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与黄*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黄*所提其不是决策人、操纵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黄*所提其立功和退赃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二审不再从轻处罚。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丁*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刘*在公安机关供述丁*协助刘*管理市场;丁*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其是刘*的助理,协助刘*做市场,其联系熊*做了网站系统后台管理员,该网站的后台和市场团队之间通过其进行联系,并参加了“GOS商城”网站在香港的开业典礼,后来制作视频上传到网上;原审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丁*是市场客服,也是刘*的助理,其在香港的开业典礼上见到了刘*、丁*。上述证据证实丁*作为刘*传销组织的助理兼市场客服,从“麦可利商城”网站到更名后的“GOS商城”网站均积极参与了刘*整体市场协调、管理与宣传工作,但丁*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已予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二审不再从轻处罚。丁*供述其与刘*共用一个店铺,且有熊*供述证实,丁*接受刘*为其垫付的22万元购车款,表明丁*接受了该笔来源于传销活动中的获利,其二审所称该笔款项系借款,不是赃款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丁*上诉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方*上诉所提意见,经查,网站后台数据显示方*名下会员人数为1003人,公安机关证实其中具有真实身份的人数为360人,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并不矛盾;所述没有获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积极退赃的情节,量刑适当,故方*上诉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与韩*积极组建“麦可利商城”网站,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商城网站会员按照顺序形成金字塔层级,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知原审被告人刘*、韩*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仍与刘*、韩*共同协商创建“GOS商城”网站,向刘*、韩*出售“ASPIRE公司”股权,配送给“GOS商城”网站的会员,伙同刘*、韩*共同负责该传销活动中重大事项的组织、决策、财物分配与管理,系该非法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该传销组织发展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与原审被告人张*、王*、郭*、李*等多名市场团队领导人,传销组织注册发展会员达到8052人次,层级82级,骗取财物人民币1.8亿余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审被告人刘*、黄*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作为传销组织的市场客服,代表刘*积极参与整体市场协调、管理与宣传工作,在该传销组织犯罪活动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与原审被告人张*、王*、李*、郭*、张*、付*、张*明知“GOS商城”网站为非法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宣传该组织的经营模式引诱发展他人加入,成为传销活动中团队领导人,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熊*明知“麦可利商城”、“GOS商城”为非法传销组织,对该传销组织中所有会员信息及EP进行管理,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协调等关键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与韩小*系“麦可利商城”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共同成为“GOS商城”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均为该传销组织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刘*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积极退缴赃款,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小*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丁*轶系受刘*指使,负责传销组织的市场协调管理工作,系从犯,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王*、李*、方*、郭*、张*、付*、张*丙系传销活动的团队领导人,但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郭*有前科,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熊*参与传销活动犯罪系受刘*指派,从事系统管理工作,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方*系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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