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X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7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2015年8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恢复审理建议,2015年9月1日我院恢复对该案继续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在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XX在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未经“北京新*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以向该公司投资入股的名义,以每股3300元的价格,采取“拉人头”的方式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在都江堰市从事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XX、程XX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他人参与,在该组织中对新进人员负责管理、宣传、培训等工作。截至被查获时,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下线3层人数多达120人以上,被告人刘XX、程XX在该组织中已达到了“老总”级别。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XX、程XX在河南被公安机关挡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辩称,其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己发展的人数没有那么多,自己的级别不是老总级别。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XX发展的人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传销人员达到120人以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XX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XX辩称,其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己是自动退出的,但是他们不让我走,发展的人数没有那么多,自己的下线最多只有15人。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程XX发展的传销人员未达到120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程XX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在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XX在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未经“北京新*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以向该公司投资入股的名义,以每股3300元的价格,采取“拉人头”的方式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在都江堰市从事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XX、程XX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他人参与,在该组织中对新进人员负责管理、宣传、培训等工作。截至被查获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程XX在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人数达到12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X、程XX的供述,证人张*某、朱某某、库*、李*、马某某、张*、范某某、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结构图、体系表,北*代公司简介及规章制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XX、程X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程XX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入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份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程XX在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人数达到120人的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均未能查到与120人相对应的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程XX在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下线3层人数多达120人以上的指控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程XX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XX、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程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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