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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李**、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广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齐乐吧”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在一个虚拟的可投资理财的网络游戏平台,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就可成为会员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的人数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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