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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韦某某、黄*、刘*、阮*、张*、王*、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韦某某、黄*、刘*、阮*、张*、王*、周某某,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朱*、韦某某伙同被告人张*、阮*、周某某、王*、黄*、刘*带领一个60余人的传销团伙,在本市清凉寺区南河村出租房内,以销售化妆品为名,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等八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法判处。

八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朱*、韦某某、黄*甲均表示无可辩解。被告人刘*、阮*、张*、王*、周某某辩解称自己不是寝室长,是被他人骗来做直销的,自己也是受害者。

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所起作用不大,是从犯;其不是寝室长,没有讲课,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获利;其也是受害者,因家境贫寒参加传销活动,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韦某某带领被告人黄*、刘*、阮*、张*、王*、周某某等60余人的传销团队,在本市清凉寺区南河村等地的出租房内,以销售化妆品为名,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7月10日,八名被告人正在进行传销活动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匿名人举报,八名被告人是被抓获的。

2、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2年通过其哥哥朱*介绍,其加入了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具体是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只是说辞,真正的组织就是传销组织。其现在是这个公司的主任级别。当初其哥哥介绍其来河北燕郊,说是和他一起在一个厂里承包机器,并且挣钱很多其就来了。结果找到他后,发现没有厂子,而是带其到了一间小屋,里面坐满了人,有人在讲台上讲课,讲的内容是如何推销。起初其比较反感,后来那种环境就感染了其。他们讲的是人生理想,教人真诚,还说这个行业每个人都能成功,只要坚持就行。

讲课的人叫张*,他已经回老家了。张*讲课的内容是直销的模式和层级分配。这个组织是以销售化妆品的名义运行的。化妆品一套2900元,每卖出1-2套就升为业务员,3-9套为主管级别,10-64套为主任级别,65-392套为经理级别,392套以上为老总级别。实际上没有产品交换,利润来源就是所卖产品收取的金额最终返利,返利以工资形式每月下发。另外,这个模式还有一个出局制,销售的产品返利的百分之十最终拿到手上就出局,金额记290万元。

起初其交了2900元给其哥哥成为业务员,随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其就发展了三个人,分别是其姐姐、外孙、同学。这几个人除了其外孙接着发展了几个人外,其姐姐、同学都没发展。当其的总数发展到五六个人时,其上级柳某某说把其提升为主任,单带寝室,任寝室长。截至目前为止,其大约发展了有二三十人,后来走了一些,现在还有七个人在组织里。其发展人的方式是,先以这边有好工作诱使别人过来,然后组织给他们上课。通过模式及人生职业规划等方面对他们洗脑,逐渐让他们交钱,进一步参与进来,其发展的人再采取这种形式发展别人。

其上级柳某某说燕郊管的太严,涿州管的不太严,让其和韦某某带着60个人到涿州,他们就到涿州市来了三个月时间(2014年4月至7月)。这60人里有其和韦某某发展的20人,吴某某发展的40人。其和韦某某将这些人分成六个寝室,然后租了一个授课地点,每天将这些人聚在一起授课,每周三、周六,寝室长组织寝室人员在各自寝室开会,主要了解寝室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并鼓励他们多发展下线,寝室长开完会后向其和韦某某汇报情况。其和韦某某负责寝室人员的身体状况,给他们买食品,保证他们能够在涿州稳定的待着,组织人员上课,再发展下线。寝室分别在西辛庄村和东河村六处民宅。在涿州的课程都是其和韦某某组织的,今天(2014年7月10日)讲课的是刘*。寝室长有刘*、阮*、王*、张*、黄*、周某某;主管有李*甲、宁某某、张*、张*、黄*、陈*、杨*、李*乙、郭*。寝室长管理日常生活,聊天、上传下达。寝室长之间会交流管理经验。

其获利的方式是,之前老总每月打入卡里300多元钱,随着发展人数越来越少,到后来就没有了。发展下线的钱通过一个叫祝阳户名的卡接收,每次打完钱后都是柳某某给其发短信,其再删除短信。其今年五月份给柳某某打过5800元钱。一个叫张*的湖北人是老总,但没见过他。平时都是上级吴某某、柳某某主动和他们联系,他们不知道上级的联系方式。在组织中从不提传销,都是说“直销”。针对新加入的人,有“制度课”和“发展课”。制度课讲案例和运作模式以及相关层级制度;发展课讲如何发展下线,如何与人沟通,怎么拉拢别人加入,鼓励多发展下线。

其上线是一个叫柳某某的湖北人,30多岁,每次都是他主动与其联系,手机上并不显示号码,其也打不通他的电话,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其通过朋友白*介绍,加入销售广东*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现在是公司内部的主任级别。当初白*说带其到河北燕郊一个工厂上班,其过来后并没有看见工厂,而是带其听了两节课,课的内容是制度课和发展课。听完后其觉得他们说的这种营销模式以及职业规划等特别正确,非常符合其想法就加入其中了。起初其交给了白*2900元钱,成为业务员,随后两年内发展了10个人,共卖了10套产品,晋升为主任级别。其的上级是吴某某,吴某某说燕郊人太多,让其和朱*甲到涿州来,其和朱*甲带了60人过来,大约来涿州三个月的时间了。刘*甲、阮*、王*、周某某等人均是主管也是寝室长;黄*、张*等人是主管。

其上线是一个叫张*的湖北襄阳人,30岁左右,每次都是他主动与其联系,其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关于具体的组织传销等活动内容与朱*甲供述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通过一个叫伍*的人介绍,其加入了销售广东*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组织。其交了2900元钱就算加入了组织,靠拉拢别人进入传销组织获取提成,并提高自己的位置。其是2013年4月跟着朱*、韦某某来涿州的,他们都是主任级别的。平时每天都上课,讲传销模式、组织内部层级划分、如何拉拢别人参加等问题。其现在是主任级别,其讲过四次课,通过其的手上交了1万多元,其获得将近1000元的提成。从加入组织到现在获提成大约4000多元。

关于具体的组织传销等活动内容与朱*甲供述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经老乡胡某某介绍其加入了传销组织,销售广东*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其现在是主任级别,任寝室长。这个组织卖化妆品,但没有真正的产品在流通,其没见过商品。起初其交了2900元钱,成为业务员。随后在很短时间内就发展了三个人。其上级领导朱*和韦某某发现其学历高,有点口才,就让其讲课,同时管理寝室。所以在其没有发展到10个人的情况下就顺利升到了主任级别,辅助大主任领导团队。其讲过四五次课,每个月能挣到提成一、二千元钱,都是大主任直接给其现金。

关于具体的组织传销等活动内容与朱*甲供述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6、被告人阮*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其通过老乡李*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销售广东*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其现在是主任级别,寝室长。2013年4月来到涿州,住在东河村。其大概讲过十几次课。通过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下线有45人,经其手上交了朱*或者韦某某10万元。其卖出一套产品可以提成300多元,大概获利有3万多元。

关于具体的组织传销等活动内容与朱*甲供述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7、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通过一个叫李*戊的湖北女子介绍,其交给了李*戊2900元就加入了传销组织,销售广东*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其现在是主任级别,寝室长。朱*甲和韦某某是传销组织在涿州的负责人。2013年4月来到涿州。其讲过十几次课,发展了二个下线。

关于具体的组织传销等活动内容与朱*甲供述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朋友黄*丙把其发展进传销组织,其花了2900元钱作为进入资格,成为业务员,后来慢慢升为主管、主任、寝室长。以卖广东*有限公司产品的名义,每套产品2900元,吸收下线。层级分为五个级别,老总的下线是经理,经理的下线是主任,主任又分大主任、小主任,大主任管理下边的整个团体,小主任管理寝室,主任下线是主管,主管下线是业务员。发展下线得到的钱全部上交,其获取小部分返利作为回报。其没有见过产品实物,就是以卖产品名义进行传销。老总叫张*,经理叫吴某某,没见过他们两人。大主任是朱某甲、韦某某,由他们两个大主任负责管理涿州60个人的团体,寝室长也就是小主任,有六个,分别是张*、阮*、刘*、周某某、黄*甲和其。其直接发展的下线大约有十人,其获得返利三、四千元,钱直接打到其的农行卡或者邮政卡上。

2014年5月19号左右,朱*、韦某某带着60人来到涿州,安排了六个寝室。另外朱*和韦某某还给六个寝室长到外边租了一个房屋,作为每天讲课的场所。每天8点上课,提前一小时到课堂,平时不定时,寝室长给各寝室成员开会,了解生活情况以及发展下线情况,并及时向两个大主任汇报。两个大主任安排课程,分别有制度课和发展课,分配几个寝室长轮流讲课。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其通过一个叫水源的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销售广东*有限公司的化妆品。最初其交了2900元就加入了组织,后来发展了三个下线,现在是主管级别,寝室长。这个团队组织大概有50人左右,由朱*、韦某某负责管理工作,平时在涿州讲课都是朱*和韦某某负责。其没有在台上讲过课,但在寝室里讲过课。

关于具体的组织传销等活动内容与朱*甲证实的一致,不再赘述。

10、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黄*甲辨认出朱*、韦某某是传销组织负责人;朱*辨认出韦某某是负责人,并指认黄*甲、张*、王*、阮*、刘*、周某某六人是寝室长。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通过郑某某介绍其准备加入传销组织,正在找钱还没交钱。其听了几天课,没有发展过下线。这个组织的领导叫朱*,不知道他是什么级别的,其不认识讲课的人,也不认识寝室的领导。

1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通过一个叫张*的女子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传销化妆品。其给朱*交过3000元,现在是业务员,没有发展过下线。其所在寝室有10个人,寝室长是周某某。朱*和韦某某是涿州传销组织的负责人。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通过一个叫张*的介绍到涿州市辛庄村参与传销,传销一款叫“津美”的化妆品。韦某某是领导,讲课的人不固定,其没有发展过下线。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通过一个叫张*的人介绍其加入了传销组织,经营化妆品,但其没见过东西。其交了2900元钱给了周某某,成了业务员,没有发展过下线。这个组织大概有五十人左右,寝室长轮流讲课。

15、证人区某某、李*(女)、严某某(女)、刘*乙、郭*、甘某某、李*、张*、易某某、梁某某、高*、黄*、袁*、黄*、谢某某、李*、郭*、王*、杨*、陈*、李*(女)、代*、马*、宁某某(女)、黄*、高*、蔡*、孙某某、但某某、刘*丙、陈*、夏*、蒋*、李*、袁*、曹*、许某某等37人的证言,证实自己参加了“津美”的化妆品传销组织,其他内容与证人张*、龙某某、张*、杨*乙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7份,证实经涿州市公安局调查取证,中国邮*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提供了被告人王*、张*、阮*、韦某某在该行的储蓄情况,同时证明周某某、刘*甲、黄*、朱*等四人在本行没有账户信息。

17、涿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三份,证实朱*、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案,其上线包括张某戊、柳某某、吴某某。朱*、韦某某二人对各自上线了解甚少,不能详细说明上线的基本情况,因此无法查找到上述三人;该队接到特请人员举报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东河村一民房处,屋内约60余人,讲课人员是刘*;该队办理的朱*等人组织传销一案,由于犯罪嫌疑人均为外地人,对涿州市不甚了解,在供述中表示授课地为西辛庄村出租屋,后经调查,该地点应为南河村,并取得房主马某乙的笔录。

18、马*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马*乙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南河村。

1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家前排的门脸房租给一个姓朱的一间,后来又有一个姓毛的租了一间,他们说是做完美直销。每间房租500元,两间共计1000元,他们都是租一个季度的,每人给了其3000元。

20、八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甲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韦某某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黄*甲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刘*甲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阮某甲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张*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王*甲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周某某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以上八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韦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刘*、阮*、张*、王*、周某某只有组织传销活动行为,故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韦某某是该传销组织在涿州的主要负责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后六被告人均为主任或寝室长;被告人刘*、阮*、张*、王*、周某某也曾相互印证彼此是寝室长;证人龙某某、杨*等人也证实后六被告人为寝室长,故被告人刘*、阮*、张*、王*、周某某当庭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黄*甲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刘*甲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阮*甲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张*甲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王*甲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黄*、刘*、阮*、张*、王*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上未缴纳罚金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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