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付*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付*某等人为组织、领导者的传销组织,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幌子,通过进行授课洗脑后将亲戚朋友发展为传销人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第一份为3800元,其中500元为“产品费”,之后二十份每份均为3300元),并按照“五级三晋制度”(1-2份是实习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即老总级别,申购21份份额的参与者又称“高起点”,可直接升业务主任级别;三晋就是积累份额达到一定数量并满足晋升条件晋升到下一个层级的过程)对参加者进行管理。

被告人付*、付*某的传销组织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按“老总”、“经理室”、“家庭”三个层级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经理室”有6个职能窗口,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晨窗口”组成。

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规定每周四为发放返利时间(传销组织称为“发工资”),发放提成返利的数额是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和层级来确定。为增强欺骗性,巧立名目交“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将新人购买份额的钱每月按返利的比例大家瓜分和用于日常包装、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付*,2013年6月作为杨*(另案处理)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在2015年其份额累计达到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申购总管”等重要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张*、付*某、陆*、付*、赵*、陆*(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2、被告人付*某,2013年8月作为付*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在2015年3月其份额累计达到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自律配合”、“自律总管”、“大总管”等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陆*、陆*、杨*、赵*、赵*、陈*、沈*、赵*、潘*(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辩认相片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提出付某某伞下人员的发展不是受其控制的,在量刑时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付*某违反法律规定,以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的形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某起次要作用。关于付*某辩护人提出付*某伞下人员的发展不是受其控制,在量刑时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某被起诉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