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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活动,为A级老总级别,其本人对传销组织具有领导管理作用,其传销组织中共有55人。2014年8月16日,赵某某等人在西安市凤城三路一茶秀开传销组织传达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传销组织中,并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名为老总、实为业务员,且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赵某某是被他人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经亲属介绍加入“连锁经营”非法传销组织,并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西航花园小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份额作为“产品”,通过提成、奖励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其中“五级”由低至高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投资1份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该组织规定加入者每人最多发展下线3名、购买份额21份,之后再通过其下线不断发展新成员来晋升级别并获取提成。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所在的传销体系层级在三级以上、成员超过30人,赵某某为老总级别。2014年8月16日,赵某某等人在西安市凤城三路一茶秀召开传销组织学习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是他舅舅。2014年3月份,他经赵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他购买11份“产品”后晋升为主任级别。该组织没有具体的“产品”,主要是靠拉人头发展下线,所得提成和奖励主要依据自己所发展的下线出资情况计算。传销组织按照份额划分为五个级别,购买1-2份成为实习业务员、3-9份成为组长、10-64份成为主任、65-599份成为经理、600份以上成为老总。他所在传销团队约有46人,赵某某是该传销团队的老总。2014年8月16日赵某某通知他到“感德龙馨茶秀”参加传销组织学习会时被抓获。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6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情报线索,在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感德龙馨茶秀”将赵某某、徐*等人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赵某某处扣押传销组织体系架构图1张、传销组织人员名单1张、传销组织管理人员情况汇报3份共6张。

4、组织体系架构图、传销组织人员名单、传销组织管理人员的情况汇报能够证明赵某某所在的传销体系成员超过30人。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他经堂姐赵*介绍到西航花园小区搞“连锁经营”,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级”分为A、B、C、D、E五个级别,投资1-2份是E级实习业务员、3-9份是D级组长、10-64份是C级主任、65-599份是B级经理、600份以上是A级老总;叫来的朋友每人最多投资21份69800元、每人最多叫3个朋友;投资第一份是3800元、第二份至第二十一份每份均是3300元;“三晋”指的是主任、经理、老总三个级别的晋升。2013年6月底到7月初,他总共投资21份,他的下线共有53人投资580份,他名下的总份额已达到601份,2014年5月份他升为A级老总。他自从参加传销组织以后实际获利40000余元,该传销组织是上一级管理下一级,他所在的传销团队共55人。2014年8月16日20时许,他和徐*等人在西安凤城三路一茶秀开传销组织学习会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他暂住处查获的传销组织成员架构图、人员名单、总结汇报等,均是底下业务员交给他的。

6、户籍信息证明,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按其本人及下线的认购份额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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