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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彭**、黄育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翟某某、王X文、罗X生、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翟某某、王X文、罗X生、彭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翟某某、王X文及其辩护人程*、罗X生及其辩护人冯*、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翟某某、王X文、罗X生、彭XX先后来到都江堰市,加入“1040连锁经营工程”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在都江堰市面向社会以拉人头并以此作为返利计酬依据的方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系该体系中所在团队大总管,负责团队全面工作;被告人罗X生、翟某某、王X文系该体系中自己所在团队的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工作;被告人彭XX担任自己所在团队的讲师工作,负责对新人进行“洗脑”,诱骗新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罗某某负责与新人交流,撰写评估报告,诱骗新人加入传销组织。截止被查获时为止,该传销组织已超过三层三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翟某某、王X文、罗X生、彭XX等以加入“1040连锁经营工程”为名,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按每份3800元的价格,在都江堰市面向社会以“拉人头”,采用五级三晋制(业务员、组长、主管、经理、老总)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进行传销活动。截止2014年7月15日止,该传销组织已超过三层并发展下线超过三十人。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其所属团队体系中任大总管,负责团队管理、申购、运作事宜;被告人罗X生、翟某某、王X文在其所属团队体系中任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工作;被告人罗某某负责与新人交流,撰写评估报告,发展新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彭XX担任团队的讲师工作,负责对新人进行“洗脑”,发展新人加入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翟某某、王X文、罗X生、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各被告人讯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检举材料,各被告人户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翟某某、王X文、罗X生、彭XX以加入“1040连锁经营工程”为名,以投资入股的形式,以“拉人头”,采用五级三晋制(业务员、组长、主管、经理、老总)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进行传销活动,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截止被告人归案时止,该组织层级已达到三层以上,且组织、领导所发展的传销人员均达到30人以上。现已查明黄某某、王某某在组织中任大总管职务,罗某某在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翟某某、王X文、罗X生在组织中任纪律总管职务,彭XX在组织中任讲师职务。

在量刑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是主犯。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所针对的就是组织者或领导者,故本案不易区分主从。被告人王X文、罗某某、罗X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组织机构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有检举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的,应认定为立功。结合本案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也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综上,本院以各被告人在其组织体系中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大小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量刑。鉴于以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黄某某的IPAD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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