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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汪飞来、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代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月,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相继加入了名为“新加*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2013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担任该组织的B级经理后,对其体系内的30余名传销人员的生活、学习、纪律等进行管理,并承担体系内的发放返利以及通知新进人员缴纳申购金等工作。2014年4月,被告人文某某晋升A级经理后成功出局,而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其下线,即晋升为A级经理,接替文某某的工作,管理其体系内的40余人,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成功出局。期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分别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蒙骗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月,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相继加入了名为“新加*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对外谎称为国家开发扶贫项目,采取个人入股,以每股3800元,每人只能缴纳12股,发展下线300股既出局的形式,让他人缴纳费用,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和购买的份额享受层级待遇和返利依据。

2013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担任该组织的B级经理后,对其体系内的30余名传销人员的生活、学习、纪律等进行管理,并承担体系内的发放返利以及通知新进人员缴纳申购金等工作。2014年4月,被告人文某某晋升A级经理后成功出局。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人文某某下线,即晋升为A级经理,接替文某某的工作,管理其体系内的40余人,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成功出局。期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何*、刘*、曹某某、刘*、王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毛某某、齐某某、艾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销人员关系示意图、挡获经过、情况说明,退赃票据,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主动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文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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