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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起,被告人王XX伙同李*、马*、邹*、邹*、户小*、李*等人(均已判刑)未经新时代健康产*限公司授权,擅自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该公司松花粉系列保健品及化妆品等产品,采取拉人头入股并以此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通过“转体系”、“上学习班”的方式发展他人参与,谋取非法利益,在都江堰市从事传销活动。截止2012年9月,该传销组织在都江堰市层级最高达24层、从事传销活动人员达200元人左右。该传销团队由多个体系组成,被告人王XX系“王XX体系”负责人,在都江堰传销团队中负责学习工作,现已达到“经理”级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辩称,其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是只发展下线三人。且其辩称到案经过是其主动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XX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至派出所报案解决,公安民警在网逃人员登记表上查获在逃人员系王XX本人,遂对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抓获归案。且王XX在都江堰传销团队中负责学习和宣传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的同案李*、马*、邹*、邹*、户小*、李*(已判刑)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检查笔录,被告人王XX、徐*手机短信内容,人员结构体系图,人员通讯录及住址,被告人王X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和入股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通过“转体系”、“上学习班”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王XX系“王XX体系”负责人,在都江堰传销团队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辩称的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相悖,即被告人王XX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到派出所报案时,被发现系网逃人员,被抓获归案,本院对被告人提出自首的问题,不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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