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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范*,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骆某某以u0026ldquo;香港*集团u0026rdquo;四川地区负责人的名义,开展投资宣传。被告人骆某某称投资者以50美元至10000美元的投资金额进行投资,按投资额分为普通、黄金、白金的会员等级。第1级投资者可以继续发展第2级投资者,根据发展人员的会员等级不同,获得10%-16%的推介奖励,如果第2级投资者再发展下一级别投资者,以此类推6个级别以内,第1级投资者还将继续获得5%的领导奖,然后以R币的形式通过www.buldrichhk.com网站进入自己账户,通过1︰7的兑换比例,将R币兑换成现金获利。被告人骆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开宣讲会的方式宣传上述投资项目,发展下级投资者,共发展下线60人,涉及6个层级。经过司法会计鉴定,通过已报案下线赵某某等三人向骆某某银行账户转款37笔,转款总金额为468560元;骆某某向刘某某银行账户共转款29笔,转出总金额963756元。

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某某提出其不是四川地区负责人,自己只是其中一个小团队;四川地区的负责人是刘某某和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骆某某无犯罪记录,其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骆某某通过他人发展加入以投资u0026ldquo;香港*集团u0026rdquo;项目的传销活动,并以u0026ldquo;香港*集团u0026rdquo;项目的投资每天都可以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发展下线投资者。被告人骆某某称投资者以50美元至10000美元的投资金额进行投资,按投资额分为普通、黄金、白金的会员等级。第1级投资者可以继续发展第2级投资者,根据发展人员的会员等级不同,获得10%-16%的推介奖励,如果第2级投资者再发展下一级别投资者,以此类推6个级别以内,第1级投资者还将继续获得5%的领导奖,然后以R币的形式通过www.buldrichhk.com网站进入自己账户,通过1︰7的兑换比例,将R币兑换成现金获利。被告人骆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开宣讲会的方式宣传上述投资项目,发展下线投资者,共发展下线60人,涉及6个层级。经过司法会计鉴定,其下线人员赵某某等人向骆某某银行账户转款37笔,转款金额为468560元;骆某某向其上线刘某某银行账户共转款29笔,转出总金额963756元。

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骆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SUGR手机一部、诺基亚E71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部分网上层级表;被害人的陈述、自书报案材料、转账凭据及收条、投资理财网上会员等级账户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其不是四川地区负责人,自己只是其中一个小团队;四川地区的负责人是刘某某和康某某。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骆某某在本案中组织并参与传销活动,是否是四川地区负责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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