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某等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朱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XX、朱X自2011年以来伙同冉XX、赵XX、赵X(三人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由王*(在逃)等人组织的传销组织并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长期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后成为该传销组织“经理”。通过找工作、谈对象、旅游等虚假方式诱骗传销人员加入其组织,当受害人被骗至其传销窝点后,该组织头目伙同他人对受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并对受害人所带的手机、银行卡、现金及随身物品进行非法扣押,不让受害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洗脑等方式让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让受害人向家里骗钱,购买其组织所虚构的产品,非法控制传销受害人员多达100余人,骗取钱财80余万元。被告人王XX、朱X均为该传销组织“经理”。被告人王XX晋升为“经理”后不久离开该传销组织。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朱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王XX对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自加入传销组织,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从中获利,且主动离开了传销组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XX是被其哥骗入到传销组织,其也是受害人。其没有发展任何下线,经理的地位是其哥“封”的,并不是其业绩所致,故其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3.被告人王XX在整个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微乎其微,属于从犯;4.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5.被告人王XX已认识到了传销活动的社会危害,表示具结悔过,悔罪态度坚决。综上,被告人王XX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审判政策,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X辩解,其知道是传销活动后就主动离开了传销组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朱X在本案中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属于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朱X将所收款全部上交,并未支配,其只参与对新进人员的谈话,相对其他传销组织活动中对参与人员进行洗脑、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朱X所起作用很小;3.被告人朱X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其犯罪恶性相对小;4.被告人朱X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5.被告人朱X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6.被告人朱X系初犯、偶犯,容易改造教育。综上,被告人朱X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09年8月,被告人朱X于2010年11月被他人诱骗至山西省临汾市加入由王*(化名王*)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并于2011年5月前后窜至天水市麦积区与赵XX、赵X、冉XX等人在麦积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王XX在该传销组织中化名肖XX。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通过找工作、旅游、谈对象等方式诱骗他人加入其组织。当被害人被骗至其传销窝点后,该组织头目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并对被害人所带的手机、银行卡、现金及随身物品进行非法扣押,不让被害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洗脑等方式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向家里骗钱,购买其组织所虚构的“白皙雪颜”化妆品,发展传销人员达100余人,骗取钱财80余万元。被告人王XX于2011年6月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2012年4月份自动离开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朱X于2014年4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同年5月20日自动离开该传销组织。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XX被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于2014年9月26日转往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X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14年11月1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0日转往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

2.证人冉XX、赵X、赵XX、吴*、巴*、唐*的证言,被告人王XX、朱X的供述。冉XX、赵XX、赵*、唐*、赵X、朱X对被告人王XX的照片的辨认笔录,冉XX、赵X、赵*、赵XX、唐*、朱X对被告人王XX本人的辨认笔录,吴*、巴*、唐*对朱X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X、朱X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方式、级别、作用、发展人员和该传销组织的结构、骗取钱财方式的事实。

3.红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XX到案经过和红安县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XX被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于2014年9月26日转往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4.郑州铁*站派出所对被告人朱X抓获经过和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X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14年11月1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0日转往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5.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出生的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朱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X出生的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朱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朱X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虽然在该传销组织中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但系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传销组织的运转、传销组织的开展起了关键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王XX、朱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朱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朱X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处。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