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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刘**、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罗*、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罗*、刘某某等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湖北省武汉市、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被害人潘文明、余*、何*等100余人骗来参加该传销组织。要求每人最低购买1个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购买第1份份额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元,以后购买每份金额为3300元。每人最多购买21个份额,即缴款69800元,作为发展下线资格。三被告人要求每个传销人员发展3名直接下线,再由每名下线发展3名直接下线,以此类推。形成以实习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的“五级三晋制”传销组织层级结构,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提成返利依据,骗取财物。

三被告人均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600份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中刘*直接发展下线罗*、许*、肖某某,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114人,收取传销资金5466100元;罗*直接发展下线刘某某、李*、罗某某,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11人,收取传销资金5256700元;刘某某直接发展下线欧*某某、杨某某、艾某某,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9人,收取传销资金2076300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人欧*某某、游某某、陈某某、陈*、邹某某、黄*某、龚某某、余某某、潘某某、潘*、罗某某、陈*、王某某、范*某、梁某某、彭某某、何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元某某、范*、董某某、杨某某、黄*连、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范*某、汪某某、吴*的证言,发展下线关系图,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罗*、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罗*、刘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组织、领导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惩罚。其中被告人刘*、罗*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均达250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刘*的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罗*的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罗*、刘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组织、领导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惩罚。其中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14人,收取传销资金5466100元;罗*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11人,收取传销资金5256700元;刘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9人,收取传销资金2076300元,刘*、罗*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均达250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罗*、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罗*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犯罪数额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刘*、罗*的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刘*、罗*的量刑情节,对二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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