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康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三人已判刑)陆续加入传销组织“香*基金慈善助学机构”,该组织以缴纳不同数额的会费后可获取免费旅游名额及部分返利用于捐助贫困学生为诱饵,诱骗他人在网上注册加入获取不同等级的会员资格,然后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会员,组成层级关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逐级以“互助收益,六层收益,拓展收益、培育收益、服务补贴”的方式牟利。四人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设立“商务中心”,负责该组织在临洮县内的组织、领导、发展、宣传、账务等具体工作,积极发展下线达90余人,从中获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2013年12月24日,马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康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孙某某、马*、秦某某、欧*某甲、欧*某乙、魏某某、高某某、王*、赵某某、周某某、王*、宋某某、孟某某、王*、寇*甲、寇*乙、寇*丙、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羊某某、白某某、马*、马*、丁某某、李*、姬某某、刘某某、王*、王*、张*、党某某、马*、姚某某、黎某某、赵*、李*的证言,(2013)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捐款照片,收、领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参与传销人员电子证据截图,香*公司情况简介,香港爱联传销网络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网络创业、网络赚钱、慈善助学、免费旅游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0元,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