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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常英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曲中刑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月16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常*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常*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常*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英系主犯,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9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10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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