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王某某、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3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分别于2013年4月、5月、8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在西安市**小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人数的多少以及购买产品的数量决定其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和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所在传销体系人员已达到三十人以上,且三人级别均已超过三级,在传销组织中均担任培训职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三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传销体系人员没有30人,他未进行组织、领导。

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某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不足30人,未从传销活动中获利,认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她在传销组织中无职务,也没有给别人讲课的能力,她不懂法。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所在体系人员已达到30人以上及具有组织、领导作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林*辩称他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林*只是参加传销的一般人员,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林*所起到的作用和所从事的活动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应予追诉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在灞桥区西航花园加入所谓“阳光工程”或“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后张某某发展王某某于次月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又积极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达到B级经理级别。截止被抓获,王某某的下线传销人员已累计达到30余人,其所在传销组织的级别已达三级以上。张某某、王某某负责管理同寝室其他传销人员:组织传销人员听课,发展下线、安排食宿、串网等活动。被告人林*于2013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积极发展3名下线,曾负责给传销人员讲课。截止被抓获,其已达到B级经理级别。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4日,公**分局与西安**工商分局等单位联合打击非法传销清查时,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累计发展参与传销组织人员30余人,投资400余份,被告人林*已达到C级,遂将三人带回审查。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传销人员分组名单、王某某下线结构图、银行回单等散页材料。(扣押在案的相关材料可与扣押物品清单印证。)

3、传销人员体系图证明,王*某所绘体系图与证人王**、王*乙所绘传销人员体系图能够证明王*某发展下线的情况。

4、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2011)浦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沪浦公看刑释字(2011)第89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的前科情况。

6、证人王*甲证言证明,他由姐姐王*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他购买了21份,发展下线7人,达到B级经理级别。王*乙的上线是李某某,李某某的上线是王*某,王*某也和他们一起被查获。他和梁*、张某某、安某某等四人同住在骞柳B区53号楼3单元一楼右户。他们寝室的领导是张某某,张是王*某的上线。平时主要负责安排寝室人员听课、发展下线、安排食宿、串网等。王*某提供的传销组织内部分组名单中,前面有对号的都是经理级别,后面是电话号码,他们都用短号码。A代表1310956号段,B代表1310958号段,C代表1310957号段。他的手机卡是王*某提供的。

7、证人王*丙证言证明,2014年3月底,李**介绍她加入传销组织,她又发展了王*和王*戊,李**的上线是王*某。

8、证人王*戊证言证明,2014年4月,王*丙介绍她加入传销组织,但是将她放在王*己的直接下线,她是C级主任级别。她投资了69800元,她下线有王*庚、王*辛、张某某、凌某某4人。他们传销人员有事要和推荐人商量,她的推荐人是王*丙,现在都要和总推荐人王*某商量,因为王*某发展了李某某等人,李某某又发展了王*丙等人。

9、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母亲李某某介绍她到西航加入传销组织。她购买了21份,下线有弟弟王*甲、弟媳妇梁*、妹妹王*壬、王*癸、王子、赵某某、谢某某、刘某某8人,她是B级经理级别。李某某上线是王*某。她的手机卡是王*某提供的。传销组织内部分组名单中,前面有对号的都是经理级别,后面是电话号码,他们都用短号码。A代表1310956号段,B代表1310958号段,C代表1310957号段。

10、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他所在的传销组织叫“连锁经营”,主要是经营人脉,没有具体产品。他知道这个传销组织在西航花园小区有11个团队,每个团队有四五十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也是传销组织成员。

11、证人凌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其妻王某某介绍他在西**西航花园小区加入了所谓“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他的下线有王**、韩某某、高某某、安**、高**、丁*6人。王某某的上线是张某某。

12、证人梁*艳证言证明,2014年4月,她丈夫王*甲的姐姐王*乙带她和王*甲到西航花园,介绍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王*乙带他们在小区其他人住处聊天,期间他们还见过组织的经理王*某。后来王*甲购买了21份,她购买了2份。王*某给了他们一个建行的账号,让把钱直接存到账户上。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朋友王子介绍他在西航花园加入了所谓的“连锁经营公司”,他们组织大约有30多人,整个西航花园从事连锁经营的大约有1000多人。他们传销组织由王某某管理,王某某对她下面的人进行安排,再有各个推荐人负责管理其所推荐的人。他知道他们团队最高级别的就是经理王某某。

14、证人王*寅证言证明,他的亲戚王*甲介绍他到西航花园加入所谓“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据他观察就是拉人头,按照人头分红。他自己购买了21份,又介绍朋友赵某某购买了21份。王*甲的上线是王*乙,王*乙的上线是李某某,李某某上线是王*某。这些人他都见过。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辨认出王*某;王*某辨认出张某某;王*甲辨认出王*某是他的上级;王*丙、王*戊、王*乙、梁**、赵某某、王*寅辨认出王*某是其在传销组织的上级。

1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对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时的居住地点进行了指认。

1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2013年由上线孟某某发展进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人员电话联系单中,姓名前面标数字,代表其能讲的课程。标数字1代表讲发展情况和行业前景,标数字2和4代表讲行业分配制度,标数字3代表讲直销与传销的区别,标数字5代表讲宏观调控。

1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3月1日至3月底在传销组织担任大总管。刘某某担任过传销组织的自配总管。传销组织通话单中,姓名前面标“√”代表此人已属经理级别。数字1表示此人能讲西安的发展、生意前景,数字2和4一般是连在一起的,表示此人能讲投资回报和奖金分配制度,数字3表示讲传销与直销的区别,数字5讲国家宏观调控。

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传销人员电话联系单中,姓名前“√”表示此人达到经理级别,数字1表示该人讲西安及行业发展前景,数字2和4表示讲五级三晋制和分配制度,数字3表示讲直销与传销的区别,数字5表示讲国家行为和宏观调控。传销人员的电话单基本上每个月都有变化。

20、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传销组织人员电话联系单显示,王某某姓名前标“√1”符号,张某某、林*姓名前标“√3”符号。

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3年4月初,老乡温某某以到西安玩为名,将他带到西航花园小区,发展他加入了传销组织。传销组织没有产品,靠发展下线拿提成。他自己交了69800元,申购了21份。后来他又发展了王某某,王某某也申购了21份,给他提成6400元。王某某又发展了其丈夫凌某某、李**、霍某某。传销组织共分为ABCDE五级,级别以份额多少划分,一个人最多交39800元,申购21份,最多发展三个下线,下线以及下线所缴纳的份额都算在上线名下。购买一份是3800元,以后每份3300元。购买1-2份为E级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为D级业务员,购买10-64份为C级业务主任,65-392份为B级经理,393份以上为A级老总。他和王某某都是B级经理,他们这条线的老总是朱某某。传销组织平常的管理模式就是上级管理下线。他负责管理和他同住一个宿舍的传销人员的睡觉、起床等日常工作。王某某也是负责其宿舍传销人员的日常工作。林*也是朱某某传销团队中的B级经理。电话联系单中姓名前“√”表示该人已达到经理级别。

2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2013年5月,老乡张某某给她说西安批发衣服比较便宜,就带她到西安,玩了一天就带她串门,并介绍说是做虚拟产品,后来她就同意加入传销组织了。她购买了21份,共69800元,当时是张某某带她到胡家庙附近的一家中**行给一个账户存的钱。她又发展了凌某某、李**、霍某某三人,截止她被抓获,下线已累计到30余人,共400多份,共获利七八万元,她现在是B级经理。传销组织宣传称“阳光工程”,钱存到银行是为了当地搞建设,由银行返利。传销组织由低到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业务经理、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平时是上一级管理下一级。她的下线住在西航花园A区64号楼一单元四楼右户、B区53号楼三单元一楼右户、B区53号楼一单元六楼、骞柳一区4号楼三单元三楼中户。她是他们寝室的领导,平时主要负责安排寝室人员去听课,发展下线、安排食宿、串网等。朱某某是她所在传销组织的大总管,朱某某负责的传销体系有57人左右。林*也是朱某某传销组织体系中的B级经理。电话联系单中姓名前“√”表示该人已达到经理级别。数字1表示讲解投资环境,数字3表示讲解传销与直销的区别。

23、被告人林*供述称,2013年8月份,网友刘*介绍他认识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介绍他加入了叫“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他当时购买了21份,共69800元,他又发展了黄甲、黄*,各购买了21份,张*购买了2份。他就成为B级经理了。他们传销组织有六七十人,由朱某某负责。他在传销组织一共收入了19000元。张某某和王某某也是他们传销组织的成员。他平时主要负责讲课,主要讲传销和“连锁经营”的区别(传销组织名单可与此印证)。传销组织没有具体产品,主要是拉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管理平时都是上一级管理下一级,自己管理自己发展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参加非法传销组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该组织中起管理、协调作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所在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已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参加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应属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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