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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刘*先后设立四川成*限公司、成都亿*限公司,其实际办公点为本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415室,被告人刘*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制定《产品销售计划》,宣称一次性消费13800元/套玛卡、修缮保健品组合即可成为会员,购买者推荐他人购买产品即可返利10%(即1380元)的方式吸引购买者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截止2014年4月,被告人刘*以成都亿*限公司的名义吸纳参与者35人,涉案金额496800元。2014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挡获,并扣押其用赃款购买的丰田RAV4汽车一台(牌照号为川A8UV08)。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以四川成*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苏*、吴某某、李*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和《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协议》,非法吸收被害人投资款共计386000元,其中李*100000元、苏*110000元、吴某某50000元(另外45000元为借款)、李*126000元。现已支付各被害人利息共计27180元,分别为12000元、9900元、1500元、378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成立四川成*限公司、成都亿*限公司的目的就是吸收对外群众投资、销售玛卡、修缮两种产品,并以此为平台发展消费者,未作其他业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销售计划,购买信息,公司利润分红分配计划、委托理财协议,商品订购合同,产品销售计划,管理制度,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客户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害人统计表,层级结构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以销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60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赃款予以追缴退赔。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李*珍88000元、苏*100100元、吴某某48500元、李*敏12222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提出:1、刘*、瞿*是公司合伙人,不是其发展的传销活动参加人员,原判认定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参加人数有误;2、刘*是受客户的委托代为理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推销保健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每份13800元的价格购买保健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先后共发展35人购买保健品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理财的名义变相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38.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的名义返还27180元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刘*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车辆系刘*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

关于上诉人刘*所提原判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参加人数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商品订购合同》、《收据》以及参加人员的证言、刘*的供述足以证实刘*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参加人员为35人。刘*所提“刘*”,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其系传销活动的参加人员,原判也未认定;刘*所提“瞿芙蓉”,《商品订购合同》证实刘*以推销保健品的名义引诱“瞿芙蓉”参加了传销活动,发展“瞿芙蓉”参加的人员程某某以及“瞿芙蓉”发展的人员郭某某的证言也与之印证,足以证实。故原判认定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参加人数为35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所提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代为理财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此罪,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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