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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邓*甲加入销售上海*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2013年5月该组织迁网至河北省霸州市并改名为香港新*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甲伙同邱佑家、邱*(现在逃)等人以销售香港新*限公司碧莎妮娅系列化妆品为名发展传销组织,被告人邓*甲在传销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发展下线人员三十人以上,并管理课堂参与讲课,在传销组织发展过程中起到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传销组

织中任职情况及所负责事项的情况。

证人邓某乙、黄*、黄*乙、黄*丙、蔡*、

朱*、杨*、莫*、黄*、冯*、岑*、岑*、罗*、潘*、齐*、彭*、彭*、蔡*、马*、陆*、岑*、林*、黄显家、宁*、宁*、周*、杨*、梁*、樊*、石*、巫*、庞*、蒙*、韦*、宁*的证言,及相关证人书写的流程及下线图,证实被告人邓*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所任职务以及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

证人苏*、覃*等20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

告人邓*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所任职务情况。

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仙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

料一份,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被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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