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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犯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介绍在广东省高州市加入名为“肇鑫源公司”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锦隆西服或登美露化妆品为名,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或言语胁迫等方法,要求参加者缴纳或编造谎言胁迫参加者家属缴纳15000元购买西服或化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然后按发展下线人数形成A级总裁(发展393人以上)、B级经理(发展65-392人)、C级主任(发展10-64人)、D级业务员(发展3-9人)、E级业务员(新加入者)五个层级,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新人数量及新人缴纳的加入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同时还通过给参加者上非法传销课程的方式,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

被告人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同学凯*为下线,后来随传销组织来到阳春市继续发展下线牟取利益,担任C级主任,组织、领导传销人员40人左右,并直接受彭*、姚*(两人已判刑)等人的安排,负责对阳春市春城青石桥市场附近出租屋等四个传销窝点内的下线人员关*、杨*、朱*、邱*、王*等人以看守、跟随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胁迫他们加入传销组织、各交纳会费15000元,或者发展下线成员。其中,2013年4月4日,被害人王*被网友以到阳春参加生日会为名骗到阳春市交通局附近出租屋六楼后,该组织人员先收走王*的手机并劝说其参加传销组织,当王*发现出租屋是传销窝点即想逃走时,被告人陈*用力拽手伙同郑*平等人将王*按倒在地。期间,为防止王*逃离传销组织,被告人陈*负责在出租屋内对王*实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月15日,因被害人王*的家属报警,被告人陈*等人才将王*从出租屋内放出并送到阳春市公安局附近,非法拘禁王*达11天。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取缔了上述传销窝点,并成功解救出20多名下线人员。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到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张家寨派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在阳春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患有继发型肺结核(右上肺结核伴空洞形成),阳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吴*、杨*、朱*、邱*、岑*、吴*、黄*、瞿*、张*、张*、黄*、蒲*的陈述,同案人彭*、姚*、郑*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邱某胡、洪*、梁*、黄*连的证言,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病历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同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将多人拘禁在出租屋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被告人陈*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以及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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