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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8月份在浙江嘉兴加入天津**组织,该组织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2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从低到高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传销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成员发展他人参加。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成为业务主任,直接管理三四十名传销人员,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发展胡**、蔡**等下线。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甲跟陶**(另案处理)、陈**、古**(均另案)等人搬迁至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小区、林桥小区、望湖小区、庄头村、丁**等地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3月份,被告人吴**为经理级别,该传销组织人员达100余人。2012年5月1日,该组织内张*甲(已判决)管理的窝点发生王*乙(已判决)跳窗逃跑事件后,被告人吴某甲同张**(已判决)、张*戊、赖**(均另案)等人带领其余传销人员搬迁至福建省莆田市,继续传销活动。为了快速发展传销人员,开始限制新进人员的行动自由。

2011年6月,被告人王*甲在安徽省滁州市加入天津**组织,后于2011年7月左右跟李**、陈**、古**(均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到浙江嘉兴、临海市大洋街道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王*甲于2011年9月升至主任级别,于2012年4月升为经理级别,期间发展廖**、孟**下线传销人员,管理过五六十名传销人员。2012年5月1日,该组织内张*甲(已判决)管理的窝点发生王*乙(已判决)跳窗逃跑事件后,被告人王*甲离开天津**组织。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甲到临海**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甲到湖北**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甲育有一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陈**、陶*、何**、徐*、柳*、杨**、吴**、冯*、李**、张**、张**、王**、柏*、姚**、王**、项*、田*、彭**、张**、李**、何**、刘*甲、蒋*、胡*、彭*乙、代*、姜*、雷*、刘*乙、方*、陈**、吴**、李**、金*、姚**、杨**、欧*、洪*、张**、喻*、凌*、梁*、马*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在传销活动中担任重要职责,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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