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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张*在传销人员曾*(已判刑)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江南区翠湖小区加入了名为“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个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加入该组织后以谢*甲(已起诉)、曾*、叶*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12年1月,被告人张*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并负责其伞下人员的工资发放。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在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被公安人员抓获,截至该日,被告人张*伞下的传销人员已达30人以上,其中黄*(另案处理)、谢*甲、谢*乙、邓*、邓*、曾*、张*乙(后五人已判决)等已达到老总级别。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以参与“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谢*、谢*、邓*、曾*、张*、刘*、王*、钟*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加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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