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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吴*、柴某某以加盟“海纳佰特”电子商务公司开网店经营挂货销售商品为名,按照“1.2.4”组合的七人团体方式发展人员加入,要求新加入人员每人缴纳13800元的加盟费,并以发展人员可以得到宣传奖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截止2014年4月中旬,“海纳佰特”电子商务公司网站关闭时,被告人吴*、柴某某二人在陇西县范围内的“下线”人数已达到五十六人,且形成明显的层级关系,吴*、柴某某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涉案金额77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到陇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汪*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李*、刘*、邵*、张*、何*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陇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被告人张*、汪*银行账号存取款明细,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远程电子证物检查记录,陇西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传销网络图,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岷县看守所羁押证明,陇西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柴某某以加盟“海纳佰特”电子*公司注册网店销售商品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加盟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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