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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鲜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鲜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来到成都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幌子的传销组织,其后又以投资、做生意等虚假事实诱骗其亲属、朋友加入传销组织,要求其缴纳3800元(1份)至69800元(21份)不等的认购费用,以此方式积极发展下线成员,从而提成返利。

该传销组织在新都区橄榄郡、天府香城、旺府豪庭等20余个小区内租用170余套房屋,用于传销参与人员居住、宣传和发展。该传销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五级三阶制”的有序而复杂的层级,以直接、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以此方式骗取财物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张鲜花系“老总”级别,其直接和间接下线达100余人,涉案金额600余万元;同时,张鲜花还在老总层级内担任自律老总,负责其团队内各老总的日常纪律管理工作及其下线成员的分工、协调、发展、稳定等工作。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销组织宣传资料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鲜花组织、领导以各种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鲜花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其最初是受骗参加传销组织,并且不清楚自己下线的人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来到成都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资本运作”、“1040工程”为名义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纳的费用区分层级以及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以上述模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从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张*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即以投资、做生意等虚假事实将其亲属、朋友骗至新都区,通过讲课、学习等方式引诱其亲属、朋友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要求其以缴纳认购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或晋升资格。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晋升为“老总”层级,并担任“自律老总”,负责其所在团队的管理、协调等工作。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销组织宣传资料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参与传销人员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鲜花以“自愿连锁营业”、“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鲜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参与传销活动的确切人数及参与人员缴纳的确切金额,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就被告人辩称受骗参加传销组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主观上具有参与该组织并积极追求结果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发展下线、组织排序、管理所在体系等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张鲜花系初犯,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参与时间长短、在传销体系中所起作用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鲜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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