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齐某某四人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齐某某、陈**、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齐某某、陈**、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齐某某、陈*乙、陈**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陈**、陈**、齐某某四人分别于2010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先后从河南、安徽等地到贺兰县加入到传销组织。

2014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马**、陈**、陈**、齐某某四人受尹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居安苑西区组织传销人员进行申购活动,其中由被告人陈**、陈**、齐某某三人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负责传销人员交纳传销资金,具体包括填写申购单、产品订购单及收取现金;由被告人马**在居安苑西区楼下“把风”。8时30分许,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居安苑西区抓获为传销人员“把风”的被告人马**;在楼道内抓获办理完传销申购并且携带大量现金准备逃跑的被告人陈**、陈**。随后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室内,当场发现传销人员三十余人,并当场抓获办理传销申购的被告人齐某某。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传销违法资金总计828100元及申购单、产品订购单。被告人马**、齐某某、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马*甲、齐某某、陈**、陈**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甲、齐某某、陈**、陈**分别出生于1977年4月23日、1967年7月14日、1978年9月25日、1976年7月6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贺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贺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人民币381200元;从被告人陈*乙处扣押人民币446900元。

4.缴款书、宁夏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证明涉案的传销款已缴纳至贺兰县财政局保证金专户。

5.林*甲提供的七张档案编码卡,证明加入该传销组织有档案编码卡记录的林*甲的下线有7人。

6.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贺兰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陈**、陈*乙处分别扣押产品订购单14份、16份以及手提包各一个。

7.产品订购单及档案编码卡,证明马*乙申购十份、张*甲申购十份、毕某某申购十份、史某某购十份、张*丙申购十份、王*甲申购一份、朱*申购十份、李*甲申购十份、张*丁申购十份等30人,共计申购262份。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30日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当场抓获办理传销申购的被告人齐某某;在居安苑西区楼道二楼抓获办理完传销准备逃跑的被告人陈**、陈**;在居安苑西区抓获为传销人员把风的被告人马某甲,四人均系被动归案。

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陈*甲辨认,4号照片的人为指使其于2014年3月30日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的尹某某,是传销体系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一同办理申购的人员还有陈*乙、齐某某,在楼下把风的是马**。

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马某甲辨认,其无法辨认出安排其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楼下为办理申购的传销人员放哨的尹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刘*甲于2013年3月份被史某某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30日,史某某带其拿着朋友崔**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交了23600元,共购买了7份。现场填写档案编码卡、收钱的是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不认识这三个人,其的上线是史某某,下线是崔**,其没有见过体系的大经理。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6日被冯某某叫到贺兰县,说贺兰县这边有个赚钱的大项目。2014年3月30日,冯某某带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共购买了10份。当时现场陈**、陈**、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才知道他们三人的姓名)三人负责,陈**和齐某某负责收钱,陈**填写档案编码卡。其的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冯某某,其不知道传销组织的大经理是谁,也不知道谁负责管理传销体系。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11月份被轩某某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30日,其带着田某某、张**、聂某某和一个四川的小伙子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其中有一男一女负责数钱,另一名男子负责填写档案编码卡,田某某交了33500元,购买了10份;张**交了33500元,聂某某和四川小伙子是否交钱其不清楚。其的上线是轩某某、乔某某,轩某某和乔某某都是高级业务员,下线是丁某某、田某某、张**,其现在是业务主任级别,其给新人出班聊天,开车接新来的传销人员。

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18日被王*乙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王*乙带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看看别人是怎么投资的,其没有投资,王*乙问其借了35000元钱投资入股了,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男的主持工作,一个女的负责收钱,一个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其不知道王*乙体系的大经理是谁,只知道王*乙是王*丙叫来的。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3月9日被郭**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30日,其带郭**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其是在卧室里等着,直到钱交完出来,看到有两男一女手里拎着装钱的包往外走,那两个男的和女的走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上旬被张*丁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张*丁说贺兰县这边有个国家工程,带着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看行业里的人交钱。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矮个子的男的和一个女的负责数钱和装钱,高个子男的负责填写单子。

7.证人林**的证言,证明齐某某是其表姐,其是2013年6月份被齐某某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29日晚上马*甲给其打电话说2014年3月30日要用其租住的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从早晨六点半开始陆陆续续有人来办申购,到早上八点多就办完了,齐某某带了几个人来办理申购,马*甲在外面放哨被公安机关逮住了,其他人其不认识。当时主持办理申购、填写档案编码卡、收申购款的人是其不认识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其组织的大经理是马*甲,上线是齐某某已经上了平台。其租住的贺兰县居安苑西区一共办理过三次申购,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下旬,第二次是2014年2月下旬,第三次就是2014年3月30日,这三次都是马*甲电话联系其让其提供房间办理申购的。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初被张**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丁某某带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其共购买了30份,拿其嫂子解某某、小姨子张**的身份证办理的。一起去办理申购的人还有张**,其他人其不认识,其的上线是张联合,下线是张**、张**、张**、谢某某、徐某某,其不知道传销体系的大经理是谁。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陪朋友马*乙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交钱,交钱做什么事情其不清楚,其没有交钱,是冯某某把马*乙和其带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在房间里收钱的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到公安机关后才知道他们叫陈**、陈**、齐某某。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3日被侯某某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侯某某带其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其交了3800元,购买了1份,房间里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他们说是公司委托过来办理申购的,其不知道组织的大经理是谁,其的上线和推荐人是侯某某。

1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和毕某某及另外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一起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给刘*字办理申购去了,交了13700元钱,现场收钱的男的其不认识,收钱的女的叫齐某某,另外一个填写档案编码卡的人其不认识,齐某某是其的姐夫王*前介绍给其认识的,其的上线是其姐夫王*前,在往上我不清楚,下线是刘*字。

1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份被其的舅舅陈*传、舅妈李*乙叫到贺兰县的,陈*传和李*乙带其串老乡,他们给我画五级三进制的图,我整整考察了有一个月,2014年3月30日,李*乙和青某某带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以其的名字办理的申购,其的上线是李*乙,李*乙的上线是青某某。

1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7日被李*伦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李*伦给其打电话叫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钱,办理申购的人其都不认识,其的上线是李*伦,其没有下线。

14.证人林*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8日被杨**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早晨六点三十分左右其下楼后有一个男的说是杨**让他接其的,于是其坐着那个男的车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房子里两男一女在主持工作,其中一个男的负责填单子,另外一男一女在收钱,其没有交钱。这三个人收完钱后,用两个包提着钱先走了。

1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24日被彭**叫到贺兰县的,其交了67000元,2014年3月30日,彭**通知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其带杨某某去交了33500元,现场办理申购的人其不认识,其的上线是彭**,下线是杨某某。

1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1月份被其的堂哥王**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王**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签合同并交钱,其以李*刚的身份交了33500元钱,办理申购,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男的在主持工作,一个女的收钱,另一个男的在填写档案编码卡,组织的大经理是谁其不知道,其的推荐人是王**。办理申购的情况其就是今天见过,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

1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由轩某军通知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申购了10份,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矮个子男的在数钱,一个瘦高个子的男的负责填写档案编码卡和申购单,一个长头发胖一点的女的在负责收钱。其的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父亲聂**,体系的大经理是轩某军。

18.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5日被余*叫到贺兰县的,来到贺兰县后余*带其转老乡,2014年3月30日,其接到陌生号码的短信让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其想去看看这个“阳光扶贫工程”是怎么投资的、有没有正规手续,到了房间后看见里面有四十多人,其中一男一女在数钱,另外一个男的在填单子,其没有交钱。

1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初被李**叫到贺兰县的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30日,其带表弟郭*甲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郭*甲申购了10份,交了33500元钱,其不知道办理申购是谁负责,其的推荐人是李**,下线是李**,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

2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初来到贺兰县打工,来到贺兰县后认识了一个河南老乡(不知道名字),这个老乡介绍其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交了3800元,2014年3月30日,其和张*乙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这次张*乙交钱了,其没有交钱。

21.证人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8月份其来到贺兰县打工,老乡李*给其讲“西部大开发”、“阳光扶贫”投资项目,2013年11月青某某用其的身份证交了33500元,投资了10份。2014年3月30日,李*发信息通知其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其带着吕某某、李*乙去办理申购,吕某某交了33500元钱,当时主持办理申购的人其都不认识,其的上线和推荐人是李*,大经理是吕*,其的下线是李*乙、吕某某、朱**、朱**、张**。

2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28日被程*动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我的大经理孙**给我发短信通知我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我就去给我朋友毕*兴的妻子李*莲代办申购了,我和我弟弟王**一起去的,我给李*莲交了33500元,购买了10份,王**没有交钱,现场主持申购工作的人我不认识,我的上线和推荐人是程*动,我的下线是毕*兴、李*莲、王**,我的大经理是孙**。

2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7日被毕*红叫到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30日,毕*红带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毕*红只是带其过去转转,其没有交钱,办理申购的人其不认识。

2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3月被韩*利叫到贺兰县的,韩*利给其将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投资项目,2014年3月30日,其带着下线张*己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房间里有一男一女在收钱,另外一个个子比较高的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张*己交了33500元钱,其的直接推荐人是韩*利,下线是沈**(老婆)、陈**、陈**,还有五个下线不知道名字,体系的高级是贺某军,其现在是业务经理级别。

2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9日被李*丁叫到贺兰县参与传销组织的,2014年3月30日早晨7时,李*丁带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房间里有两男一女在主持工作,其交了33500元钱,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其的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李*丁。

2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3月30日,其带新发展的下线王*甲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王*甲交了3800元钱,房间里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办理申购,到了公安机关以后其才知道他们叫陈**、陈**、齐某某,其体系的大经理是刘**和刘**,体系由刘**负责管理。

2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被付某某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付某某带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当时屋子里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数钱,另外一个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他们一边办理申购一边主持秩序,其交了100500元,其的上线是付某某,其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以妻子贾**的名字投资了33500元,返利返了3646元。

28.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1日其被丈夫张**打电话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张**告诉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其拿张**的身份证办理了申购,交了33500元钱,办理申购的人其不认识,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张**的上线和下线其也不知道是谁。

2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带着马**、李*丙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当时房间里有两男一女在主持办理申购,到公安机关后才知道他们叫陈**、陈**、齐某某,陈**和齐某某负责数钱和装钱,陈**负责填写档案编码卡,其体系的大经理和其的推荐人是彭**,彭**负责给经理安排工作、发鸡鱼。

30.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16日被赵*建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赵*建让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看一看办理申购现场的情况,其没有交钱,现场有两男一女在主持办理申购,一个安徽口音的男子和一个外地口音的女子负责点现金,另外一个身高一米七左右的男子负责填单子。他们的大经理是谁我不清楚。

3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17日被王*松叫到贺*县的,王*松告诉其2014年3月30日有人搞申购,于是其到贺*县一个小区(小区的名字其忘了),房间里有三个人(两男一女)讲西部大开发投资政策,这三个人讲课、收钱,当时屋子里有四、五十个人,后来全部被带到公安局了。这些人其不认识,反正搞这活动的有三个人,两男一女,是他们讲课和收钱的,2014年3月29日上午8点多,其到贺*,当时王*松给其讲,让其参与投资,当时其想干,但没有完全搞清楚,其也不敢投资,这次来,其想再看看,但是其一直没有投资。

3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在网上认识了郭**,郭**说宁夏贺兰县生意好做,其就叫张**一起来到贺兰县,郭**给其讲西部大开发投资政策,郭**跟其说2014年3月30日贺兰县居安苑小区在搞投资交钱,让其去看看,其和张**一起到居安苑小区的一间房子里,当时现场有四十多人,有两男一女在收钱,其交了33500元钱。

3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2月17日被孙*庆叫到贺兰县参与传销的,来到贺兰县一周后孙*庆带其到贺兰县居安苑小区(具体哪一间房子记不清了)交的钱,其交了33500元,2014年3月30日,其带着周某某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周某某是否交钱其没有看见,当时现场有两男一女主持工作,具体怎么分工其没有注意。其的大经理是轩某某、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孙*庆,下线周某某。

3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1月份被刘**叫到贺兰县参与传销的,2014年3月30日,刘**通知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其交了3800元钱,现场有两男一女在主持工作,一个小个子穿灰色西服的男的和一个长头发、穿黑色短裙的女人负责收钱,另外一个大个子穿灰色外套的男的负责填写申购单,其的大经理是董**,其的直接经理和推荐人是刘**。

3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6日被田某某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丁*过开车带着其、田某某、聂某某、张**一起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当时房间里办理申购的是两男一女,这三个办理申购的人其不认识,其带了10000元钱,田某某帮其垫付了23500元,其总共投资了33500元,其的推荐人是田某某,体系的大经理和高级其想不起来了。

3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5日被张**叫到贺兰县的,张**带其转老乡,这些老乡给其讲投资政策,2014年3月30日张**让其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当时房子里有一男一女在收钱,另外一个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其以哥哥徐**的名义交了33500元钱,其没有发展下线。当时房子里收钱的人都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3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8日被一个叫“小文书”的人叫到贺兰县的,到贺兰县后“小文书”就带其玩,2014年3月30日,“小文书”带其到居安苑西区去玩,其他人干什么其也不知道,其看见有两个人在收钱。

3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3月9日,和老婆任某恋坐火车来到贺兰县,到贺兰县后任某恋的一个朋友就带其和任某恋在贺兰县街上转、讲投资政策,任某恋的朋友就带其到一个其不知道的小区的一栋楼的屋子里购买了10份。2014年3月30日,任某恋的那个朋友把其带到居安苑西区一栋楼里的501室,其又购买了10份,当时现场有三个人负责办理申购,其中一个人写单子,另外两个人数钱,其的上线就是任某恋的那个朋友(不知道名字),其的下线是以其爸爸(王某益)的名义购买了10份(其父亲不知道)。

3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被朱*君叫到贺兰县的,朱*君给讲西部大开发政策及投资方式,其投资了10份,交了33500元钱。2014年3月30日,秦*强跟其老公陈*传打电话说其发展的下线吕**要办理申购,秦*强带着其和吕**一起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吕**交了33500元钱,现场收钱的有三个人,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但是其都不认识,推荐人是朱*君,直接经理是秦*强,上线是朱*君和秦*强,体系的大经理是谁不知道。

40.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9日被刘*羽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刘*羽让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其交了23100元钱,当时现场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一个男的在主持工作,一个女的收钱,另外一个男的填写档案编码卡。其的上线是刘*羽,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

4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29日被张*飞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张*飞发短信通知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其交了33500元钱,现场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主持申购工作,其的推荐人是张*飞,其不知道体系的大经理是谁。其没有下线。

4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被李*甲叫到贺兰县的,2014年3月30日,李*甲叫其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看别人排队交钱,当时房间里有一个矮个子的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收钱,有一个个子稍微高一点的男的在填写单子之类的东西,其没有参与传销组织。

4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2月份被肖*军叫到贺兰县的,其用四个人的身份证交了134000元钱,现在总计67份,是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30日,其和刘*甲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去办理申购了,刘*甲交了26000元,其没有交钱,现场有一个男子在收钱,另一个男子填写档案编码卡,一个女的在数钱。

4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马*甲在贺兰县参加传销,其是马*甲的下线,马*甲带其去购买过黄金标志。

4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哥哥陈**是传销组织的高级经理,陈**给其送来鸡和鱼,让其给下线人员发鸡鱼的事实。

46、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其安排传销体系大经理(高级业务员)马**、齐某某、陈**、陈*乙到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的事实,办理申购的房间是马**联系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2年10月份在贺兰县参加传销组织,是高级业务员级别,在2014年2月份达到600份上平台了,现在负责管理其传销体系,负责给下面新发展的人安排工作,负责给他们办理申购,发放返利和鸡鱼。2014年3月30日接受尹某某的安排,联系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楼下为办理申购放哨的事实。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贺兰县参加传销组织,其下面就60份都是王*龙给其安排的,在2014年3月30日接受尹某某的安排,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负责收取传销下线缴纳的传销款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贺兰县参加传销组织,2013年12月底上平台的,份额达到600份,在2014年3月30日接受尹某某的安排,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负责收取传销下线缴纳的传销款的事实。

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贺兰县参加传销组织,下面有50份是业务主任级别,在2014年3月30日接受尹某某的安排,在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办理申购,负责填写档案编码卡和申购单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齐某某、陈**、陈*乙受尹某某指使,以“西部大开发”投资经营活动为“幌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组织,为传销人员办理申购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在传销组织中均达到了三级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齐某某、陈**、陈*乙属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严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传销活动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其在申购活动中受到尹某某的指使,其没有发展前来申购的人员,且申购的计酬和返利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是高级业务员,购买份数达到600份上了平台是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并不真实,应当予以排除。综上,其并不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传销活动中没有起到组织者和领导者的作用,其是受尹某某指使,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其发展的直接下线只有三个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传销活动中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其是受到尹某某的指使参与到申购活动中,其本人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上诉人陈**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发时参与申购的人员均与上诉人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上诉人陈**发展的下线。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传销组织中的一般参与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一审认定的证据显示申某某各自有其传销体系和大经理,他们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其直接发展的下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上诉人马*甲当庭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所作供述不属实。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贺兰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上诉人马*甲入所时经体检身体健康,头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均无任何伤情痕迹,体检医生意见为合格。该份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齐某某、陈**、陈*乙受尹某某指使,以“西部大开发”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为传销人员办理申购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在传销组织中均达到了三级以上,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名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四名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马*甲提出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产品订购单及档案编码卡、证人林**、林**、尹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马*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马*甲是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级别并购买过黄金标志,其负责联系申购活动的场地、放哨及转移传销款,此次传销组织申购活动中共有30人参与申购,其在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甲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内容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甲在侦查阶段共做过5份有罪供述,供述内容一致、稳定,且贺兰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其入所时身体健康,没有伤情痕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齐某某、陈**、陈**提出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级别未达到三级以上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产品订购单及档案编码卡、证人林**、陈*丙、尹某某及参与申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齐某某、陈**、陈**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齐某某、陈**、陈**在传销组织层级均达到了三级以上,在申购活动中共有30人参与申购,三上诉人分别负责收款、填写档案编码卡,并对申某某讲课和维持秩序,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组织、领导的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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