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某某、朱某某、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宁夏**事务所律师马**出庭为被告人尹某某进行辩护,河南**事务所律师赵**出庭为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辩护,宁夏**事务所律师吕*出庭为被告人王*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分别于2012年4月份、3月份、2013年6月份到宁夏贺兰县以“西部大开发”为名,诱骗不知情的群众参与到传销组织当中,收取传销下线人员申购款,达到从中非法获利的目的。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三人共同管理60余名其他传销体系的高级业务员,并收取会费、组织召开传销人员经理级别会议;统一订购办理申购用的档案袋、编码卡、申购单等传销资料;为传销下线人员办理申购、收取传销资金、组织传销人员聚集开会,统一订购机票,集中安排传销骨干人员前往外省购买黄金标志。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指使传销体系高级业务员马某某、陈某某、陈**、齐某某(另案处理)在贺兰县某小区内为传销人员办理申购,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办理申购的传销人员四十余人,当场抓获收取申购款的马某某、陈某某、陈**、齐某某,并查扣传销资金828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以“西部大开发”的投资经营活动为“幌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三被告人组织、领导多个传销体系,为传销体系的组织者、策划者,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管理60余名人员,只是帮忙,其没有召开会议、参与填写档案编码卡、办理申购,收取资金,其打电话通知马某某、陈某某、陈**、齐某某去办理申购,参加了经理会,在外面站岗。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没有组织、领导的行为,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不能证明尹某某为60余人办理过申购、购买机票、购买黄金标志,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尹某某发展下线达到三十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被告人从事过劳务性的工作,应当区别领导、组织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不具有故意,是被诱骗来的,尹某某不知道是违法行为,尹某某是为了帮忙,获得电话费的劳务费用,尹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也是受害人,后来知道后退出了传销活动,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朱某某领导60个团队有异议,只是协助做了一些工作,经理会议是交流会议,没有实施管理行为,其只是站岗。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证据显示在抓获朱某某的时候已经掌握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抓获尹某某的时候将朱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是为了协助调查;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被告人也是受害人;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5、被告人的家庭困难,父母生病在床,有两个未成年人子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2013年6月份其来到贺兰县参加传销,没有从中返利,也没有收取传销款,2013年10月份后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收取会费,认为其的行为不是共同管理,只是打印参会人员的名单,没有安排传销人员到外省购买黄金标志,其没有组织、领导多个体系,扣押的U盘不是其的,好多的电子数据其不清楚。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辩护人辩称,虽然被告人王*已经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王*体系达到三级以上,下线人员达到30人,关于管理行为,组织、领导的行为是发展下线、为下线人员讲课等,从王*在开会过程中,只是值班的行为,他订机票收取差价,只是帮助行为,并不从传销组织领取返利,也不是60个团队的人员,认定三人共同管理60个团队,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存在管理60个团队的行为,顶多是协助行为,鉴于王*认罪,被告人王*具有坦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分别于2012年4月份、3月份、2013年6月份到宁夏贺兰县以“西部大开发”为名,诱骗不知情的群众参与到传销组织当中,收取传销下线人员申购款,达到从中非法获利的目的。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朱某某、王*通过组织召开经理会、收取会费、办理申购等活动,组织、领导多个传销体系人员,其中被告人尹某某负责办理传销体系的申购工作、召开经理会并有值班行为、集中安排传销骨干人员前往外省购买黄金标志、安排王*统一订购办理申购用的档案袋、印制编码卡、申购单等传销材料;被告人王*负责协助尹某某组织、召开经理会并有值班行为、为上平台传销人员统一订购机票、订购办理申购用的档案袋、印制编码卡、申购单等传销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协助尹某某向其他体系的大经理收取通讯费用,参加经理会并有值班行为。被告人朱某某、王*帮助被告人尹某某共同管理多个传销体系人员。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因在传销组织中成绩显著,其上线张**购置一辆别克牌SGM7247ATA型轿车奖励给被告人尹某某。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指使传销体系业务经理马某某、陈某某、陈**、齐某某(另案处理)在贺兰县某小区内为传销人员办理申购,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办理申购的传销人员四十余人,当场抓获收取申购款的马某某、陈某某、陈**、齐某某,并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8281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分别出生于1972年7月28日、1984年4月26日、1985年10月20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尹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王*、卡号为6222082902000774168的中**银行卡在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资金流动情况。

5.中**银行交易清单,证明交易卡号为6222082902000774168的银行卡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交易清单。

6.消费信息、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在银川市北京东路的格*甲泰酒店的消费金额为4218元。

7.银行卡交易凭条、餐饮会议预定表(1P108-110),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16日在格林甲**京东路店消费118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在格林甲**京东路店消费7908元、8900元。2013年12月16日某会议室(14备1*888元、格**);2014年3月21日尹某某下午半天500元会议;2014年3月11日尹某某用餐5备一桌888、餐费4218元;2014年5月15日尹某某用餐(9桌988/格**/8900)(8桌988/7908智骏)。

8.贺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贺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王**扣押的物品情况。

9.朱某某持有的收管理费清单,证明朱某某收取柴**、陈*、尹某某、王*、朱某某等51人缴纳的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1-6月的费用情况。

10.从王**扣押的银川往返深圳的订票、退票明细,证明王*为尹某某等人订购银川到深圳的往返机票的情况。

11.参加2014年5月份会议人员名单,证明2014年5月15日在格林甲泰酒店、智骏酒店参加传销组织大经理会人员名单及现场值班人员情况,王*、尹某某均为现场值班人员。

12.收据及王*手书退票、订票、消费记录,证明从被告人王*处扣押的档案袋定金收据,王*手书退票、订票、消费记录。

13.档案编码卡143张,证明齐**、申某某、庞某某、田*某、张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郭**、郭**、宋某某、孔某某、白某某、刘*某、刘**、王某某、张**、王**、田*甲、荣*某、徐某某、徐**、白某甲、李**、张**、程**、曹某某、田*丙、孔某某、马**、杜某某、刘*乙、尚某某、李*、王**、池某某、池**、朱*、李*、徐**、杨**、焦**、刘*乙、刘*丙、史某某、周某某、轩某某、许某某、王**、陈**、轩某甲、马**、张**、徐**、陈**、马**、李*、朱*甲、焦**、崔**、王**、陈**、顾**、顾**、商*、董*、陈**、刘**、张**、张**、曹**、张**、申**、王*、白**、许**、许**、周**、焦**、朱*丁、孔**、张*、李*丁、徐**、刘*、刘**、陆*某、陆*甲、汤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许**、刘**、汤**、屈**、闵*、徐**、申某某、周**、王**、郭**、轩某丁、张**、王**、刘**、田**、白甲甲、杨**、郭**、杨**、耿*、赵**、白*、庞**、刘**、梁**、张**、宋**、王*乙、王*、朱**、宋**、耿**、刘*丙、刘*丁、曹**、郭**、徐*、杨**、李**、刘**、徐**、陈**、杨**、王*乙、汤**、荣*乙、郭**、徐**、叶**、赵**、周**、刘*丙加入传销组织,并办理申购的事实,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

14.申购单91张,证明周**、徐**、杨**、王**、刘*、李*、经某某、赵*、吕**、吕**、柏某某、陈**、罗**、朱**、李**、池某某、荣*某、荣*乙、汤**、徐某某、李*、焦**、朱**、田**、李*甲、刘*甲、杨**、徐*、王*、王**、宋**、张**、耿**、刘**、刘*甲、陈**、郭**、刘**、徐**、张*、李*乙、熊某某、吴**、张**、朱**、许某某、刘**、朱*、李*、张**、曹**、尚某某、王**、杨**、郭**、王某某、于**、席某某、陈**、董*、商*、顾**、顾**、郭**、廖某某、刘**、马**、杜某某、闵*、赵*、刘*、李**、罗**、汤**、耿*、吕**、吕**、柏某某、庞某某、田某某、郭**、张**、马**、徐**、杨**、白**、陈**、杨**、王*、张某某、焦**、郭某某、白某甲、白巧格、宋某某、宋**、李**、孔某某、齐**、申某某、徐**进行申购的事实,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

15.贺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贺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经理会议主持流程三份、总结三份、约法十章三份、接人仪式二份、生活管理二十条四份、资格转让协议书九份、申购流程四份、产品订购单七十二份、档案编码卡一百五十份、传销体系返利分配明细二张、黄金首饰质保单八张、申购单二十份。

16.西京金行质量保证单、中**质保单、上**黄金质保单,证明朱某某为下线人员购买黄金首饰的票据。

17.传销体系返利分配明细,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记载的传销体系返利分配情况。

18.申购流程、资格转让协议书、生活管理规章、经理会议主持流程、发言稿,证明传销体系内部的规章制度、会议流程、传销资金协议等情况。

19.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传销体系中的位置情况(其供述被抠掉的位置是其在传销体系中的位置)。

20.抓获经过,证明贺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双瑞巷东厢坊餐厅内将被告人尹某某、王*、朱某某抓获,三名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21、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明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系被告人尹某某所有,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63334。

2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车辆出库单,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以215000元的价格在宁夏怡**务公司购买黑色别克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63334。该购车款由张**通过电子汇款方式由其尾号9766的账户支付给宁夏怡**有限公司,并且车辆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

23、(尹某某及辩护人提供的)借条(原件)、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2014年7月2日对尹某某讯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对下线人员退赔三十余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借条不能证明退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24、(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朱某某居住地村委会建议书,欲证明朱某某案发前一直表现不错,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父母有病在床,有二个未成年子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证据不属于法定量刑证据,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贺兰县参与传销组织,有自己的传销体系并发展下线,帮尹某某在银川功达酒店开过经理会,租会场的钱都是尹某某出的,其只负责开经理会的过程,也就是让大家互相交流行业内部的事。尹某某、朱某某、王*是他们组织办理申购,召开经理会,统一购买、印制档案编码卡、档案袋、每申购10份(33500元)收50元成本费。另外开经理会的时候还向各个大经理收吃饭的钱,在功达宾馆,格*甲泰都开过经理会。尹某某是主要负责人,朱某某、王*负责跑跑腿。其有时候也给尹某某体系帮忙,开经理会其也参加。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在贺兰县认识尹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大概11月份的时候,有个叫尹某某的人来她们酒店联系订了13间房,他是以“春蓬建筑”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2013年12月16日用餐14桌,888元的标准,2014年3月11日用餐5桌,888元的标准,2014年3月21日下午会议半天,500元,5月15日用餐17桌,格*9桌,智*8桌,格*、智*是一个老板。前三次都是尹某某联系的,5月15日这次尹某某带着一个叫王*的人来跟其联系的。5月15日这次他们先开了一会儿会议,然后用餐的,因为他们人多格*甲泰这边接待不下,其就让他们去智*丽景店那边去了一部分。他们的开会内容其不知道。

4.证人杨**,证明其在贺兰县参与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认识王*,王*是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他在传销体系里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

5.证人范*的证言,证明其到贺兰县参与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其所在传销组织中王*系其上线。

6.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在贺兰县参与传销组织,王*是传销体系的高级业务员,主要负责召开经理会、安排办理申购、发放工资返利、发鸡鱼的事实。

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5月份来贺兰县参与传销体系,王*是体系的传销人员,给其家人做动员工作、发放鸡和鱼的事实。

8.证人夏乙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在贺兰县参与传销组织的事实。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经牟某某通知参加两次经理会的事实。

10.证人乔**的证言,证明乔**参加过两次牟某某组织的经理会的事实。

1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于2013年3月份被史*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30日,史*带其拿着朋友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交了23600元,共购买了7份。现场填写档案编码卡、收钱的是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不认识这三个人,其的上线是史*,下线是崔某某,其没有见过体系的大经理。

1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6日被冯*叫到贺兰县,说贺兰县这边有个赚钱的大项目。2014年3月30日,冯*带其到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共购买了10份。当时现场陈**、陈某某、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才知道他们三人的姓名)三人负责,陈**和齐某某负责收钱,陈某某填写档案编码卡。其的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冯*,其不知道传销组织的大经理是谁,也不知道谁负责管理传销体系。

1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11月份被轩*甲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30日,其带着田**、张**、聂*和一个四川的小伙子到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其中有一男一女负责数钱,另一名男子负责填写档案编码卡,田**交了33500元,购买了10份;张**交了33500元,聂*和四川小伙子是否交钱其不清楚。其的上线是轩*甲、乔**,轩*甲和乔**都是高级业务员,下线是丁*过、田**、张**,其现在是业务主任级别,其给新人出班聊天,开车接新来的传销人员。

1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18日被王**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王**带其到贺兰县某小区看看别人是怎么投资的,其没有投资,王**问其借了35000元钱投资入股了,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男的主持工作,一个女的负责收钱,一个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其不知道王**体系的大经理是谁,只知道王**是王**叫来的。

1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3月9日被郭**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30日,其带郭甲丁去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其是在卧室里等着,直到钱交完出来,看到有两男一女手里拎着装钱的包往外走,那两个男的和女的走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1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上旬被张丁某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张**说贺兰县这边有个国家工程,带着其到贺兰县某小区去看行业里的人交钱。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矮个子的男的和一个女的负责数钱和装钱,高个子男的负责填写单子。

17.证人林*的证言,证明齐某某是其表姐,其是2013年6月份被齐某某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29日晚上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2014年3月30日要用其租住的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从早晨六点半开始陆陆续续有人来办申购,到早上八点多就办完了,齐某某带了几个人来办理申购,马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公安机关逮住了,其他人其不认识。当时主持办理申购、填写档案编码卡、收申购款的人是其不认识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其组织的大经理是马某某,上线是齐某某已经上了平台,下线是林某某、王**、赵**、林*某。其租住的贺兰县某小区一共办理过三次申购,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下旬,第二次是2014年2月下旬,第三次就是2014年3月30日,这三次都是马某某电话联系其让其提供房间办理申购的。

18.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初被张**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丁某某带其到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其共购买了30份,拿其嫂子解某某、小姨子张**的身份证办理的。一起去办理申购的人还有张**,其他人其不认识,其的上线是张**,下线是张**、张**、张**、谢**、徐**,其不知道传销体系的大经理是谁。

1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陪朋友马*去贺兰县某小区交钱,交钱做什么事情其不清楚,其没有交钱,是冯*把马*和其带到贺兰县某小区,在房间里收钱的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到公安机关后才知道他们叫陈**、陈某某、齐某某。

2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3日被侯*甲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侯*甲带其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其交了3800元,购买了1份,房间里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他们说是公司委托过来办理申购的,其不知道组织的大经理是谁,其的上线和推荐人是侯*甲。

2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和毕*甲及另外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一起到贺兰县某小区给刘**办理申购去了,交了13700元钱,现场收钱的男的其不认识,收钱的女的叫齐某某,另外一个填写档案编码卡的人其不认识,齐某某是其的姐夫王**介绍给其认识的,其的上线是我姐夫王**,在往上我不清楚,下线是刘**。

22.证人吕**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份被其的舅舅陈**、舅妈李**叫到贺兰县的,陈**和李**带其串老乡,他们给我画五级三进制的图,我整整考察了有一个月,2014年3月30日,李**和青某某带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以其的名字办理的申购,其的上线是李**,李**的上线是青某某。

2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7日被李**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李**给其打电话叫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钱,办理申购的人其都不认识,其的上线是李**,其没有下线。

2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8日被杨**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早晨六点三十分左右其下楼后有一个男的说是杨**让他接其的,于是其坐着那个男的车到贺兰县某小区,房子里两男一女在主持工作,其中一个男的负责填单子,另外一男一女在收钱,其没有交钱。这三个人收完钱后,用两个包提着钱先走了。

2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24日被彭某某叫到贺兰县的,其交了67000元,2014年3月30日,彭某某通知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其带杨**去交了33500元,现场办理申购的人其不认识,其的上线是彭某某,下线是杨**。

2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1月份被其的堂哥王**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王**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去签合同并交钱,其以李**的身份交了33500元钱,办理申购,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男的在主持工作,一个女的收钱,另一个男的在填写档案编码卡,组织的大经理是谁其不知道,其的推荐人是王**。办理申购的情况其就是今天见过,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

27.证人聂*的证言,证明其是由轩汉军通知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申购了10份,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矮个子男的在数钱,一个瘦高个子的男的负责填写档案编码卡和申购单,一个长头发胖一点的女的在负责收钱。其的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父亲聂乙甲,体系的大经理是轩汉军。

28.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5日被余*叫到贺兰县的,来到贺兰县后余*带其转老乡,2014年3月30日,其接到陌生号码的短信让其到贺兰县某小区,其想去看看这个“阳光扶贫工程”是怎么投资的、有没有正规手续,到了房间后看见里面有四十多人,其中一男一女在数钱,另外一个男的在填单子,其没有交钱。

2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初被李**叫到贺兰县的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30日,其带表弟郭**到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郭**申购了10份,交了33500元钱,其不知道办理申购是谁负责,其的推荐人是李**,下线是李**,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

30.证人付甲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初来到贺兰县打工,来到贺兰县后认识了一个河南老乡(不知道名字),这个老乡介绍其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交了3800元,2014年3月30日,其和张**到贺兰县某小区,这次张**交钱了,其没有交钱。

31.证人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8月份其来到贺兰县打工,老乡李*给其讲“西部大开发”、“阳光扶贫”投资项目,2013年11月青某某用其的身份证交了33500元,投资了10份。2014年3月30日,李*发信息通知其在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其带着吕**、李*丙去办理申购,吕**交了33500元钱,当时主持办理申购的人其都不认识,其的上线和推荐人是李*,大经理是吕*,其的下线是李*丙、吕**、朱**、朱**、张*。

32.证人毕**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28日被程运动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我的大经理张**给我发短信通知我去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我就去给我朋友毕**的妻子李**代办申购了,我和我弟弟王**一起去的,我给李**交了33500元,购买了10份,王**没有交钱,现场主持申购工作的人我不认识,我的上线和推荐人是程运动,我的下线是毕**、李**、王**,我的大经理是张**。

3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7日被毕**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30日,毕**带其去贺兰县某小区,毕**只是带其过去转转,其没有交钱,办理申购的人其不认识。

3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3月被韩**叫到贺兰县的,韩**给其将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投资项目,2014年3月30日,其带着下线张*去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房间里有一男一女在收钱,另外一个个子比较高的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张*交了33500元钱,其的直接推荐人是韩**,下线是沈某某(老婆)、陈**、陈**,还有五个下线不知道名字,体系的高级是贺某某,其现在是业务经理级别。

3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9日被李**叫到贺兰县参与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30日早晨7时,李**带其到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房间里有两男一女在主持工作,其交了33500元钱,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其的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李**。

36.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3月30日,其带新发展的下线王**去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王**交了3800元钱,房间里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办理申购,到了公安机关以后其才知道他们叫陈**、陈某某、齐某某,其体系的大经理是刘**和刘**,体系由刘**负责管理。

3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被付甲乙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付甲乙带其到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当时屋子里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数钱,另外一个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他们一边办理申购一边主持秩序,其交了100500元,其的上线是付甲乙,其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以妻子贾**的名字投资了33500元,返利返了3646元。

38.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1日其被丈夫张**打电话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张**告诉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其拿张**的身份证办理了申购,交了33500元钱,办理申购的人其不认识,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张**的上线和下线其也不知道是谁。

39.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其带着马*、李**去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当时房间里有两男一女在主持办理申购,到公安机关后才知道他们叫陈**、陈某某、齐某某,陈**和齐某某负责数钱和装钱,陈某某负责填写档案编码卡,其体系的大经理和其的推荐人是彭**,彭**负责给经理安排工作、发鸡鱼。

40.证人常甲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16日被赵**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赵**让其去贺兰县某小区看一看办理申购现场的情况,其没有交钱,现场有两男一女在主持办理申购,一个安徽口音的男子和一个外地口音的女子负责点现金,另外一个身高一米七左右的男子负责填单子。他们的大经理是谁我不清楚。

4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17日被王**叫到贺*县的,王**告诉其2014年3月30日有人搞申购,于是其到贺*县一个小区(小区的名字其忘了),房间里有三个人(两男一女)讲西部大开发投资政策,这三个人讲课、收钱,当时屋子里有四、五十个人,后来全部被带到公安局了。这些人其不认识,反正搞这活动的有三个人,两男一女,是他们讲课和收钱的,2014年3月29日上午8点多,其到贺*,当时王**给其讲,让其参与投资,当时其想干,但没有完全搞清楚,其也不敢投资,这次来,其想再看看,但是其一直没有投资。

4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在网上认识了郭*,郭*说宁夏贺兰县生意好做,其就叫张*一起来到贺兰县,郭*给其讲西部大开发投资政策,郭*跟其说2014年3月30日贺兰县居安苑小区在搞投资交钱,让其去看看,其和张*一起到居安苑小区的一间房子里,当时现场有四十多人,有两男一女在收钱,其交了33500元钱。

4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17日被孙**叫到贺兰县参与传销的,来到贺兰县一周后孙**带其到贺兰县居安苑小区(具体哪一间房子记不清了)交的钱,其交了33500元,2014年3月30日,其带着周**到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周**是否交钱其没有看见,当时现场有两男一女主持工作,具体怎么分工我没有注意。其的大经理是轩某甲、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孙**,下线周**。

4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1月份被刘**叫到贺兰县参与传销的,2014年3月30日,刘**通知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其交了3800元钱,现场有两男一女在主持工作,一个小个子穿灰色西服的男的和一个长头发、穿黑色短裙的女人负责收钱,另外一个大个子穿灰色外套的男的负责填写申购单,其的大经理是董张氏,其的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刘**。

4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6日被田**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丁*过开车带着其、田**、聂*、张**一起去贺兰县某办理申购,当时房间里办理申购的是两男一女,这三个办理申购的人其不认识,其带了10000元钱,田**帮其垫付了23500元,其总共投资了33500元,其的推荐人是田**,体系的大经理和高级其想不起来了。

4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5日被张**叫到贺兰县的,张**带其转老乡,这些老乡给其讲投资政策,2014年3月30日张**让其到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当时房子里有一男一女在收钱,另外一个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其以哥哥徐**的名义交了33500元钱,其没有发展下线。当时房子里收钱的人都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4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8日被一个叫“小文书”的人叫到贺兰县的,到贺兰县后“小文书”就带其玩,2014年3月30日,“小文书”带其到某小区去玩,其他人干什么其也不知道,其看见有两个人在收钱。

4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3月9日,和老婆任某某坐火车来到贺兰县,到贺兰县后任某某的一个朋友就带其和任某某在贺兰县街上转、讲投资政策,任某某的朋友就带其到一个其不知道的小区的一栋楼的屋子里购买了10份。2014年3月30日,任某某的那个朋友把我带到某一栋楼里的501室,其又购买了10份,当时现场有三个人负责办理申购,其中一个人写单子,另外两个人数钱,其的上线就是任某某的那个朋友(不知道名字),其的下线是以其爸爸(王丙甲)的名义购买了10份(其父亲不知道)。

4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被朱丁*叫到贺兰县的,朱丁*给讲西部大开发政策及投资方式,其投资了10份,交了33500元钱。2014年3月30日,秦*甲跟其老公陈**打电话说其发展的下线吕**要办理申购,秦*甲带着其和吕**一起到贺兰县某小区,吕**交了33500元钱,现场收钱的有三个人,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但是其都不认识,推荐人是朱丁*,直接经理是秦*甲,上线是朱丁*和秦*甲,体系的大经理是谁不知道。

5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9日被刘*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刘*让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其交了23100元钱,当时现场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一个男的在主持工作,一个女的收钱,另外一个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其的上线是刘*,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

5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9日被张*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张*发短信通知其去贺兰县某小区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钱,现场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主持申购工作,其的推荐人是张*,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其没有下线。

5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被李**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李**叫其去贺兰县某小区看别人排队交钱,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矮个子的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收钱,有一个个子稍微高一点的男的在填写单子之类的东西,其没有参与传销组织。

53.证人史*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2月份被肖某某叫到贺兰县的,其用四个人的身份证交了134000元钱,现在总计67份,是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30日,其和刘*去贺兰县某小区去办理申购了,刘*交了26000元,其没有交钱,现场有一个男子在收钱,另一个男子填写档案编码卡,一个女的在数钱。

三、电子数据:

贺兰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王**扣押的优盘内的电子数据(参加会议人员名单、开会重点、传销人员返利表、生活管理二十条、申购单、申购流程、深圳带黄金标志人员名单及订机票人员名单)提取的打印件,证明王*在传销体系中负责安排召开经理会,为下线人员统一订购机票、打印安排到外地购买黄金标志的人员名单等行为,具有组织、管理行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4月份,其在贺兰县参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到2013年6月底其达到了高级业务员级别,就开始管理他们的传销体系。其与王*、朱某某负责管理贺兰县五、六十个传销体系的高级业务员,其负责办理申购,王*和朱某某负责召开经理会和收管理费。除去办理申购时收的管理费外,平时每人(上平台的高级)每月收20元管理费,王*平时还负责管理申购单、档案袋的制作、订购和平时制作表格。王*还负责为出去带黄金标志的高级买机票。其安排新上平台的人出去带黄金标志,并在格林甲泰、智骏等酒店召开大经理会,其为格林甲泰开会的值班人员。2014年3月29日,其安排传销体系大经理马某某、齐某某、陈*某、陈*甲于2014年3月30日早晨7点多到贺兰县某办理申购。其就获利了一辆车,2013年6月份其花了十九万八千元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车号为宁A5A706,这辆车是从贺兰县**克4S店购买的,这辆车是张**给其买的。张**和张**都是其的上线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春节过后,其在贺兰县参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并办理申购款,给下线发鸡鱼、收取会费。公安机关抓获其的时候在车里的黑色行李箱是其的。里面装的都是其所在传销体系的人员组织结构图等传销资料。产品订购单有一部分是刘**走的时候留给其的,还有一部分是其接手以后加入新人的产品订购单;人员组织结构图都是刘**走的时候留下的;其车里那几张人员组织结构图上被挖掉的部分都是其和其自己排的那几张身份证以及和其的直接下线吴**等人的名字。其在格*甲泰酒店参加过两次经理会,每次开会的酒店都是王*和尹某某联系的,每次会议的费用都是由其、尹某某、王*先在酒店把钱垫上,按照花钱的多少由每个人平摊,参加经理会其付过一次钱,是通过银行卡支付的。2014年5月15日在格*甲泰酒店开经理会的时候其没有参加。办理申购、带黄金标志、开经理会主要有尹某某和王*负责。每个月向下面的各团队的大经理收20元这个钱由其、王*、尹某某平时联系行业里的事情用,这钱平时都是其在管理。王*就是负责安排经理会和打印一些工资条。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其在贺兰县参加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现在是业务经理,在传销组织体系里帮助尹某某打印开会经理人员名单、购买档案袋、订购到深圳带黄金标志的机票,参加经理会,给开经理会的酒店付款,开经理会时其在格*甲泰搞接待和放风,尹某某在智骏搞接待和放风,尹某某的上线有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以“西部大开发”的投资经营活动为“幌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三被告人通过组织召开经理会、收取会费、办理申购等活动,组织、领导多个传销体系人员,为传销体系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被告人尹某某负责办理传销体系的申购工作(指使马某某、齐某某、陈**、陈某某办理申购,并当场被查获办理申购的传销人员四十余人,并被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828100元,其份额按照传销组织的“五级三进制”传销模式计算,层级已达到三级以上)、召开经理会并有值班行为、安排组织中新上平台的人员出省戴黄金标志、安排王*印制材料等具体的管理行为;在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体系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被告人王*负责协助尹某某组织、召开经理会并有值班行为、为上平台人员订购机票、制作档案袋等行为,具有管理、协调行为。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协助尹某某向其他体系的大经理收取和管理通讯费用,组织、参加经理会,具有管理、协调行为。被告人朱某某、王*帮助被告人尹某某共同管理多个传销体系,属被告人尹某某的共犯,应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朱某某、王*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刑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名下的别克轿车一辆,系其积极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由其上线人员张**用传销获利的资金给其购买的车辆,属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某时,被带回调查,同时在朱某某的车里查获相关书证、结合被告人尹某某、王*的供述,公安机关对其当天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予以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虽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特点,因此其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某某参加传销犯罪所得车辆一辆(车号:宁A5A706,厂牌型号:别克牌SGM7247ATA,车辆识别代码:LSGGF53W4DH063334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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