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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罗*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经人介绍到湖南省湘潭市加入一个名称为u0026ldquo;新加坡*有限公司u0026rdquo;的传销组织。董某某投资加入后,发展被告人罗*甲投资加入,罗*甲以干工程、做绿化收益高等为名,发展了吴某某、罗*乙等亲属、朋友到湖南省湘潭市加入这一传销组织。2011年该二人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脱离该组织时,其发展的直接、间接下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层级达三层以上。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尹某某、张*、张*、温*、王*、张*、钟某某、张*、张*、王*、王*、张*、李*、温*、李*、温*、李*、潘某某、王*、王*、王*、左某某、罗*、温*、孔某某、杨*、杨*、刘某某、普某某、翁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罗*、董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罗*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投资款作为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董某某、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经人介绍到湖南省湘潭市加入一个名称为u0026ldquo;新加坡*有限公司u0026rdquo;的传销组织,董某某投资加入后,发展被告人罗*甲投资加入,罗*甲以干工程、做绿化收益高等为名,发展了吴某某、罗*乙等亲属、朋友到湖南省湘潭市加入这一传销组织。2011年该二人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脱离该组织时,其发展的直接、间接下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层级达三层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3、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4、被害人郭某某、尹某某、张*、张*、温*、王*、张*、钟某某、张*、张*、王*、王*、张*、李*、温*、李*、温*、李*、潘某某、王*、王*、王*、左某某、罗*、温*、孔某某、杨*、杨*、刘某某、普某某、翁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后参加传销组织的经过及其上线和发展下线的情况。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参加传销组织及上线和发展下线的情况。

6、被告人罗*、董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组织、领导被害人进行传销活动的事实及其上线和发展下线的情况。

7、被告人及证人、被害人绘制的上下层级图,证实被告人罗*、董某某发展下线和吴某某上线、下线及被害人上线、下线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罗*甲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投资款作为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罗*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确定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罗*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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