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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齐*、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齐*、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段*、齐*、苗某某先后加入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李家堡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段*、齐*、苗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组织、领导职务,层级均已达到A级老总,且该传销组织人数超过30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段*、齐*、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段*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齐*、苗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齐*、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也是被骗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能够认罪并如实供述罪名,建议对三人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段*、齐*、苗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了以资本运作为名的“1040阳光工程”非法传销组织,并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先后到西安市灞桥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网络关系。其中“五级”由低至高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投资1份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该组织规定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下线,再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人员来晋升级别并获取利益。三名被告人购买了一定的份额后,积极介绍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将新加入人员发展成其下线。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体系人数超过30人,三名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均为老总级别,担任组织、领导职务。

2014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抓获了被告人齐*、苗某某,同月9日晚在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内抓获了被告人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在打击非法传销中,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6月7、8号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听水花园从事传销活动,她投资了3800元交给了段*,尚未发展下线。她主要负责齐*体系和段*体系的申购。一起从事传销的人还有杨*、商*、小*、黄*、葛某某、李*等人,这些人的上线是齐*。段*是韩*、齐*、苗某某的上线。段*是老总级别。段*体系中还有葛某某、范某某,还有一个叫李*的也是申购总管。

3、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灞桥区查处非法传销活动中,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将涉嫌非法传销的被告人齐*、苗某某抓获,于同月9日晚,在西安*西航花园小区内将段*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齐*、苗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是传销组织成员。

5、证人张某某书写的个人计划证明,张某某系传销人员朱某某的下线(业务员),二人均在苗某某传销体系内,系苗某某下线。

6、被告人段*、齐*、苗某某及证人韩某四人分别书写的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传销组织人员名单证明,该传销组织人员超过30人。

7、被告人段*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份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同年底到西安从事传销活动。他花69800元购买了21份,被抓获时他下线及下下线购买的共有600份份额,2013年11月晋升为老总。他发展的下线有韩*、卫某某;卫某某发展了齐*;齐*发展了苗某某,再下面的他不清楚。齐*和苗某某都是其体系中的人,都是老总级别。韩*是申购总管。

8、被告人齐*供述,其2013年4月份开始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4月份到西安市灞桥区李家堡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名叫“连锁经营”,无具体产品,主要是发展人,加入者每人需缴纳21份份额,共计69800元。该组织分五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2014年5月份他晋升为老总级别,他母亲苗某某是他的下线,也是老总级别。他们的传销组织超过了30人。案发当天他和苗某某在咸阳机场被抓。

9、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她在儿子齐*的介绍下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之后和齐*一起到西安从事传销。她的下线有29人,认购的份额超过600份,2014年7月她晋升为老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齐*、苗某某违反法律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段*、齐*、苗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按其本人及下线的认购份额晋升到三级以上级别,并在传销组织中承担一定的组织、领导职责,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齐*现金22045元、一枚黄金戒指,被告人苗某某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段*现金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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