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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邓*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莫军豪、被告人邓*、陈*、周*、林*、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与钟*、李*、肥仔、大哥(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横沥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租下横沥*茶餐厅5楼出租屋、市场东街31号旁出租屋5楼出租屋、中山路金叶茶庄对面5楼出租屋、天桥路天桥数码摄影旁出租屋4楼出租屋、半仙山村桃园二巷21号旁2楼出租屋为传销窝点的“家”,分别由邓*、陈*、林*、周*、吕*任家长,负责管理,梁*任经理,负责管理家长。梁*等人以推销香港天*限公司“御肽康”系列产品为名,吸引杨*等36人(均另案处理)参加。梁*等人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费用多少和发展下线人数确定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等五个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同年7月26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上述人员。破案后,现场提取笔记本、宣传资料等财料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杨*等证人证言,笔计本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梁*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无视国法,结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与钟*、李*、肥仔、大哥(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横沥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租下横沥*茶餐厅5楼出租屋、市场东街31号旁5楼出租屋、中山路金叶茶庄对面5楼出租屋、天桥路天桥数码摄影旁4楼出租屋、半仙山村桃园二巷21号旁2楼出租屋为传销窝点的“家”,分别由邓*、陈*、林*、周*、吕*任家长,负责管理,梁*任经理,负责管理家长。梁*等人以推销香港天*限公司“御肽康”系列产品为名,吸引杨*等36人(均另案处理)参加。梁*等人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费用多少和发展下线人数确定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等五个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同年7月26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上述人员。破案后,现场提取笔记本、宣传资料等财料一批。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刘*、王*、胡*、农*、罗*、徐*、韦*、王*、戴*、钟*、肖*、李*、李*、刘*、杨*、徐*、莫*、杨*、胡*、陆*、顾*、朱*、林*、李*、黄*、王*、潘*、韦*乙、田*、韦*丙、龙*、周*、黄*、李*、罗*、马*、刘*、朱*、肖*、朱*、邵*、朱*、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笔记本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记录,调取证据材料,账号流水,通话记录,户籍材料,被告人梁*、陈*、邓*、周*、吕*、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结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六部,经查,系作案工具。

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在本案中担任经理职位,且有收钱、联系上线,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梁*、邓*、陈*、周*、林*、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周*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林*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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