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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谭**、刘**、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莲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谭**、刘**、黄**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谭**、刘**、黄**等人在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以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刘**是核心组织者及公司发起人,谭**负责会员身份确定及上网登记、注册,刘**负责授课宣传,黄**在登记室负责接待会员并宣传传销内容。上述四被告人通过网络以某某电子商务平台发展会员加入某某公司,对会员收取入门费,入会人员经推荐人推荐选择缴纳500元、5000元、50000元等不同档次会员费用后,经谭**网上录入注册取得会员资格,形成不同等级,获取层次级的“直推费”,五层内的“对碰费”,第六层级以后的“见点费”等利益。至案发时,已发展会员达175人以上。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西安市工**新区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会员登记表、入会人员电话登记表、奖金制度表、收款收据、宣传资料、登记有会员信息的笔记本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查获被告人作案地点及指认宣传资料的照片、被告人刘**、谭**、刘**、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谭**、刘**、黄**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会员达175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四被告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称,她只是某某电子商务平台的会员,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人,也并未直接发展175名会员,某某公司的会员人数不超过100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谭**上诉称,她只负责某某公司的会员登记注册工作,也没有分得会员缴纳的会费,系从犯。原审判决有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刘**上诉称,他没有给刘**带来老会员,也未担任讲师一职,他的主要职责就是打扫卫生。原审判决有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黄**上诉称,他受刘**的蒙蔽成为某某公司的会员,没有收取钱财,也是受害者。原审判决有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谭**、刘**、黄**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谭**、刘**、黄**违反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惟案发后上诉人刘**主动到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刘**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其他三名同案犯的供述,足以认定刘**是某某公司的发起者和主要负责人,是本案传销组织中的核心人物;关于本案传销组织的会员人数,有负责某某公司会员登记注册工作的上诉人谭**在侦查阶段根据其所保管的笔记本以及被查获的收款收据、会员登记表等书证统计出来,刘**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也承认属实。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谭**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谭**在本案传销组织中除主要负责会员身份确定及上网登记、注册,还承担了部分财务工作,并发展了数名会员,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谭**亦供称,截至案发,其本人的某某账户上已有40000电子币,按某某公司的兑换规则即可兑换人民币40000元,该40000电子币就是被发展的其他会员缴纳的会费,只是谭**还尚未兑换。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谭**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黄**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传销组织中,刘**负责授课宣传,黄**在登记室负责接待会员并宣传传销内容。该二上诉人的行为积极、主动,是该传销组织的主要成员,均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均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该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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