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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甲、阙*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甲、阙*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甲、阙*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5年3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4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甲、阙*乙分别于2012年8月、2012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西安市*小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人直接或间接介绍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并以下线申购的份额获取提成和晋升级别,被告人阙*甲、阙*乙所在传销组织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二人级别均超过三级,并且担任传销组织中的领导职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阙*甲、阙*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阙*甲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阙*乙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阙*甲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阙*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阙*乙在该传销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未达到30人以上,且未担任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甲、阙*乙分别于2012年8月、10月到西安*西航花园小区进行“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分为五级,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二被告人直接或间接介绍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并以下线申购的份额获取提成和晋升级别,且二被告人已先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最高级别老总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西航花园A区15号楼1单元2楼左户的房屋是由他们租赁出去的,2013年5月4日,该房房东刘某甲和租户阙*甲经过他们中介签订了一年期的租房合同,租期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但阙*甲在2014年3月底以前就搬离了。后来听他们小区其他传销人员说,阙*甲升为老总了,搬到北郊凤城八路附近去了。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单据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打击西航花园社区非法传销清查工作中发现阙*甲、阙*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4年7月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咸阳国际机场将准备登机的阙*甲、阙*乙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阙*乙处扣押记录的名单及缴款数额等4份、汇款收据(收款人为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户名为阙*甲)、手续费收据(户名为阙*甲)、中*行客户回单(存入户名为刘*甲)、中*银行客户回单(汇款人为阙*乙、收款方为梁某某)、中*银行存款凭条(户名为阙*乙)各1份。

4、被告人阙*甲供述证明,他通过老家济源一个叫刘*的女的那里知道传销组织“连锁经营”,之后在安徽合肥加入了“连锁经营”。2012年8月他被该组织分流到西安,并在西航花园一区15栋二单元一楼东户住下,继续发展该组织。“连锁经营”按照介绍他人加入并购买份额划分为五个级别,分别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即高级业务员),每人购买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以后每份3300元。他自己购买了21份,共计69800元。他是刘*的业务员,后又发展了他的三个业务员,分别为李*、陈*及阙*乙,之后再由这三人继续发展,他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都被称做他的“伞下”。2013年10月,他达到传销组织的最高级别老总级别,即高级业务员。他的“伞下”人员已达30人以上,这些人大约购买了700多份份额,他的“伞下”人员现在还有十几人,其余的都回家了。2014年7月他告诉阙*乙其已达到老总级别,并带阙*乙出去旅游,他们行业里只有达到老总级别才会出去旅游。公安人员在阙*乙包里查到的人员结构图中“组”指的是一个团队的负责,比如“阙*乙组”指的是阙*乙负责这些人的学习生活,但是升为老总后,就不会在名单中出现了,所以名单里没有他的名字。人员结构图及名单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5、被告人阙*乙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左右,阙*甲说西安有个生意让她来看一下,并让她一起做,之后她就加入了名叫“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具体产品,介绍别人加入后,自己就会有收入,并按照介绍别人加入和购买份额划分为五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购买份额1-10份为业务员、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组长和主任的份额她分不清楚。她购买了21份,共69800元,她发展的下线已经有二十几人,并已经达到600份额,每个月“上面”(指阙*甲)都会给她发钱,平均每个月2000-3000元现金,她收入了约5万元。2014年7月1日,阙*甲通知她已成为老总级别,同月6日阙*甲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的“如家酒店”说带她去云南旅游,他们到机场与另外六个人会面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这六个人中她只认识珂*、彭某某,这二人也是干传销的。公安人员在她包里查扣的名单是传销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及分组,“组”指的是一个团队,组长是负责人,她是“阙*乙组”的负责人,负责组员的生活学习,因为阙*甲已经是A级老总了,达到老总级别就不会出现在名单上了。人员结构图及名单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阙*甲、阙*乙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甲、阙*乙参加非法传销组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所在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阙*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阙*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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