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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张*分别于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起在南宁市青秀区加入以“中国明明商”为名的传销组织,并开始以诱骗方式发展下线成员。其中,被告人郑*加入后发展的伞下下线人员已经超过四十六人,层级超过七层以上;被告人张*加入后发展的伞下下线人员已超过六十七人,层级达七层以上。被告人郑*、张*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获取财物,并在整个传销组织中按照该传销组织的流程、规定分工负责传销工作,为整个传销组织发展而服务,起组织领导作用。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张*分别于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间,在南宁市青秀区向传销组织缴纳钱款后加入以“中国明明商”为名的传销组织。郑*、张*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申购款购买虚拟“薪地、薪种”作为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按每月每人发展两个直接下线的任务制度,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上线人员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提成瓜分获得非法收益。其中,被告人郑*加入后发展的伞下下线人员超过四十六人,层级超过七层以上;被告人张*加入后发展的伞下下线人员超过六十七人,层级达七层以上。郑*、张*分别从传销组织获取金额不等的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报表、网络体系图、证人梁*、潘*、莫*的证言、被告人郑*、张*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张*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事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中对传销活动的积极实施、扩大等起到一定的关键作用,且其伞下参与传销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张*并非该传销组织的发起人或主要操纵和策划的组织者,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张*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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