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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梁*甲在廊坊*某公司组织夫丽富尔传销,以宣传夫丽富尔产品为名目,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晋升为传销组织中的主任级别,担任寝室领导,组织寝室人员到传销课堂听课,管理本寝室人员的日常生活,灌输传销思想,实施非法传销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乙、谢*、黄*、凤*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梁*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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