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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在广东省高州市加入了名为深圳肇*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推销锦隆西服、登美露化妆品为名,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或言语胁迫等方法要求参加者缴纳或编造谎言胁迫参加者家属缴纳15000元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然后按发展下线人数形成A级总裁、B级经理、C级主任、D级和E级业务员五个层级,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新人数量及新人缴纳的加盟费为基数,依照一定比例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李*成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总裁。

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和邓*(另案处理)等人决定安排同案人陈*(已判刑)、何*、陈*华(后二人另案处理)等B级经理到阳春市发展传销活动。陈*等人到阳春后,租赁了阳春市河西莲平路49号四楼、阳*铁公司河西大院15幢302房、阳春*铜花园28幢202房作为传销窝点对30多名下线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看管新人、传授非法传销知识等活动。曾*则在2013年6月份左右在阳春组织了20多名下线人员到阳江市江城区继续发展传销活动。期间李*留在高州市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对该传销组织的会员加盟费等资金进行收取与分拨,并两次到阳春的各个传销窝点,要求陈*、何*等人继续发展会员。

陈*、何*等人在阳春、江城等地区进行传销活动期间,根据该传销组织的规定,要求组织成员或亲自通过网上交友、打电话给亲友介绍工作、谈恋爱等形式欺骗他人到阳春的传销窝点的一个房间内,并没收通信工具和锁上门,以此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同时利用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15000元的会费。被骗对象均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超过一个月,其中李*、谢*、杜*等人还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恐吓或者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方*、谢*、李*、杜*、段*、欧某进、龙*、蔡*、林*、黄*、蒙*、彭*、陈*、李*云、刘*、黄*、林*周、张*、张*、王*、吴*、杨*、朱*、邱*、岑*、吴*、黄*玲、陈*军、瞿*、张*、张*、黄*、蒲*、文*、汪某均、杨*、李*、乐某堂、孙*、陈*超、崔*、吴*、陈*、欧*、谢*、马*、刘*飞、王*强的证言,同案人陈*、白*、佟*、张*、孙*、姜*、傅*、周*、彭*、姚*、郑*、曾*、张*、王*辉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同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又安排该组织人员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将多人长时间拘禁在出租屋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该传销组织人员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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