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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钱*、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熊XX伙同石*、朱*、徐*、饶*、潘*、孙*、陈*、罗*(均已判刑)等人以“连锁经营”投资入股“1040工程”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推销产品、缴纳每份3300元的“入股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拉人头作为返利计酬依据,通过“串门”、“上课”的方式发展他人参加,谋取非法利益,在都江堰市从事传销活动。截止2014年2月被查获时,该传销组织与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层以上。被告人熊XX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发展“新人”,对“新人”进行“宣传鼓励”,以多种方式参与传销组织管理,现已经达到该组织“老总”级别,属于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被告人熊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XX辩称,其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熊XX的丈夫石*也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监狱服刑,家中尚有一个5岁的小孩需要照顾,恳请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熊XX的供述,被告人熊XX的同案朱*、徐*、饶*、潘*、罗*(已判刑)的供述,举报控告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流水清单,被告人熊X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入股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XX系主犯。被告人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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