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白**、佟*、张*、孙**、姜*、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白**、佟*、张*、孙**、姜*、傅**,辩护人王*、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李**、邓**、卓*(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高州市以深圳肇**有限公司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推销西服或化妆品为名,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或言语胁迫等方法要求参加者缴纳或编造谎言胁迫参加者家属缴纳15000元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然后按发展下线人数形成A级总裁、B级经理、C级主任、D级和E级业务员五个层级,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新人数量及新人缴纳的加盟费为基数,依照一定比例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

2012年至2013年初,该传销组织派出被告人陈*和曾**、陈**(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B级经理到阳春市进行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白**、佟*、张*、孙**、姜*、傅**等六名C级主任接受陈*的指挥和安排,在位于阳春市河西莲平路49号四楼、阳**铁公司河西大院15幢302房、阳春**铜花园28幢202房的三个传销窝点对定期轮换居住的30多名下线人员实行日常管理、看管新人、传授非法传销知识等组织、领导行为。曾**则在2013年6月份左右在阳春组织张*、王**(两人均另案处理)等C级主任以及刘**、马**等20多名D、E级业务员到阳江市江城区继续发展传销活动。

被告人陈*、白**、佟*、张*、孙**、姜*、傅**在阳春进行传销活动期间,根据该传销组织的规定,组织成员要亲自通过网上交友、打电话给亲友介绍工作、谈恋爱等形式欺骗他人到阳春的传销窝点的一个房间内,并没收通信工具和锁上门,以此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同时利用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15000元的会费。这些被欺骗来的人均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超过一个月,其中李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杜*、胡某某、欧某某等人还受到了陈*等人不同程度的恐吓或者殴打。

被告人周**在2011年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担任B级经理,主要负责协助李**对传销组织的相关资金进行转账、分拨,按李**的指示定期将各地传销窝点的生活费等开销费用交给陈*、曾**等负责人,并将这些负责人所收取的加盟费通过银行转账给李**。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周**、白**、佟*、张*、孙**、姜*、傅**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新人的数量及新人缴纳的费用为基数依一定比例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又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将多人长时间拘禁在出租屋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称:(一)其不应排在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该是周**;(二)虽然传销组织的总人数超过30人,但其管理的不足30人,不能把其他人列入其管理的范围内;(三)传销组织是禁止打人的,其对下属打人的事情不知情,且所有人员在加入组织之后都可以进出自由;(四)其接管传销组织时间只有2个月,收钱只有三、四万元。

其辩护人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事实。1、三个传销窝点的人数有30多人的证据不足,实际人数约为25、26人。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限制组织成员人身自由的时间普遍超过一个月以上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陈*只是传销组织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其实施的犯罪活动均是执行上级成员的旨意,因此其下层组织成员所犯的罪责不应归责于陈*个人,应当归责于传销组织的总头目。个别组织成员违反传销组织规定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应由上层组织的领导承担。(三)非法拘禁行为是因进行传销活动需要而衍生出来的,是传销活动的手段之一,不应当以单独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当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情节考虑由该罪吸收。(四)被告人陈*虽然是传销组织的地区负责人,但其实际是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对其定罪量刑应当与传销组织的发起人或者总头目有所区别。(五)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白**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佟*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佟*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属于青少年犯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姜*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傅**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李**、邓**、卓*(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高州市以深圳肇**有限公司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推销西服或化妆品为借口,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或言语胁迫等方法要求参加者缴纳或编造谎言胁迫参加者家属缴纳15000元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然后按发展下线人数形成A级总裁、B级经理、C级主任、D级和E级业务员五个层级,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新人数量及新人缴纳的加盟费为基数,依照一定比例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

2012年至2013年初,该传销组织派出被告人陈*与曾**、陈**(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B级经理到阳春市进行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白**、佟*、张*、孙**、姜*、傅**等六名C级主任接受陈*的指挥和安排,在位于阳春市河西莲平路49号四楼、阳**铁公司河西大院15幢302房、阳春**铜花园28幢202房的三个传销窝点对定期轮换居住的30多名下线人员实行日常管理、看管新人、传授非法传销知识等行为。曾**则在2013年6月份左右在阳春组织张*、王**(两人均另案处理)等C级主任以及刘**、马**等20多名D、E级业务员到阳江市江城区继续组织传销活动。

被告人陈*、白**、佟*、张*、孙**、姜*、傅**在阳春进行传销活动期间,根据该传销组织的规定,组织成员要亲自通过网上交友、打电话给亲友介绍工作、谈恋爱等形式欺骗他人到阳春的传销窝点的一个房间内,并没收通信工具和锁上门,以此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同时利用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15000元的会费。这些被欺骗来的人均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超过一个月,其中李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欧某某等人还受到了陈*等人不同程度的恐吓或者殴打。

被告人周**在2011年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担任B级经理,主要负责协助李**对传销组织的相关资金进行转账、分拨,按李**的指示定期将各地传销窝点的生活费等开销费用交给陈*、曾**等负责人,并将这些负责人所收取的加盟费通过银行转账给李**。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第一部分(陈*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我们的传销组织叫深圳肇**有限公司,推销产品是西服和化妆品。加盟这个组织的入会费要15000元,其中3860元是用来购买产品,剩下的是2年的生活费。一般都要交了钱才能符合入会资格,但没有人拿到过西服和化妆品。获得会员资格后的人是初级会员,会员就会动员其他朋友、亲戚加盟,被拉进的那个人也要先交会员费。我们公司分五个级别的业务员,分别是A、B、C、D、E五级,A级是总裁,李**、邓**、卓*就是总裁。B级是经理,我、赖**、周**、刘*、王*、陈**等都是经理级的。C级的是主任,白**、孙**、张*、傅**、佟*、姜*等人是主任。D级、E级是没有称呼的,杜*、谢**等人都是D级、E级的。初入的都是E级,能发展两个人加入并说服他们交15000元入会费就能自动升级为D级,如果能发展10人并交会费的话就可以升到C级,如果发展到64人加入就升级到B级,发展393人入会就是最高级别A级。如果E级的人介绍别人加入,就可以按新会员所交的3860元的15%提成,D级按20%提成,C级按30%提成,B级按42%提成,A级按52%提成。我们的规章制度是每天都要上课;新加入的会员不能单独跑到外面,出外面要有人陪着;新会员的钱不能自己到银行取;新会员一般都要将电话交给管理者保管等等。

在阳春,我们分为三家,一家由佟*管理,一家由张*管理,一家由白**管理。我们三个点被抓获和未被抓获的不少于30人。我是2011年入会的,我没有发展人入会。因协助李**等人管理阳春这三个家,邓家兴打电话告诉我的加盟业绩已达到经理水平,所以任命我为经理。新加入会员的会费一般都是赖**收取,有时我收,我们收到钱后汇给李**,经我手大约有三万多元。赖**走后就由我来负责三个家的日常事务。按照总裁要求,所有新来参与传销的,他们一被骗来就先将他们的手机没收,先控制不让他们与外界联系,然后带他们到家(即出租屋),要求他们加入传销组织。他们到家后也不能随便出入或与外界联系,如要外出也是先向他们所在的家的主任请示,主任会再同我讲,我认为符合外出,我请示总裁,才安排主任他们带传销人员外出。

庭审中辩解称属其管理的人员没有30人。

2、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深圳肇**有限公司组织结构、规定等情况的供述与陈*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我是2013年2月份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的,到了6月份,何*宣布他要离开了,由陈*管理,并宣布我为C级主任。我们这个点是陈*直接管理的,我是C级主任,孙**负责协助我管理,蔡*、谢**等人是E级业务员。我们平常给D级以下业务员授课,宣传发展前景如何好,教唆他们欺骗他们的朋友、亲戚到我们这里,再要求他们交钱加入我们的组织。在阳春范围属何*、陈*管理不少于四十人,这四十多人当中大约有大半交15000元/人,这些钱都是交给陈*的。

那些新被骗来参加传销的,一来到我们首先将他们的手机没收,如果同意加入我们就统一管理他们的钱财和证件,不肯合作的就罚他们下蹲或下跪。另外我们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如外出需要请示报告,外出也要听从我们的安排陪同。平时门是锁住的,钥匙则由我俩保管,平时外出要经陈*同意我们才能开门,并由我们陪同出去。据我所知有些人是从高州被骗来就被我们限制人身自由至被公安查获,控制有2年多的时间。最短的是李某某和一个湖南籍男子,李某某被控制了1个多月。被骗来的人如要与外界联系要由陈*同意,打电话时由陈*或我、孙**在一旁监听并按预先编录好的话教唆他们打电话欺骗家人寄钱到银行的指定账号。

3、被告人佟*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深圳肇**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规定等情况的供述与陈*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我是2010年被骗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的,交了15000元到周**的手上。2012年底陈*在高州宣布我为C级主任,2013年2月份来到阳春,按何*预先租好的四个“家”住宿。我们一般都是通过网上交友和骗亲属、朋友过来,然后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没收他们的现金、电话等,给他们授课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唆使他们欺骗自己的亲友过来。参与传销的包括在2013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6人,B级经理周**等4人,何*带走的张*等6名C级主任及25、26名业务员,还有陈*华带的人员情况我不清楚。我和姜*管理阳春市河西莲平中路的这个家,我负责管理授课,姜*协助我,负责后勤工作。

新来的人是不能随便出入的,经陈*同意后由我这样副主任以上的人陪同才能外出。我与姜*管理的家平时是锁住门的,有我们俩管理。这些人一被骗来就被我们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被公安查获,最长的有2年多时间,最短的是李某某,他是2013年7月6日被骗来,直至8月23日。李某某刚来的那天晚上,我强迫李某某蹲下,但他不肯,还要求离开,我就发火,拿玻璃杯砸在地上想吓他,孙**和陈*就将他按倒在地上,我上前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往墙上撞,后来李某某屈服了,便由孙**和蒙**等人看守和授课,强迫他入会。7月16日张飞起草一个稿子,教唆他欺骗父母说他撞伤了个孕妇,给她丈夫绑架了,要汇款15000元赔偿,叫人用泡沫拍打他背部假装发出痛苦哭叫声,还威胁他父母不汇款过来就等着收尸等等。7月29日又威胁他父母如再不汇款就剁他手指头,最后他父母存入其银行卡2000元,陈*取卡提钱的。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深圳肇**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规定等情况与陈*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我是在2012年7月被骗到高州市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的,我交了15000元入会费给邓**。2013年春节后,何*、陈*带我来到阳春,一起过来的还有周**、白**、孙**等C级主任,还有D、E级业务员。到阳春后按何*租好的四个“家”住,每隔7到15天陈*安排我们轮换来住。刘*和陈**他们大约20多人,直接由李**等人管理。大约6月份,陈*宣布我为C级主任。陈*分别管理我们三个“家”,一家是我负责,傅**和我一起管理一个“家”。传销组织约四、五十人,会员入会的钱是陈*收取的,大半人交了15000元,小部分交了3860元,一共大概有六、七十万元。

陈*交待我们主任级的人,接那些新被骗来的人的时候就马上将他们的手机没收,然后将他们带到“家”,要求他们加入组织并上课,不肯合作就罚他们下跪。他们一到家就不能随便出入,他们的人身自由受我们主任级的人控制和管理,防止他们逃走。有些人在高州就被我们控制,最长有2年多时间,最短也有一个多月。他们如要联系外界,前提是同意加入传销组织,经陈*同意才能打电话,而且打电话时会由陈*或者主任级的人在一旁监听,内容按我们预先编好的话进行交流,主要是教唆他们编造事故欺骗亲属寄钱到银行指定账号。

5、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深圳肇**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规定等情况与陈*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我是2011年11月在高州市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的,我交了15000元入会费给周**。2013年2月陈*在高州宣布任命我为C级主任。今年春节后,陈*带我来阳春,一起过来的还有白**、张*、傅**等C级主任及方**等业务员。陈*是B级经理,分别管理我们三个“家”,陈*安排白**和我到春城河西矿冶煤宿舍管理蔡*等六名业务员和未入会的李某某;张*和傅**管理河西金铜花园出租屋这个“家”;佟*和姜*负责河西莲平中路出租屋这个“家”。属于何*、陈*管理在阳春范围内入会的人不少于四十人,大半交15000元/人,累计共有四至五十万元,这些钱都是交给陈*的。

我与白**的家平时是锁住的,钥匙由我管理,经陈*或白**同意我才能开门。这些新来的人被骗来就被我们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被公安查获,最长的有2年多时间。平时打电话也是由陈*或我、白**在一旁监听并按预先编录好的话欺骗亲友入会或寄钱过来。2013年7月6日李某某刚来那天晚上,我和佟*、陈*去到阳春**花园出租屋,佟*叫李某某蹲下,他拒绝,我和陈*就将他按在地上,他不肯加入会员,佟*抓住他头发往墙上撞,强迫他答应留下,并安排我和蒙**等人看守。

6、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深圳肇**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等情况与陈*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我是2013年3月中旬加入公司会员的,后来我与佟*负责管理并任主任,一直协助陈*和佟*做后勤、看守等工作。陈*是B级经理,白**是C级大主任,张*、佟*、傅**、孙**和我同属C级小主任。

新被骗来的人是不能随便出入我们租住的屋,他们的手机和身份证等证件被我们没收以便管理。晚上睡觉的时候,我们把大门锁上,不让他们随便出入。因为他们刚来情绪不稳定,我和佟*教育他们不准离开房间,对不听话的人,就让他们跪地板。杜*、苏*等人刚来时就不肯加入,我和佟*就不让他们离开。

7、被告人傅**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深圳肇**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规定等情况与陈*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我是在2011年10月在高州市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的,2013年春节后来到阳春,到了阳春后周**宣布我为主任。我和张*管理一个“家”,具体工作是给D级以下的业务员授课,教唆他们欺骗他们的亲友加入我们。被骗来参加传销的人被带到“家”后就不能随便出入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受我们主任级的人控制和管理,主任级的人才有手机,家的门平时是锁住的,任何人不能随便出入。

8、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2011年加入深**源公司的传销组织。我任经理,我的上级是李**和邓**。我们组织在茂名和阳春地区有发展业务,我的业务主要在茂名,李**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主要按她的指示,她要将钱(主要是生活费)分到每个家(传销点)的账户,我就从她那拿到钱然后联系到各个家给他们。另外每个家收到加盟费后会通知李**,李**再叫我去收加盟费,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她每个月会给我200到300元的生活费。2013年夏天,李**带我到阳春并到一个宾馆住下来,随后李**通知阳春各个传销点的负责人来到宾馆,约有13至14人,李**与他们谈话后和我去了两个传销点了解各个点的业务情况,要我熟悉各个点的情况,第二天我们就返回了茂名。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在2013年1月份被“冬梅”骗到阳春,她带我到一间民宅,见到里面有几个人在,我想到这是传销组织。我给了张飞3000多元当做买产品的钱,但现在还没有见到,后又问家里拿12000元凑够15000元才算加入。他们将大门锁住,不让我们自由出去,大门锁匙在白**和孙**那里。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黄**邀请我来到阳春,我进入他们团队听课后想加入他们团队中去,但没有那么多钱,张*(身份情况不详)教我从我父母那骗了14000元给他们,便顺利加入这个团队。我们组织的房主是白**,孙*是副房主,其他人是业务员,跟我一起生活的有7个人。我们是不能自由出入的,要由白**安排才可以出去。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8月13日被骗到阳春市区一出租屋,在这几天中,有孙**、“铜墙”、白**、陈**、付主任等人来对我进行洗脑。第一天“铜墙”就问我有什么想法,我说没有,接着我就被打了一顿,打完后对我讲要老实呆在这里,不然就打残我。陈**将我的银行卡拿走,硬叫我讲出密码,他说要在卡里取出3860元购买一套产品,并拿出一份合同让我签名。我怕被他们打,表面上服从他们,想逃也逃不掉,被他们关在一个房间里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2013年7月7日到阳春探望蒙**(蒙**),从7月8日开始,孙**、蒙**等人开始给我讲他们从事的行业,我意识到他们是搞传销,一个男子叫我留下来,我说没有时间。到了晚上,佟*问我有没有时间留下来,我说没有,他就拿一个玻璃砸向我,但没有砸中,他又把我按到墙角蹲着,并抓着我的头撞向墙,我只好说有时间。当晚,孙**、蒙**等人在房间里看着我。到了14号,张*、孙**等人带我去到广阳宾馆,一直住到19号晚上。期间张*、佟*等人一直对我说连锁销售行业的好处,要求我加入,我知道如果不答应他们会用更可怕的手段对付我,我就假装答应他们。16号张*起草一个稿子,让我按稿子内容打电话骗我父母打15000元过来。打电话的时候,他们用泡沫打我背部,让我发出哭的声音。接下来的几天,佟*一直让我打电话给我妈汇钱过来,让我说几句后,他就抢过电话威胁恐吓我父母。直到7月29日,我姑父汇来2000元,佟*知道后就拿走了这些钱。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2013年8月16日来阳春找蒙**,她带我到一个房子,有7个人在里面,期间蒙**问我拿手机,最后她没有还给我。我意识到被骗了,可能是搞传销的,我借口上洗手间,想从洗手间窗口跳下去,但被他们发现制止了。我刚来不听他们的话,白主任和张**曾打过我,把我的头往墙上撞。

6、证人宋*的证言:我在2013年2月来阳春见一个叫肖*的网友,她带我到河西市场对面的出租屋,把我的手机没收了。第二天一个男子给我做思想教育,一个星期后加入他们的组织,在加入之前肖*不准我离开、外出。

7、证人杜*的证言:2013年6月1日,我到阳春找网友刘*,她带我到一间出租屋,之后有人对我讲了这里的规矩,不准打电话和私自外出等,我的手机也被刘*骗走了。那里的负责人是佟*和姜才,老板是一个叫“陈*”(音)的人,我来的时候身上的5000元就是交给他了。我也曾想过离开,但是佟*、姜才让人对我看得很紧,并威胁我说要是逃跑被抓回来就死定了等等的话。

8、证人段*的证言:在2013年3月中旬,陈**以介绍女朋友的理由骗我到阳春,他安排我住到河西市场出租屋,刚到出租屋陈**就把我手机收走了。当晚来了一个叫“张*”的人对我思想教育,要求我加入他们组织。我就被关在这里一直被做思想教育7、8天,我就骗我父亲汇了15000元到我银行卡,陈**把卡拿走并向我要了密码。这样我就加入了组织。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是在2013年7月28日被一个叫孙*的网友骗到阳春的,他带我到一间房,里面有8个人,其中张**负责人。第一天就有一个叫刘*的人对我说加盟传销,我就知道被骗了。我要求走,就被彭**、陈*、孙*抓住按在一张椅子上,刘*对我说他们的规定,不准我出门一步。第二天佟*等人又说加盟的事,我说我不干,佟*、彭**、陈*就按着我的头撞墙,我就怕了,只能按他们的说法去做。他们陆续对我上课,到了第10天左右,他们就逼迫我打电话撒谎跟爸妈要钱。我父母他们知道是诈骗,就没有打钱来。

10、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我在2013年6月1日被一个自称刘*的人骗到阳春,她和一个叫“付小真”的人将我带到一个房间然后反锁,我觉得不对劲,我说要出去,这时房间出来5个男的,要我老实点,我就和他们打起来,我右手指和鼻梁受伤。之后我就一直呆在那里了。我在6月15日签了购买西服的单,一共是15000元,我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们,是他们取的钱,交钱后我就成了E级业务员。公安从我们房间一共带走8人,其中张*和付小真是主任。

11、证人龙*、蔡*、斯某某、林*、黄某某、彭某某、邹某某、陈*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加入深圳**限公司参与传销。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某在2013年7月份起多次打电话称其撞伤一位怀孕妇女而被绑架折磨,要求汇款15000元过去,其汇了2000元过去后对方打电话说钱太少,并威胁伤害其儿子。

13、证人刘*、黄*、林某某、张**、张**的证言(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曾**(又名何*)以谢**、赖**的身份租赁阳春市河西莲平路49号四楼、阳春钢铁公司河西大院15幢302房、河西金铜花园28幢202房、春城龙岩路20号五楼出租屋、春城升平泰安村77号出租屋。

(四)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等人处扣押涉案电脑、笔记本等物品一批。

(五)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陈*等人进行传销活动的租住屋位置及现场情况。

(六)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佟*等人在用于传销活动的笔记本等物品。

二、第二部分(彭*、姚*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一)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彭*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初,我经陈*以介绍工作为名叫到高州市加入了肇**公司。2012年初,我被安排到阳春做主任,管理青石桥市场附近出租屋的传销人员并配有手机。当新人来时,我们叫人去接新人回出租屋、收缴手机和安排看管人,并对其作传销教育叫其让家属寄钱,如不服从我们会言语恐吓,有时也会动粗。肇**公司提供产品名义上推销锦隆西服而实际没有对外销售,新人交15000元就可加入组织并发一套衣服。该组织以发展下线人数或推销产品数分为A级总裁、B级经理、C级主任、D、E级业务员。在阳春的负责人叫陈**。该组织在高州发展了30名成员后又在阳春发展了8个成员,分别在青石桥二楼、春城法庭二楼、交通局旁边五楼502房和移动公司旁边小区601房4个住宿点,随经理安排管理住宿点,每个住宿点住7-10人不等,住宿人员由经理决定不定期轮换居住4个住宿点,且住宿人员中除主任经同意可自由出入外,主任以下人员则要派人跟随出去,以防逃跑。

2、姚*、郑**的供述与辩解:上述同案人所供述的事实与彭*所供述的基本一致。

(二)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朱某某、邱某某、岑某某、吴**、黄*某、陈某某、瞿*、张某某、张**、黄*、蒲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被骗到阳春加入肇鑫源非法传销组织,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多数人受到姚*、彭*等人不同程度的恐吓或殴打。

(三)指认照片:吴某某和王某某指认出被非法拘禁的现场。

(四)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彭*、姚*、郑**因本案已被判刑。

三、第三部分(曾**、张*、王**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文*的证言:2013年4月8日,我去到阳春车站,马**和傅**到车站接我,马**拿走了我手机,她们把我带到阳春市泰安雅居B302房,我被控制人身自由并被带到多个点,我后来发现是一个传销组织,叫连锁加盟推销,每人要交纳一万五千元,我把我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何*,里面共有8800元。期间我试过逃走,但是被发现了,有一次白**发现我想走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掐得快不能呼吸他就松手了,并叫人用水灌我,又将我的头往墙上撞直到出血,我就再也不敢乱搞了。到了7月18日晚上他们就我们15人从阳春运到阳江江城区。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6月被我朋友何*打电话骗我加入连锁加盟推销工作的,当时我的银行卡被组织的人没收了,组织的人叫我利用各种借口又从家里骗来了钱,我总共交了15000元作为加盟费。当时组织在阳春的时候,我认识了白**、佟*、傅**,他们是大C级别的。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我被骗到阳春,被曾德*安排我住进阳春市区内的一间出租屋,并没收了我的手机。我同意加入他们组织后就把身上的7500元和银行卡交给了“陈*”(经理级别),一共拿走我15000元。我来到阳春直到7月份被转移到阳江后都被限制人身自由,他们不准我外出,活动范围只能在房子内。

4、证人杨*的证言:我是2012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的,我当时从东莞来到阳春,他们把我带到阳春泰安雅居D202房,跟我讲传销的好处,我就交了15000元给周**经理,他是大B级别的,后来我见过周经理几次。

5、证人李*的证言:我是2012年加入连锁加盟推销组织的。该组织开始在茂名发展,2013年3月底迁至阳春,7月底又迁至阳江为何*分支,在阳春时陈*、何*都是经理,归大经理周*环管,现在何*负责阳江组织。

6、证人乐某某、孙某某、陈*某、崔*、吴某某、陈*、欧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加入了肇**非法传销组织。

(二)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曾**(自称何**、何*)的供述与辩解:我加入了传销组织,但我没有级别,李**、陈*、周**等人我一个都不认识。

2、张飞的供述与辩解:在2010年的时候我被骗到茂名高州市一出租屋,被人关押后无法逃走,他们劝我加入连锁加盟推销的传销组织,之后我就加入了传销组织。大约是2013年3、4月份,我就跟何*、陈*到阳春发展,我们其中大约40人到阳春分成4个点住下来,我不久就升到C级。到了7月份的时候,何*带了我们大约20人转到江城区分成三个点,其中我这个点共有9人。我认识周*环时她已是经理级的。大约2013年夏天,李**和周*环到阳春各个家看传销组织发展情况,当晚阳春各个点的负责人到她俩所住的宾馆见面,李**要求加大发展会员等。第二天她们就返回茂名了。

3、王**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张飞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述了其传销组织的发展情况及周**在传销组织所处的地位。

(三)辨认笔录:证实张*、王**辨认出组织、领导她们传销的经理周**。

四、本案综合证据:

(一)商事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深圳市**有限公司有任何注册登记信息。

(二)辨认笔录:证实傅**、白**、孙**、陈*、张*、姜*、佟*辨认出经理周**、总裁李**;周**辨认出陈*、傅**、孙**、佟*、姜*;谢某某辨认出佟*、陈*、白**、孙**;斯某某辨认出姜*、孙**、白**、陈*;彭**辨认出张*(张**;蒙**辨认出张*、傅**;胡某某辨认出傅**、张*;龙*、高某某、方某某辨认出白**、孙**;林某某、张某某、刘*、黄*辨认出租房的自称赖**、谢**就是曾**;张*、陈*、佟*、王**、张*等人辨认出何*就是曾**。

(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8月23日在阳春市河西出租屋、金铜花园等地将陈*、白**、佟*、张*、孙**、姜*、傅**抓获;周**于2014年2月10日在茂名东站安检口被抓获。

(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白**、佟*、孙**、姜*、傅**、周**的身份信息,未能查明张*的真实身份。

对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提出三个传销窝点归陈*管理的人数不足30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供述阳春属何*、陈*管理的不少于40人;被告人佟*供述参与传销被公安机关查获26人,周**等4人,何*带走6名主任及25、26名业务员;被告人张*供述传销组织约四五十人;被告人孙**供述属何*、陈*管理在阳春范围内的不少于40人;被告人陈*也供述整个传销组织的人数超过30人。上述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整个传销组织的人数超过30人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传销组织中直接管理的人数是否达到30人,对其在本案的定罪没有实际影响。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提出所有人员在加入组织之后都可以进出自由,辩护人王*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限制组织成员人身自由的时间普遍超过一个月以上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佟*、张*均供述被骗来传销的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最长2年多,最短时间的是李**被控制1个多月;被告人姜*供述被骗来的人员不能随便出入,对不听话的人就让他们跪地板等;被告人傅**供述被骗来的人员人身自由受主任级的人控制和管理,任何人不能随便出入;证人高某某、方某某、谢某某、李**、黄某某、宋*、林*、段*、胡某某、欧某某等人均称被关在房间里面限制人身自由,其中证人高某某、方某某、李**、宋*、林*、段*、欧**的证言证实他们从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止均超过1个月。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该传销组织限制传销人员人身自由超过1个月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提出其对下属打人的事情不知情,辩护人王*提出个别组织成员违反传销组织规定实施的违法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由上层组织的领导承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李**、黄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均证实他们遭到殴打,被告人佟*、孙**对殴打李**等人的事实也作了供认,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佟*在对传销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过程中有殴打行为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与本案其他七名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以拘禁他人逼迫他人就范为主要手段,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且被骗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不能随便出入或与外界联系,由被告人陈*安排专人管控,被告人陈*应对该传销组织中的其他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的行为负责。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白**、佟*、张*、孙**、姜*、傅**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同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将多人拘禁在出租屋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周**、白**、佟*、张*、孙**、姜*、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上述八名被告人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白**、佟*、张*、孙**、姜*、傅**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提出非法拘禁行为不应当以单独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当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情节考虑由该罪吸收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与在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明显不同,属法定的两种罪,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王*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蔡**提出被告人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蔡**提出被告人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八名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分别任B级经理、C级主任,均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蔡**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佟*、张*、孙**、姜*、傅**任C级主任,在传销组织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佟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六、被告人孙站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姜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八、被告人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九、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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