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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赖*甲在传销人员蓝*(另案处理)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与赖*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份额,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加入了名为“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赖*甲与赖*乙加入传销组织后,以吴*、林*、陈*等人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09年12月,被告人赖*甲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进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赖*甲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截止该日,被告人赖*甲伞下的传销人员已达30人以上,其中陈*甲、陈*乙、任*、吴*(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均已达到老总级别。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潘*、潘*的证言,同案犯陈*、陈*、任*、吴*的供述,被告人赖*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以参与“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赖*甲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赖*甲伞下人数不多,且是与赖*乙合伙出资购买份额,有别于全额出资购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赖*甲系初犯;5、被告人赖*甲家属代其预缴纳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赖*甲有期徒刑十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赖*甲在传销人员蓝*(另案处理)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与赖*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份额,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加入了名为“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赖*甲与赖*乙加入传销组织后,以吴*、林*、陈*等人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09年12月,被告人赖*甲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进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赖*甲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截止该日,被告人赖*甲伞下的传销人员已达30人以上,其中陈*甲、陈*乙、任*、吴*(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均已达到老总级别。

被告人赖*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甲的家属代其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预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潘*、潘*的证言,同案犯陈*、陈*、任*、吴*的供述,被告人赖*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以参与“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被告人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系与赖*乙合伙出资购买份额,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酌情对被告人赖*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的家属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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