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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乔**、闫某某、鲍某某、李*甲、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谭谈、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乔**、乔**通过QQ群,认识了自称刘*的人,刘*通过QQ聊天方式给乔**介绍了万达**公司投资经营模式(万达**公司网站:WWW.Fowise.com)。被告人乔**、乔**在获取万达**公司经营模式后,租用本市城西区商业巷力盟商业街3号楼2单元2143房间为万达**公司报单中心。先期投入资金在该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取得了该公司会员资格,并利用该会员资格在西宁地区开展非法传销活动。因被告人乔**曾经经营过红通等非法传销组织,期间认识了被告人闫某某,因被告人闫某某在之前传销活动中损失较大,被告人乔**在经营万达**公司传销组织时和闫某某达成合作经营意向,2013年5月,万达**公司报单中心开始运行。被告人乔**等人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以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万达**公司会员。谎称投资万达**公司后两个月即可收回投资成本,5个月后投资利润翻一番,万达**公司拿出2000万元用于开发拓展西宁市场,只要投资该公司后便可成为该公司会员,且万达**公司马上要上市,上市后并入美国五洲网,注册会员可以终身受益。万达**公司有两种投资模式,一种是静态投资、一种是动态投资。静态投资就是投入一单(有5个投资档次,分别为100、500、1500、3000、5000)后每天按照投资档次不同有不同的固定收益,5个月后投资完成,且投单无次数、单数限制。动态投资即发展和拓展市场(发展下线、拉人头),发展一个下线可以拿到一个推荐奖,发展模式为“两步走”,分为A、B区。A、B区同时发展会员出现对碰,还可以拿一个对碰奖,且收益为15代。在注册会员时不需要投资人真实身份,投资人投入资金后由乔**等人负责在网站上注册,注册完成后投资人可以获得一个会员编号和密码,会员除了拿到上述收益外,每天进入自己账户还可以拿到3—5元不等的签到奖。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乔**发展乔**作为自己的下线,由被告人乔**全盘负责、操纵万达**公司报单、返利、发展下线工作;被告人乔**负责通过QQ财付通从上家购买电子币、提取现金、发展下线等业务;被告人乔**又发展被告人闫某某、刘*甲(另案)为自己下线,并由被告人闫某某负责报单中心财务工作、负责记账、收款、返款等工作,刘*甲负责发展下线、拓展市场;刘*甲又发展被告人鲍某某为其下线,鲍某某发展被告人李*甲、曹某某为其下线。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设立报单中心,负责会员报单、发展下线工作。被告人李*甲、曹某某在本市城南新区设立报单中心,负责会员报单、发展下线工作。报单中心按照会员返利的数额,现场扣除10%作为利润,为该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截至目前,根据报案人毛某某、李*乙等人提供的万达**公司商业巷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报单中心已经发展会员179人,594单,金额1852600元。根据被告人鲍某某提供的城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36单,金额180000元。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李*甲提供的城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77单,金额364500元。西宁市公安局询问、讯问该传销组织参与人员53人,该传销组织层级已达7级,本案非法经营金额共计2397100元。上述资金的大部分由参与投资人以现金方式交由被告人乔**、闫某某等人,其中39.3万余元由被告人乔**通过消费的方式缴纳上家购买电子币,其余资金被告人乔**、闫某某、乔**通过网银交易、提现方式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万达理财公司报单截图,报单记录,提现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万达理财平台会员注册登记册,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证人刘**、张**、毛某某、李**、杨**、季某某、苏某某、任某某、李**、杨**、王*、李**、马某某、金*、单某某、陈**、张**、欧某某、郑某某、仲某某、辛某某、陈**、张**、张**、张**、卢某某、李*戊、丁某某、魏某某、焦某某、薛某某、金*、邓某某、肖*、李*己、郭某某、王*某、魏某某、张**、刘*乙、管某某、雷某某、田某某、张**、安某某、罗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乔**、闫某某、鲍某某、李*甲、曹某某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电子鉴定光盘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乔**、乔**、闫某某、鲍某某、李*甲、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乔**与其儿子乔**共同筹措16万元退赔给该组织的一些成员,具有积极退赔的态度。另,被告人乔**因车祸导致左腿粉碎性骨折,现急需住院治疗。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积极退赔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没有与被告人乔**达成合作意向,到万达理**巷报单中心只是去帮忙。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在报单中心只是帮忙报单、提现,没有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利益,故,被告人闫某某只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报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在组织管理体系中属于协助管理,且属于被引诱、胁迫参与协助,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提供证据揭发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虽不构成法定的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未成年的女儿现在无人看管。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乔**、乔**通过QQ群,认识了一个自称刘*的人,刘*通过QQ聊天模式给乔**介绍了万达**公司网站(WWW.Fowise.com)以及万达**公司投资运营模式。在获取该公司运营模式后乔**、乔**先期投入资金,成为该公司投资人获取了该公司会员资格,并利用该会员资格开始在西宁地区开展非法传销活动。万达**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静态模式,一种是动态投资。静态投资就是投入一单(有五个投单档次,分别是100元、5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以后每天都有收益。如投资5000元,每天可以拿到100元的收益,万达**公司的网站以未上市股和爱心基金的名义扣除32%,实际能拿到68元。投单不需要真实身份,投资人投单后即可取得会员编号和密码,会员只要每天进入该公司网站每天点击自己主页,还可以拿到3-5元的签到奖。5个月以后出局,投单无次数、单数限制。动态投资即发展和拓展市场(发展下线拉人头),发展一个下线(5000元)可以拿到一个推荐奖800元,发展模式为“两条腿走路”,分为AB区。AB区同时发展下线就可以拿到对碰奖600元。发展的下线越多,拿的奖励也就越多。

被告人乔**用其租用的西宁市商业巷力盟商业街3号楼2单元2143房间作为万达理**单中心。2013年5月开始,万达理**单中心开始运行。由乔**全盘负责、操纵万达**公司报单、返利等工作;乔**负责通过财富通购买电子币、提取现金、和上线的联系沟通及发展下线等业务;被告人闫某某负责报单中心财务工作,负责记账、收钱、返款等工作。乔**等人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发展下线、拉人头,谎称万达**公司将拿出2000万元用于开发西宁市市场,投资人投入资金即可成为该公司会员,万达**公司将来会上市,上市后并入美国五洲网,会员终身受益。

为拓展该传销组织,被告人乔**发展乔**作为自己下线,乔**发展闫某某、刘*甲(在逃)等人作为其下线,刘*甲发展鲍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线,鲍某某发展曹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线。同时鲍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设立报单中心,曹某某、李*甲在西宁市城南新区设立报单中心,负责会员报单、发展下线等工作,进一步扩大该传销组织。在支付会员返利过程中,报单中心按照会员返利的数额现金扣出10%作为报单中心利润。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李*甲、曹某某及其投资人毛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万达理**单中心注册登记表,根据提供的商业巷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594单,金额1852600元。根据被告人鲍某某提供的城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36单,金额180000元。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李*甲提供的城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77单,金额3645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鲍某某、李*甲、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西宁市公安局询问、讯问该传销组织参与人员53人,该传销组织层级已达7级。本案涉案金额共计2397100元,大部分由参与投资人以现金方式交由被告人乔**、闫某某等人,其中40余万元由被告人乔**通过消费的方式缴纳上家购买电子币,给会员提现返利1302980元。被告人鲍某某、曹某某、李*甲在经营报单中心期间垫付了部分投资人领取的返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李*甲、曹某某及其他部分投资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案件受理的情况;

2、万达理财公司报单截图,报单记录,提现记录,情况说明,万达理财平台会员注册登记册,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证人刘**、张**、毛某某、李**等参与万达理财投资人证言,证实万达理财的投资模式及万达理**巷报单中心、城北报单中心、城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核算情况;同时证实该传销组织层级已达7级,涉案金额共计2397100元,其中40余万元购买电子币,1302980元给会员提现返利以及被告人鲍某某、曹某某、李*甲在经营报单中心期间垫付部分资金返还投资人领取的利息的事实;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电子鉴定光盘数据,证实万达理**巷报单中心、城北报单中心、城南报单中心报单注册情况以及返还投资人利益情况;

4、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万达理财中心证物检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乔**、乔**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提出,二被告人共同筹措16万元退赔给该组织的一些成员,具有积极退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另,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因车祸导致左腿粉碎性骨折,现急需住院治疗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生病与否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没有与被告人乔**达成合作意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被告人乔**成立公司,设立报单中心进行传销活动,在其报单中心负责财务工作,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是否与被告人乔**达成合作意向,不影响该罪的构成。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在报单中心只是帮忙报单、提现,没有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的经营模式后,在该公司的报单中心负责财务工作,负责记账、收钱、返款等工作,其负责的是该公司的财务工作,是该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某在组织管理体系中属于协助管理,且属于被引诱、胁迫参与协助,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鲍某某、李*甲、曹某某在参与传销活动后,分别在本市城北和城南成立报单中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了关键作用,三被告人亦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该意见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已经做了详细的区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作用予以区分,不宜再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甲辩称,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提供证据揭发犯罪的行为。经查,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李*甲、曹某某以及其他部分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报案时以受害人的名义报案,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其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至于三被告人后来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应属坦白。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未成年的女儿现在无人看管,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乔**、闫某某、鲍某某、李*甲、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投资“万达理财”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被发展人的投资额为返利依据,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发展下线,诱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秩序。被告人乔**、乔**属于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被告人闫某某属于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被告人鲍某某、李*甲、曹某某属于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了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乔*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联想主机箱一台、金达主机箱一台、ZIP主机箱一台、农业银卡二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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