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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程学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赵*不服,以“原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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