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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喻胜修、李*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5年6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6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经他人介绍加入名为“连锁经营”、“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朱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职务,层级已达到B级经理,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人数已达40-50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称其在传销组织中是业务员级别,且其在传销组织中未担任组织、领导职务,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仅是传销组织中的一般参与者,并非组织、领导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加入“连锁经营”非法传销组织,并先后在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未央**园小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的层级在三级以上,人数已超过30人。案发时,朱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且担任大总管职务,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初,老乡温某某以到西安玩为名,将他带到西航花园小区,发展他加入了传销组织。传销组织没有产品,也不提供服务,靠发展下线拿提成就能赚钱。他自己交了69800元,申购了21份。后来他又发展了王某某,王某某也申购了21份,给他提成6400元,王某某又继续发展下线,总共给他提成两万多元。传销组织共分为ABCDE五级,级别以份额多少划分,一个人最多交69800元,申购21份,最多发展三个下线,下线以及下线所缴纳的份额都算在上线名下。购买一份是3800元,以后每份3300元。购买1-2份为E级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为D级业务员,购买10-64份为C级业务主任,65-599份为B级经理,600份以上为A级老总。传销组织平常的管理模式就是上级管理下线。他和王某某都是B级经理,负责管理各自宿舍的传销人员的日常工作。朱某某也是B级经理,是他所在传销体系的大总管,在平时的传销活动中负责管理、协调、宣传、培训。林*也是朱某某传销团队中的B级经理。人员名单中姓名前“√”表示该人已达到经理级别。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她经老乡张某某介绍到西航花园加入了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宣称“阳光工程”,没有产品,并以投资份额多少确定晋升级别,购买1-2份为E级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为D级业务员,购买10-64份为C级业务主任,65-599份为B级经理,600份以上为A级老总。她购买了21份,共69800元。她直接发展的下线有凌某某、李**、霍某某三人,后这三人又各自发展自己的下线,每次都是朱某某将账号发到她的手机上,再由她和她的下线去银行交钱,按照传销组织的五级三阶制,她从加入组织的人的投资款中获取提成。截止被抓获时,她的下线已达到30余人,共400多份,她现在是B级经理,通过提成共获利七八万元,每次提成都是现金形式,由朱某某给他们发钱。朱某某是她所在传销组织的大总管,也是B级经理,其负责的传销体系有57人左右。

3、证人林*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网友刘*介绍他认识了赵某某,后赵某某介绍他加入了叫“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六七十人,由大总管朱某某负责,没有具体产品,就是叫人加入,而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条件就是必须投资钱,每人最多投资21份,每份3300元,且必须交500元的礼品费。他当时购买了21份,共69800元,后他发展的黄*甲、黄*乙,各购买了21份,张*购买了2份。他的级别是B级经理。传销组织的人员管理是上一级管理下一级,自己管理自己发展的人。他在传销组织一共收入了19000元,其中13000元是赵某某以现金形式返给他的,6000元是朱某某以现金形式返给他的,另外还有12000元左右,由赵某某给他记账了。他平时主要负责讲课,主要讲传销和“连锁经营”的区别。张*某和王某某也是朱某某体系的成员,都是B级经理。

4、证人饶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他在西安**西航花园小区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具体产品,主要是拉人头,介绍他人加入就能赚钱。该传销组织依照名下份额划分级别,1-2份为E级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为D级业务员,购买10-64份为C级业务主任,65-599份为B级经理,600份以上为A级老总。他购买了1份,现在是业务员。2014年8月他又到西安市**园小区搞传销,他和朱某某、马某某、武某某、程某某、邓某某一起居住在百花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2905室。朱某某、马某某、武某某、程某某和他是一个传销团队的,邓某某还未加入。他加入的团队人数最多时有40余人,其中朱某某是大总管,安某某是申购总管。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饶某某说要介绍他到西安做洋酒生意,他到西安后,饶某某安排他住在百花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2905室,并带他了解“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还有人给他上课,向他介绍这个行业,他认为这些人像是搞传销的。和他同住的有武某某、饶某某、朱某某、周**,其中朱某某是“连锁经营”的组织人员,像是大头目,他住的房间也由朱某某负责。

6、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前后,他经网友介绍在未央**园小区加入“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只要介绍他人加入就可以晋升级别并获得收益,介绍一人就可以收入二三千元,他购买了一份,现在是实习业务员。他感觉他住的房子里大家都听朱某某的。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她到西安来找一个自称叫徐*的网友,后徐*安排她住在西安**园小区8号楼2单元2905室,并安排她在百花家园小区其他房间听课,了解“连锁经营”。“连锁经营”没有具体产品,主要就是叫他人加入,而要加入“连锁经营”必须购买份额,她交了3800元,购买了一份,加入后只要再叫其他人加入就可以赚钱。和她一起住的有武某某、饶某某等人。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前后,他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到未央**园小区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又称“阳光工程”)。该传销组织就是靠发展下线,根据下线的份额获取收益和晋升级别。他购买了2份,共7100元,是实习业务员。饶某某、马某某、武某某都是该传销组织成员。

9、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她表姐温某某(音同)以办私立幼儿园的名义将他叫到西**西航花园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具体产品,主要是经营人脉。该传销组织在西航花园有11个团队,每个团队有四五十人,西航花园有大约500人左右,正式加入后,就会发一张电话卡,团队成员就用发的电话卡联系,约定上课时间、地点等。11个团队的大总管分别有朱某某、包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李**、杨某某、孟某某,其他记不清了,电话单(人员名单)上每列第一个人就是大总管,他名字下面的人是他的团队成员,名字前面有“√”是经理,名字前面的数字表示班级和讲课内容,其中5班主要讲国家行为保障和异地操作。大总管负责管理他的团队及新人加入、日常联系。该传销组织按照介绍他人加入并购买份额划分级别,分别是1-2份为E级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为D级业务员,购买10-64份为C级业务主任,65-599份为B级经理,600份以上为A级老总。他购买了21份,共69800元,他的下线已发展到8人,份额有100多份,是经理级别,收入两万余元,这些钱都是朱某某每月以现金形式发给他的。他收过王某某等人的钱,每一个加入的人他都要记录,并且将每人购买的份数和金额发短信告知他们的大总管朱某某,朱某某反复叮嘱他,将这些信息及时销毁,怕留下证据,所以记录和短信都被销毁了。

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园小区8号楼2单元2905室将朱某某抓获。

11、暂扣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27日公安人员从朱某某处扣押卡号为621700422001949164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098791003123291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5060111026709542的陕西信合银行卡1张、未使用的联通手机卡2张;2014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王某某处扣押传销人员分组名单2张、会议记录8张。

12、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王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是其传销组织的上级。

1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某辨认出西安**园小区8号楼2单元2905室是他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时居住的地方。

14、人员名单、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朱某某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

1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他经辛某某介绍到西安**西航花园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具体产品,都是虚拟产品。该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按照介绍他人加入并购买份额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业务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他分两次购买了2份,共7100元,是业务员级别,在传销团队中没有职务,且没有得到过返还。他们团队都住在西航花园小区A区64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B区17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2014年8月又搬到西安市**园小区8号楼2单元2905室。

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关于其是业务员级别,且在传销团队中没有职务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林*、安某某、饶某某、武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传销人员名单、会议记录等证据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所在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已达到经理级别,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职务,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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