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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X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及辩护人曾*、王*、陈*、古励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先后加入由许*英、莫*、苏*利用亮碧*司(公司英文简称为DCHL)在肇庆成立的所谓“樱锋兰”团队。被告人焦XX、焦*、容XX、伍XX、陈*、梁XX和邵*等10名公爵,在明知亮碧*司在国内未设置分公司或合资公司,未取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积极参与并大肆发展下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通过三年时间的发展,被告人焦XX及焦*共发展下线人员110多人,被告人伍XX、容XX共发展下线人员100多人,陈*、邵*和被告人梁XX共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形成了经销商、伯爵、侯爵、公爵金字塔层级架构,由位于该架构顶端的公爵负责组织、领导该传销团伙日常活动。被告人焦XX、伍XX、容XX和梁XX四人为亮碧*司的公爵级别人员,是肇庆“樱锋兰”团伙主要骨干成员,该四名被告人自加入“樱锋兰”传销团伙后,为晋升级别及获取高额利益,积极主动参与传销活动,通过提供活动场地、“联谊”、“放线”、“邀约”、“跟单”、“打雾”和带人前往香港亮碧*司听课等方式引诱其他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该四名被告人逐步形成了以各自为核心的传销团伙,组织、领导其团伙开展传销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XX辩称,我对起诉书有部分意见。肇庆市“樱锋兰”团队不是我们成立,也没有办事机构。我发展的下线人数没有110多人,活动费用并不是我一个人出的,我们是实行AA制。我原以为我的公司是合法经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我是在苏某兰的引诱下才这么做;我们所进行的销售都是在香港,跟大陆并没有关系;我们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并没有欺骗任何人;参加者是深入了解才加盟的,而且我们是有90天的退货保障。

辩护人意见:一、指控被告人焦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被告人焦XX当庭认罪服法,但认罪不等于有罪。1、肇庆市“樱锋兰”团队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管理人员。2、被告人焦XX参与的直销活动,并没有以其国内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名义从事直销活动。3、被告人焦XX从事的直销活动是按照公司制度来做的。4、指控被告人焦XX发展的下线110多人参与传销活动不属实,应该以案卷有笔录印证的为准。5、指控被告人焦XX通过提供活动场地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即使被告人焦XX构成犯罪,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焦XX法制意识淡薄,直到案发也不知道其从事传销活动涉嫌违法或犯罪。2、被告人焦XX受苏*诱骗、教唆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被告人焦XX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伍XX、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伍XX的辩护人意见:首先,我同意被告人焦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次,被告人伍XX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伍XX直接发展下线人数数量少,部分下线是借用身份证自己掏钱购买;下线人员不断退出,已经越来越少。二、被告人伍XX收入提成少,由于自己掏钱购买,实际为亏损,已经受到了经济上的惩罚。三、被告人伍XX不是决策人,只是执行人,属于从犯。四、本案不存在拘禁或殴打等暴力手段,购买者均为自愿,危害性很低。五、被告人伍XX被动进入传销组织,进入后无法自拔,本身是受害者。综上所述,被告人伍XX主观恶性很低,犯罪行为不积极,请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容XX的辩护人意见:首先我同意被告人伍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次,即使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人容XX构成犯罪,也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容XX是为了帮助其老公进行工作,是从犯;2、被告人容XX是听从伍XX的安排,发展的下线非常少,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容XX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所造成的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容XX当庭认罪;5、被告人容XX是初犯、偶犯。请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和家中有16岁和7岁的小孩需要教育和照顾,请判处被告人容XX缓刑。

被告人梁XX辩称,我是做装修工作的,并非起诉书所说的无业。我们当初并不知道亮*公司在国内未设置分公司或合资公司,我是受到莫*误导加入亮*公司的。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二、即使本案最终认定犯罪,被告人梁XX也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梁XX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并非主要的操控人,属于从犯;2、被告人梁XX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梁XX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梁XX为了升级而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来购买产品,其犯罪情节刚好达到犯罪标准;4、被告人梁XX所发展的直接下线只有三人。根据框架图,很大部分下线人员没有指证,其借他人的名义用自己的钱购买产品而收取回扣,该回扣不属于非法所得,不应作为其下线人数;5、被告人梁XX所被扣押的车辆并非以非法所得购买,也不属于作案工具。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先后加入由许*英、莫*、苏*(均为香港居民,在逃)在肇庆成立的所谓肇庆“樱锋兰”团队。该团队是利用亮碧*团*公司英文简称为DCHL),该公司主要从事LB精油、EP香水、MM红酒等商品代理销售,销售模式对外宣称MLM模式,即厂家-代理-用户,对内则以利润三七分账,即公司占三成,各级别经销商占七成,将公司经销商自低至高划分为“经销商”、“伯爵”、“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等级别,规定各个级别享受20%—42不等的价格优惠,并制定内部《事业业务制度手册》对各级别升级条件和各级别发展下线人员所获取的差额利润、贡献利润、培育利润、领导利润、同阶利润、亚洲分红等计酬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等人明知亮碧思集*限公司在国内未设置分公司或合资公司,未取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禁止传销条例》,通过积极参与并大肆发展下线会员,提升“业绩”,由“伯爵”逐步晋升为“公爵”级别,并以肇庆为据点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经查实该传销团伙由许*英、莫*、苏*为“樱锋兰”团队发起人,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为亮碧思公司的“公爵”级别人员,是肇庆“樱锋兰”团伙骨干成员,该四名被告人自加入“樱锋兰”传销团伙后,为晋升级别及获取提成,积极主动参与传销活动,通过提供活动场地、“联谊”、“放线”、“邀约”、“跟单”、“打雾”和带人前往香*思公司听课等方式引诱其他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通过2至3年的发展,被告人焦XX及焦*共发展伍XX等下线人员约60人,被告人伍XX和容XX共发展梁XX等下线人员约58人,被告人梁XX共发展李*等下线人员33人。该四名被告人逐步形成了以各自层级为核心的传销团伙,并组织、领导其团伙开展传销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住处扣押了与被告人从事传销活动的笔记本、手册、港澳通行证和部分与传销活动有关的物品等。

2.肇庆市工商局复函。证实亮碧思集*限公司未经供述登记注册,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亮碧思”属于传销组织。

3.证人梁*、赵*、黎*甜、叶*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被发展加入“亮碧思”传销组织,名义是购买产品,实际是靠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以及提升级别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等人明知亮碧思集*限公司在国内未设置分公司或合资公司,未取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禁止传销条例》,通过积极参与并大肆发展下线会员,提升“业绩”,由“伯爵”逐步晋升为“公爵”级别,并组织在肇庆的传销活动。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等人是“亮碧思”“公爵”级别的经销商,作为肇庆“樱锋兰”团伙骨干成员在肇庆发展会员并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伍XX、容XX、梁XX无视国家法律,在加入由许*英、莫*、苏*利用亮碧思集*限公司在肇庆成立的所谓“樱锋兰”团队后,积极参与“樱锋兰”团队在肇庆的传销活动,并起组织、领导作用,发展会员达30人以上,并从“经销商”晋升为“公爵”级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发展的下线会员人数应以查实为准。被告人容XX协助被告人伍XX从事犯罪活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是受他人鼓动参与传销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核实所发展会员人数以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容XX属于从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伍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梁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焦XX手机二台(iphone5、iphone4各1台)、被告人梁XX的手机三台(三星牌手机2台、LG手机1台)、被告人容XX三星牌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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