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乙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汪**、周**、周**、洪**、汪**、汪**、汪**、方*、汪**、汪**、汪**、汪**、汪**、余**、余*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杭淳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王**、汪**、周**、周**、汪**、方*、汪**、汪**、汪**、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中,王**、汪**、周**、汪**、方*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被前妻吴**(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由邀至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成员以经营服装、水产养殖等生意为名将亲戚、朋友骗至湖北武汉、江西九江等地,由专人讲解经营模式,以投资国家秘密项目可获取高额利益为诱饵,让参加者以认购股份(第一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获得加入资格,实质上不提供产品或服务,并规定须申购21份共69800元才有资格“拉人头”发展下线。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模式进行管理,以申购的股份累计数由低至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五个级别,以发展的下线人数及销售的份数作为晋升依据,分业务员至主任、主任至经理、经理至老总三个晋升阶段;由高级经理组成核心管理层,高级经理中有区长、教育总监、自律总监、教育配合和自律配合;并按参与人员户籍地域划分体系,在体系内任命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进行严格管理;一个区域团队各有一名区域大总管和自律大总管;该组织按级别以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和销售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

被告人王**加入后,发展被告人周**、周*乙加入,被告人周*乙邀请被告人汪**加入,被告人汪**、洪*甲夫妻同被告人汪*己至武汉考察后决定加入,被告人汪**发展了被告人汪**、汪**、方*、汪**加入,被告人汪**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汪*丁,被告人汪*丁又发展了被告人汪*丙,被告人汪*丙发展了被告人汪*辛、汪*戊,被告人汪*丙、汪*辛、汪*戊又发展了被告人余**、余*乙加入。其中,周**挂在王**线下,周*乙挂在周**线下,汪**挂在周*乙线下,洪*甲、汪*己、汪**分别挂在汪**线下形成三条线,汪**挂在汪**线下,方*、汪**、汪*丁、汪*丙、汪*辛、汪*戊、余**、余*乙依次挂在洪*甲线下。上述被告人加入该组织后,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江西省九江市,领导该组织继续发展。至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已达到高级经理级别,进入了该组织的核心管理层;被告人王**、汪**还曾担任核心管理层中的区长职务。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计发展人员170余人,涉案传销资金数额达10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于2010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曾担任体系大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1年12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期间曾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中的区长职务。2012年9月,被下线汪兴敢、周*乙切断返利关系。被切断返利关系时,其线下发展人员已达60余人,24个层级,涉案金额500余万元。

2、被告人周*甲于2010年11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2年5月份成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2012年9月,被下线汪兴敢、周*乙切断返利关系。2012年9月,被下线汪兴敢、周*乙切断返利关系。被切断返利关系时,其线下发展人员已达60余人,23个层级,涉案金额500余万元。

3、被告人周*乙于2010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曾分别担任体系经晨总管和能力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3年3月份成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2012年9月份,其伙同被告人汪**切断与上家的返利关系,单独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2012年12月,其又被汪**切断返利关系。被汪**切断返利关系时,其线下发展人员已达90余人,23个层级,涉案金额700余万元。

4、被告人汪*敢于2011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10月份至12月份曾担任体系大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2年5月份成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曾先后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中的自律总监和区长职务。2012年9月份,其切断与上家周*甲在返利上的关系,伙同被告人周*乙单独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2012年12月,又将周*乙踢开,独自带领下线人员单干。共计线下发展人员170余人,25个层级,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5、被告人洪*甲于2011年4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2年8-9月间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线下发展人员80余人,24个层级,涉案金额500余万元。

6、被告人汪某己于2011年5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曾担任体系自律总管、大总管,于2013年7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曾担任高层管理人员当中自律配合职务。线下发展人员26人,8个层级,金额170余万元。

7、被告人汪**于2011年7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淳安单独成体系后,汪**曾任体系自律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3年6月份成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线下发展人员60人,16个层级,金额380余万元。

8、被告人汪**于2011年7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7月份曾分别担任体系内经晨总管和大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3年11月份成为高级经理。线下发展人员39人,15个层级,涉案金额260余万元。

9、被告人某于2011年5-6月间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曾担任体系能力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2年10-11月间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期间曾担任高层管理人员当中的自律配合、自律总监职务,积极协助被告人汪*敢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线下发展人员80人,23个层级,涉案金额560余万元。

10、被告人汪**于2011年8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2年11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期间曾负责申购流程回收工作。线下发展人员60余人,21个层级,涉案金额450余万元。

11、被告人汪**2011年12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1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期间曾负责申购流程回收工作。线下发展人员60人,19个层级,涉案金额420余万元。

12、被告人汪某丙于2012年2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1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线下发展人员50余人,18个层级,涉案金额390余万元。

13、被告人汪**于2012年3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曾担任体系经晨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3年1月间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期间曾担任高层管理人员当中的申购总监职务。2013年7月,其线下人员余*甲晋升为高级经理后,伙同余*甲、汪**掌握申购总管余振香的银行卡,共同支配使用新发展人员缴纳费用里的管理费。线下发展人员50余人,17个层级,涉案金额360余万元。

14、被告人汪某戊于2012年4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4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2013年7月,其线下人员余*甲晋升为高级经理后,伙同余*甲、汪**掌握申购总管余振香的银行卡,共同支配使用新发展人员缴纳费用里的管理费。线下发展人员40余人,16个层级,涉案金额330余万元。

15、被告人余*甲于2012年4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曾担任体系能力总管、大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3年7月间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期间曾担任高层管理人员当中的申购总监职务,并伙同汪**、汪**掌握申购总管余振香的银行卡,共同支配使用新发展人员缴纳费用里的管理费。线下发展人员40余人,15个层级,涉案金额300余万元。

16、被告人余*乙于2012年5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12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线下发展人员30余人,14个层级,涉案金额190余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乙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洪*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汪**、汪**、余*甲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方*、汪**、汪**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汪**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余*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各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发展人数、犯罪金额有误,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被告人汪**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被告人汪**上诉称:传销者入会后获得的退还款1900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原判认定其发展人数、犯罪金额有误;其在案发前有退赃的悔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被告人汪**上诉称:传销者入会后获得的退还款1900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其未参与与传销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其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汪**、周**、周**、洪**、汪**、汪**、汪**、方*、汪**、汪**、汪**、汪**、汪**、余**、余*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证人郑*、汪**、余*丙、洪*乙、项*等人的的证言,同案人陈**、黄**、郭**的供述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愿连锁经营”相关培训资料笔记本贰本,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下线已查实人员及涉案金额统计表,情况说明(附宣传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汪**、周**、周**、洪**、汪**、汪**、汪**、方*、汪**、汪**、汪**、汪**、汪**、余**、余*乙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周**、汪**、汪**对原判认定事实方面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汪**、汪**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项*、洪**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存款凭证,还有周**、汪**、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一审法庭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周**、汪**、汪**分别提出原判认定发展人数、犯罪金额有误及汪**未参与与传销活动相关管理工作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参与者必须交纳人民币69800元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从而成为传销组织中的一员,传销组织给参与者的所谓退还款19000元系该传销组织计酬或返利的方式,应计入犯罪金额。故汪**、汪**提出“退还款”19000元应在犯罪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汪**、周**、周**、洪**、汪**、汪**、汪**、方*、汪**、汪**、汪**、汪**、汪**、余**、余*乙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王**、汪**、周**、周**、洪**、汪**、汪**、方*、汪**、汪**、汪**、汪**、汪**、余**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积极发展人员参加,被告人汪**积极发展人员参加并对组织的扩大起重要作用,二人在组织核心管理层中任最高领导职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周**、洪**、汪**、汪**、汪**、方*、汪**、汪**、汪**、汪**、汪**、余**、余*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汪**、洪**、汪**、汪**、汪**、方*、汪**、汪**、汪**、余**、余*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系由其弟周**带领侦查人员至家中被抓捕,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参与的犯罪金额等具体情况及相应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分别予以处刑,亦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周**、汪**、汪**、汪**、汪**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依据缺乏,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汪**、周**、汪**、方*申请撤诉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汪**、汪**、汪**、汪**之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汪**、周**、汪**、方*撤回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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