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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陈*甲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加入了名为“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并开始以诱骗等方式发展下线人员,并从下线购买的份额中提取返利来牟利。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甲开始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在传销组织中起到关键作用,该传销组织的人员超过30人、层级达到3级以上。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纯资本运作”也叫“自愿连锁销售”、“自愿连锁经营”,该组织是一个虚构的经济体,没有铺面,不卖东西,只是交钱申购份额,靠下线缴纳购买份额申购款,从上到下对下线缴纳的申购款进行分成获利的。并按照“五级三阶”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2013年1月,被告人陈*甲在熊*的介绍下加入“纯资本运作”组织,按照上述方法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此过程中同时担任多个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之责。在传销组织中起到关键作用,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其所在负责之单个或者多个传销组织的层级已达到三级以上,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单独或合计超过三十人。被告人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信息,扣押清单,其他传销相关材料,证人陈*、熊*、蒋*、陈*、涂*、李*甲、蒋*、陈*、王*、李*乙、李*丙、韦*、汪*、张*、吴*、柯*、余*、程*、李*丁、钟*的证言,被告人陈*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交钱申购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所担任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之单个或者多个传销组织的层级已达到三级以上,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单独或合计超过三十人。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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