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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对上诉人梁*甲进行了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末,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到贵州省都匀市“考察”、了解以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发展人员数量等为返利依据的资本运作模式后,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于2008年3月加入该传销体系。随后,被告人梁*甲以西部大开发为借口,以投资考察、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由,在云南省红河州多地引诱他人参加并发展下线,将发展的人员带到贵州都匀、四川宜宾灌输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经营模式。至2009年末,被告人梁*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杨*、马*等40余人参加,累计缴纳入门费或投资款金额达270余万元,其个人从中获利20余万元。传销期间,在部分参与人员索要下,被告人梁*甲退还了部分犯罪所得。

2013年7月30日,开远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梁*甲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卡明细清单、传销人员结构图、证人杨*、马*等人证言、辨认照片、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引诱他人参与连锁销售,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笔记本一本,依法没收。

宣判后,梁*甲以“原判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0余人,从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参与传销是在刑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公布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到2009年上诉人梁*甲加入传销活动后,引诱多人到贵州省都匀市、四川省宜宾市参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杨*、马*等40余人参加,累计缴纳金额达270余万元的事实正确。

以上认定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0日,开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红河州公安局经侦支队转来候某某、梁*4、杨*等人联名举报梁*甲以考察、旅游等方式,先后从蒙自、开远、个旧等地拉人到贵州都匀市考察连锁经营模式,诱骗被害人加入进行诈骗活动,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开远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1日对梁*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开远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电话将梁*甲传唤到案。

3、银行卡账目往来明细清单表、银行账户,证实被告人梁*甲在银行的资金往来情况。

4、证人杨*、马*、马*、李*、陆*、苏*等四十余人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梁*等人以参加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诱骗到贵州省都匀市、四川省宜宾市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及各人所支付的资金和在传销体系中的地位。

5、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07年,她在蒙自认识一个叫崔某某的河口女人,这个女人叫她去贵州卖安利产品,她到贵州都匀后听了连锁销售的宣传,感觉这个项目很好,回来后很激动,边找钱准备投资,边跟朋友讲起这件事,并带一些人去都匀考察连锁销售行业。2008年3月她投资参加连锁销售,并带了几个人过去,有建水的杨*、马*,开远的马*、陆*、李*乙,这些人又叫了一些人过去参与,如马*叫了苏*,苏*又叫了杨*、贺某某,杨*叫了周某某、李*丙等人。她在传销体系中是老总的级别,达到老总级必须有三条线,且不能少于29个下线,业绩不少于600份,她下面的三条线分别是马*、杨*、梁*4。加入传销体系的资金是通过银行转账,她直接发展的下线她可得到6000元提成,她的下线再发展一个下线她又可以提成3000元,最少的也可以提成1000元,提成由上面的老总计算好交到她的手上,她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发到其他下线的手上,自己升到老总级别后按规定应拿到40万元左右,但每个月用于租房、吃饭、帮下线垫款花费一些。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生于1964年10月22日,住址及其他个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参加“连锁销售”为名,诱骗他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传销体系中上诉人梁*甲已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40余人,属组织、管理者,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和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虽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之前刑法已将该行为作为犯罪,故对上诉人梁*甲追究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鉴于上诉人梁*甲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甲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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