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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南市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肖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13日入监。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97.6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肖*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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