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崔**、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武*、崔*、崔*、边*、马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温江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武*、崔*、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武*、边*、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杨*,崔*及其辩护人黄中,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武*、崔*、崔*、边*、马某某、张某某以“希望阳光工程”资本运作为幌子,先后在广西北海市、成都市温江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将内蒙古、北京、陕西等地100余人骗至广西北海、成都温江参与传销活动,上述人员均已达3层以上级别。该传销组织以实习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经理(65-399份)、高级业务员(400份以上)组成“五级三晋制”,第1份购买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0元,之后每份金额3300元,每人至少购买1份是加入该传销组织的门槛资格,购买21份缴款69800元取得发展下线的传销模式。要求每个传销人员发展3名直接下线,再由每名下线发展3名自己的下线,以此类推形成金字塔式的传销网络组织结构,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提成返利依据,骗取他人钱财。

其中被告人武*直接发展了郭*(武*之妻)、管*、陈*,并以郭*名义发展了郭*及被告人崔*等;被告人崔*直接发展了被告人崔*、王*、王*;被告人崔*直接发展了崔健、被*某某和边*;被*某某直接发展了胡*(张某某之妻)、姚*、都仁乌拉吉;被告人边*直接发展了宋*、边*一、特木巴*那,特木巴*那直接发展了韩*、魏*及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直接发展了树林等三人。被告人武*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共15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3966570元;被告人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共13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4362150元;被告人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共12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6952100元;被告人边*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共9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4740600元;被告人马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共5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1863200元;被*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共4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11421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与被告人崔*恒同一监舍犯人熊*意图自杀,被当晚该监舍值班人员崔*恒及另一关押人员张*发现并及时予以阻止,二人同时将情况报告了值班民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文件、随案移送物品及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武*、崔*、崔*、边*、马某某、张某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武*、崔*、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均超过120人,收取传销资金均超过250万元;被告人边*收取传销资金超过250万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崔*、崔*、边*、马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崔*、马某某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崔*恒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提请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武*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只发展了30余人,不应对崔*发展的下线人员及资金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崔*并未直接参与传销的组织和领导,且发展人数较少,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马某某并非传销组织的核心人员,其银行账户中大部分系为亲友垫付的自有资金,并非传销所获资金,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边*、崔*、崔*分别冻结涉案赃款213849.49元、23406.48元、155969.04元,同时扣押汽车、手表、相机等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崔*、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崔*、边*、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武*、崔*及原审被告人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均超过120人,收取传销资金均超过250万元;原审被告人边*收取传销资金超过250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武*等六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情节等判处相应的刑罚。原审被告人崔*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崔*、马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崔*、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崔*、边*、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崔*恒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被告人崔*恒参与传销犯罪活动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3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430余万元,情节严重,本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其次,原审被告人崔*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又有效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再次,虽然崔*恒在传销体系中处于较为核心的地位,所起作用较为关键,但原判根据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结合崔*恒所具有的立功、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无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抗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武*所提自己只发展了30余人,不应对崔*发展的下线人员和资金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采用“五级三晋制”的传销模式,通过其妻郭锦*直接发展崔*等下线人员,再由崔*等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至150余人的传销组织,所收取的传销资金达39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据此判处武*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崔*并未直接参与传销的组织和领导活动,且发展人数较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2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695万余元的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说明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发展的下线人数及收取的资金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某并非传销组织的核心人员,其银行账户中大部分系为亲友垫付的自有资金,不应认定为传销资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马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通过银行卡收取传销资金186万余元的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即使马某某有为亲友垫付资金的事实,其目的也是为了发展更多人员进入传销组织,从而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因此,该部分垫付资金的性质仍是传销资金,不影响对其收取传销资金186万余元的事实认定。原判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冻结的涉案赃款应当予以没收,扣押的各被告人的其他财物可用于执行财产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未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属于漏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武军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边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从边*、崔*、崔*分别冻结的赃款213849.49元、23406.48元、155969.04元,合计393225.01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