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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刑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弥*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弥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红中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6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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